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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金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金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金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13、15、18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12、14、16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附於107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執行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6年間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壹日 │幣1千元折算壹日 │幣1千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於105年6月8日23 │105年6月8日23時 │105年7月6日前某 │不詳時間 ││ │時許,施用甲基安│許 │時許 │ ││ │非他命相隔約5分 │ │ │ ││ │鐘後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偵字 │檢察署105年偵字 ││ │字第4950號 │字第4950號 │第29863、34342、│第29863、34342、││ │ │ │37138、36588號 │37138、36588號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 │ │1805號 │1805號 │號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 │ │1805號 │1805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6年2月21日 │106年2月21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備 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在案。 │└────────┴───────────────────────────────────┘┌────────┬────────┬────────┬────────┬────────┐│ 編號 │ 5 │ 6 │ 7 │ 8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幣1千元折算壹日 │幣1千元折算壹日 │幣1千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 │105年8月26日12時│105年10月16日0時│105年11月6日19時││ │ │48分許 │許 │10分至20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年偵字 │檢察署105年偵字 │檢察署105年偵字 │檢察署105年偵字 ││ │第29863、34342、│第29863、34342、│第29863、34342、│第29863、34342、││ │37138、36588號 │37138、36588號 │37138、36588號 │37138、36588號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 │ │號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106年度簡字第292││ │ │號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備 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在案。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幣1千元折算壹日 │幣1千元折算壹日 │幣1千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21日12時│105年9月2日某時 │105年6月27日 │105年9月12日某時││ │許 │許 │ │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毒偵 │檢察署105年毒偵 ││ │偵字第6313、7752│偵字第6313、7752│字第6904號 │字第8106號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2017號 │2017號 │134號 │236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3月16日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2017號 │2017號 │134號 │23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5月2日 │├───┴────┼────────┴────────┴────────┴────────┤│備 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在案。 │└────────┴───────────────────────────────────┘┌────────┬────────┬────────┬────────┬────────┐│ 編號 │ 13 │ 14 │ 15 │ 16 │├────────┼────────┼────────┼────────┼────────┤│ 罪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壹日 │ │幣1千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3日16時│106年2月13日18時│105年7月26日3時 │105年7月22日某時││ │許 │8分許 │50分許為警採尿回│許 ││ │ │ │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6年偵字 │檢察署106年偵字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第6011號 │第6011號 │偵字第9576號 │偵字第9576 號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 ││ │ │844號 │844號 │102號 │10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 ││ │ │844號 │844號 │102號 │1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6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 │├───┴────┼────────┴────────┴────────┴────────┤│備 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在案。 │└────────┴───────────────────────────────────┘┌────────┬────────┬────────┬────────┬────────┐│ 編號 │ 17 │ 18 │ (以下空白) │ │├────────┼────────┼────────┼────────┼────────┤│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8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2日2時 │105年9月2日晚間 │ │ ││ │26分許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 │字第36007號 │偵字第6313、7752│ │ ││ │ │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 │645號 │2017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 │106年2月24日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 │645號 │2017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106年8月29日 │106年4月6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 │ │ ││ │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