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被 告 林宇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業已明確,扣案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非與本案直接相關,亦未經檢察官列為涉案證據,且內有被告林宇光之子有關腦性麻痺早療訓練資料及軟體,為免被告之子腦性麻痺早療進度受影響,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另觀諸卷附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僅有選任辯護人徐明水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印文,是本件聲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