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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2號聲請人 即被告李銘鴻之 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證 人 黃天賜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與證人游振鑫、謝文斌間有怨隙,且證人甲○○於本案案發時間即民國107年6月8日23時34分55秒至35分10秒許,在案發地點遭4至5名男子「包圍拉扯」,致證人甲○○受有左眼明顯腫大,其當時所穿著之上衣亦沾有自己之血跡,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亦陳稱:謝文斌與其他人有動手打伊等語,而聲請本院在證人甲○○至本院作證時給予保護,即作證完畢後由本院法警護送至法院門口至搭車離開為止,並永久保密卷內關於證人甲○○之戶籍、通訊地址,使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無法閱卷,依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又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事由,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證人甲○○於本案案發時遭與在場之人(除被告外)發生肢體接觸而受傷為由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得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是否因作證將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審理時詢問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有任何遭受謝文斌等人騷擾或其他危害其生命、身體之情形,聲請人稱:「沒有」。足見並無任何上開證人保護法所規定得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惟告訴代理人於接受委任後,已於107年9月27日聲請閱覽卷宗,是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人聲請時,告訴代理人已經由閱卷之方式知悉證人甲○○之戶籍、通訊地址,故聲請人聲請將證人甲○○之戶籍、地址永久保密,顯然已無任何實益,亦難認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必要。此外,若證人甲○○若因故願與其他證人同庭,本院自可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針對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或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隔絕措施,以利聲請人到庭作證,又其於審判中如有異於偵查中之戶籍或通訊地址,亦可透過遮隱或另卷彌封保存等方式加以保密,要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證人保護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