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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57號聲 請 人 李灝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灝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灝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28 號),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被告一同挾持被害人之共犯「阿國」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茲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證人,均已到庭並實施交互詰問完畢,本案於108 年1 月

8 日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08 年1 月31日宣判,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前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