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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翰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翰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翰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翰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107 年度執聲字第256號執行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7年間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 │ │純質淨重二十公││ │ │ │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年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8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5 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 │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度毒偵字第4204│度毒偵字第8703│度偵字第15268 ││ │號 │號 │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院 │院 │院 ││最 後├──┼───────┼───────┼───────┤│ │案號│105 年度原簡字│105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 │ │第238 號 │第48號 │第4 號 ││事實審├──┼───────┼───────┼───────┤│ │判決│105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6 月20日││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確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決│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8 月1 日││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 │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