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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梓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偵查案號:86年度執他字第376 號、84年度偵字第16887 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梓明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以86年度執他字第376 號、84年度偵字第16887 號分別命具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8 萬元後,並無逃逸之事實,詎檢察官竟諭知沒入上開保證金,經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署竟以卷宗業已銷燬而無法調閱之理由駁回,聲請人甚難甘服,為此狀請准予撤銷檢察官沒入處分,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於具保處分之範圍內,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在案。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另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2 項、第4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3233 號偵訊後,諭知以8 萬元交保,由具保人葉文章於84年7 月31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37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60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於85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16887 號偵訊後,諭知以

3 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楊子和於84年9 月2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移送甲案併辦,施用海洛因部分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駁回上訴,於85年6 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繳款人:楊子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繳款人:楊子和)各1 份、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84年度偵字第13233 號、84年度偵字第16887 號)結果2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5至96頁)。㈡聲請人前於106 年6 月7 日、同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發還甲

、乙案之保證金,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011號(甲案)、第3009號(乙案)、第3987號(甲案)、第4058號(乙案)分案辦理,並於106 年8 月17日以新北檢兆辛106 執聲他字3987字第42928 號函覆聲請人以「本署86執他376 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調閱」,併將乙案之聲請(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009號、第4058號)逕行掛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兌無誤。

㈢就甲案具保人葉文章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部分

按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即明。經查,甲案具保人葉文章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前經檢察官諭知沒入(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執他字第376 號),業於86年1 月28日沒入解庫,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收支查詢(84年度偵字第1323

3 號)結果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執他字第376 號沒入保證金全卷(86年度檔偵字第3278號),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此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5日新北檢兆檔字第345656號函及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51至60頁)。而以甲案保證金經檢察官沒入迄今已逾20年,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於相關卷宗經合法銷毀後始空言主張上開沒入保證金處分違法,既已無從調閱卷宗查證真偽,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7日以新北檢兆辛106 執聲他字3987字第42928 號函覆聲請人以「本署86執他376 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調閱」之原處分,當無違誤。

㈣就乙案具保人楊子和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部分

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情形時,依法即應沒入保證金。

⒉查被告於本院84年度易字第5370號審理中逃匿,經本院裁

定沒入乙案保證金,並於85年6 月6 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84年度易字第5370號刑事裁定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 頁、第49頁)。

被告嗣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販賣毒品、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警於85年7 月4 日緝獲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物股檢察官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嗣因被告乙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 月11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甲股檢察官於85年7 月30日向同署物股檢察官借被告執行,執行期滿日為88年9 月2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

7 年11月5 日北所總決字第10700140850 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矯正彙總查詢系統結果1 份、本院85年板院瑞刑愛銷字第540 號撤銷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5年執甲字第371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第92頁),聲請意旨稱:伊無逃匿之事實,卻遭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云云,並非事實。

⒊綜上所述,乙案之保證金3 萬元部分係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85年6 月6 日依法裁定沒入,聲請人認其無沒入保證金之事由及誤認上開保證金係由檢察官沒入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均無理由。

㈤況且,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

發還保證金予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甲、乙兩案之保證金,均非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繳,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縱使上開沒入保證金處分有所違誤,被告並非受處分人,亦無權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揭沒入處分命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6執他376 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調閱為由,否准被告返還甲案保證金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另乙案保證金係因被告於本院84年度易字第5370號審理中逃匿,由本院裁定沒入,檢察官以相關卷宗銷毀之理由將乙案之聲請(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009號、第4058號)逕行掛結,雖嫌草率,然結果並無二致,聲請人並非上開甲、乙兩案之具保人,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