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仁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68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仁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執行命令,然該執行命令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異議狀均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係針對有收入之債務人,即在外有工作、收入、財產之人,像聲明異議人這樣在監服刑之人,應不符前揭法律之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準此,請求勿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做為沒收之執行標的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69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鞋子1 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新北檢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暨參酌告訴人楊豐銓於警詢所稱鞋子價值(4,000 元),針對聲明異議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鞋子1 雙」之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乃迭以新北檢兆丁
106 執沒6827字第49529 號、第15128 號、第41364 號函先後指揮命令臺北分監,在4,000 元範圍內,就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臺北分監依前述指揮命令依序檢送保管金1,328 元、1,626 元、1,046 元予新北檢檢察官執行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68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該確定判決、函文、該署收據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聲明異議人本次係針對檢察官所為新北檢兆丁106 執沒6827字第41364 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業據聲明異議人表明於聲明異議狀案由欄,故本件僅審酌該次執行命令是否有違法、不當之情,合先敘明。
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規定,有關受
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顯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且檢察官執行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追繳犯罪所得,自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沒收追繳之保管金,非檢察官得執行追徵之標的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
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聲明異議人支付費用,且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臺北分監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亦已指示臺北分監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 月6 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
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後再予移交,又聲明異議人亦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堪認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足敷聲請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是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