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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洋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7 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洋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蔡明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於民國

105 年10月17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並自106 年3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2 月14日)送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然因其所患腎臟疾病,仍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 日責付於受處分人之前妻廖家羚,由廖家羚帶同其至該院住院就診。嗣於106 年6 月8 日,受處分人因恐己時日無多,竟逃離基隆長庚醫院,該署檢察官為確認受處分人之病情,乃發文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受監護人因末期腎臟疾病於本院就醫,最近一次就醫紀錄為106 年5 月4 日至5 月18日間因腎水腫惡化合併尿毒症於本院腎臟科住院就醫,病患於5 月8 日進行首次血液透析治療,治療後症狀改善,醫師評估其後續仍需繼續接受透析治療,於5 月17日植入永久洗腎管路。依其病情評估,病患如發監執行者須持續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且尿毒症復發時應立即接受透析治療」等語。經檢察官派員追緝後,於106 年10月27日因另案戒送至臺中監獄執行,並每週二、六定期洗腎4 小時。繼於107 年6 月11日,更經臺中監獄培德醫院醫師診斷認定受處分人「為末期腎臟病,需每週3 次血液透析治療」,足認受處分人身體狀況甚差,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應屬無疑。又受處分人經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評估結果,認其目前已無精神病症狀,可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因其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且依其病歷及前案紀錄,其被害妄想症近年未經妥善治療,施暴強度、頻率與日俱增,實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依其情狀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兼以其本身亦缺乏病識感,為利其能儘速接受治療,以免妄想情節更為固著,乃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1日委由南光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因受處分人於106 年6 月8 日趁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機會逃離該院,而中斷監護處分之執行,於106 年10月27日復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保字第277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嗣受處分人經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評估後,認其雖有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史,惟目前已無精神病症狀,意識清楚,情緒尚可平穩,對答切題清楚,認知功能一般,無妄想或知覺扭曲,惟洗腎中,及高血壓、失眠情形治療中,無住院監護之必要等節,此有該院10

7 年10月5 日乙種診斷書1 份附卷為憑。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