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文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文益(下稱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妨害自由案件,業已歸案,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發還聲請人所具保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然依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75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庭,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保證金,再者,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是向送達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原應兩相符合。如有不符,或無送達證書可稽,而依收受證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自應據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又條例於民國
103 年12月修法,據報章媒體報導,無論是通緝到案或具保人尚無收到發還保證金文件者,追溯12年前之保證金均可聲請發還,聲請人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資格,懇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5,000元,由
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 日出具現金保證,嗣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83 號案件偵查時逃匿,本院業於
104 年3 月2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5,000元裁定沒入,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駁回抗告,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由新北地檢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前揭各裁定在卷可稽。
㈡次按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
,具為強制執行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抗告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業已無從發還。且聲請人前以沒入保證金送達程序不合法之相同理由聲請返還保證金,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0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具保,係謂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
或稱保釋金),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而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達成,觀諸該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及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又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 項前段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前者屬於解免具保責任,後者為退保規定,倘若不符合此二種情形,一旦被保人(被告或受刑人)逃匿,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已繳納者,沒入之,俗稱「追保」。再者,被保人縱認應受不起訴處分,亦須遵期到庭接受追訴,其若逃匿,則具保人應受追保,乃因未盡擔保責任之結果,不容將嗣後受不起訴處分和逃匿追保二事,混為一談。聲請人嗣後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本院認有逃匿情事,遂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已依法執行沒入,尚難因聲請人嗣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業經緝獲歸案,即認具保人前開具保之責任應予免除,具保人因聲請人逃匿遭沒入之保證金,應予發還。
㈣至聲請人所稱條例於103 年12月修法,據報章媒體報導,無
論是通緝到案或具保人尚無收到發還保證金文件者,追溯12年前之保證金均可聲請發還云云。查刑事訴訟法於103 年12月間固有修法,惟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規定,與刑事保證金無關,故聲請人所述非為實情。再就100 年後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保證金部分之修正,僅有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佈第119 條及同年6 月18日公佈修正第119 條之1 而已。第119 條係前述關於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之規定;第119 條之1 則為關於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內容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均與聲請人所述不同,更與本案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所謂「無論是通緝到案或具保人尚無收到發還保證金文件者,追溯12年前之保證金均可聲請發還」云云,應有誤認,且經查並無該法律規定,聲請人亦未檢附任何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其徒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