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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7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王筱雯律師被 告 李宜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居所,經濟非寬裕,尚有一名幼子待扶養照顧,另被告目前懷有約20周之身孕,亦正需調養之際,而被告既已全部坦承犯行,願受司法制裁,應無畏罪逃亡之虞,為此,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其逃匿及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裁定將其羈押。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7年12月5日經本院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4,而被告已於107年12月5日辦理具保出所,有該案刑事報到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影本各 1件在卷可證,是被告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