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宏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宏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宏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5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8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 │非駕駛│拘役40日│106年6月│本院107年 │107年3月│本院107年 │107年5月5日 ││ │業務過│,如易科│20日1時3│度交簡字第│28日 │度交簡字第│ ││ │失傷害│罰金,以│2分許 │762號 │ │762號 │ ││ │ │新臺幣1 │ │ │ │ │ ││ │ │千元折算│ │ │ │ │ ││ │ │1日 │ │ │ │ │ │├─┼───┼────┼────┼─────┼────┼─────┼──────┤│2 │毒品危│拘役40日│107年1月│本院107年 │107年6月│本院107年 │107年8月21日││ │害防制│,如易科│19日19時│度簡字第38│19日 │度簡字第38│ ││ │條例( │罰金,以│許至20時│45號 │ │45號 │ ││ │持有第│新臺幣1 │許間 │ │ │ │ ││ │二級毒│千元折算│ │ │ │ │ ││ │品) │1日 │ │ │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