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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育德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李介文律師陳倚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7日裁定自107 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惟被告係於107 年3 月初在共同被告何昱新招募下始至新北市○○區○○路工廠參與製毒,並非犯罪計畫之主導者、參與程度偏低、所得資訊有限,對於共同被告有無與其他共犯接觸、製毒資金與原料來源無從得知,且被告手機及相關犯罪證據均已遭檢調查扣,共同被告何昱新已經本院羈押在案,被告無法再與共同被告何昱新聯繫或為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然面對刑事追訴,本案業於107年10月30日宣判,被告雖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但絕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家境普通,父母、姐姐以及剛於107 年11月1日結婚之配偶均在國內有固定工作,被告不可能捨棄家人而逃亡,而被告祖母因憂心被告本案訴訟意外摔傷、被告配偶因思念被告而有焦慮及失眠狀態,均使被告十分憂心,期能與家人團聚,一起平靜接受法律制裁。被告因教育程度非高僅可從事勞力工作,為改善家計、誤交損友下才為本案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於羈押後每日均自我反省,念及家人每日送菜至看守所,更是深感自責。綜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令被告可與親友見面說話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8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作成自同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又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被告與共同被告何昱新二人已無勾串之虞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到製毒廠房時有刻意不攜帶行動電話以規避查緝之情形,參以本案查獲毒品原料、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萬一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可想見刑度非輕,被告極可能因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審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不足以確保將來上訴程序之審判與將來萬一判決有罪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自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7年10月16日作成書面延長羈押裁定後送達被告。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於10

7 年10月16日即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以新北院輝刑丁107 訴738 字第63182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而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7 年10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被告所受宣告刑度非輕,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普遍有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本案被告到製毒廠房時更有刻意不攜帶行動電話以規避查緝之情形,其自有逃匿以規避未來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將來可能須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遭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復衡酌本案查獲毒品原料、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重大,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