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俊傑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107年度簡字第659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限制出境在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型態,此種強制處分限制被處分人之遷徒自由,對被處分人之基本人權有侵害之虞,應以最小之侵害方式為之,以保障人權。㈡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收受贓物、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第25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加重詐欺、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第2539
4 、第19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收受贓物罪法定型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戶籍法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究否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有無不符比例原則,過度箝制人民基本權利,殆有疑義。㈢聲請人之大陸籍女友李玄吉因聲請人無法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故,經合法聲請後,核准前來臺灣,之前發現已懷有身孕,然因被告遭限制出境無法前往隨身照顧,該次懷孕胎兒竟告流產,令聲請人及女兒甚為不捨、悲慟,幾經努力,聲請人女友業已再次受孕,為免悲劇重演,併與女友婚姻正名及使幼兒身分關係確定,聲請人需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女友李玄吉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後,再由聲請人執該結婚證書回臺申辦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復依2 人已合法生效之婚姻關係,聲請李玄吉來臺團聚,得以在臺接受較完整之孕育、生產等醫療照護。㈣聲請人於完成前開事宜後,定當立即返臺,報告行蹤,配合庭訊,以利審理程序之進行,爰請求解除前對聲請人所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依107 年度簡字第6594號判處被告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尚未逾上訴期間而確定,雙方均可能提起上訴,而進行審理程序,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縱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基於保全刑事刑罰執行,於執行刑罰完畢前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㈡、聲請人因所涉犯非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始因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人權乃以最小之侵害方式為之,堪認符合比例原則。至其女友李友吉懷孕,為使其取得合法婚姻關係及使胎兒接受完整之醫療照護,則尚無急迫性,且亦非本院所能考量,況聲請人之女友為大陸籍,聲請人既可能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且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其出境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足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有繼續限制住居、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