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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45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3 月1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拘役50日│105年5月20日│本院105 年度│106年2月8日 │ 同左 │106年3月18日││ │害防制│ │ │簡字第6457號│ │ │ ││ │條例 │ │ │ │ │ │ ││ │(持有)│ │ │ │ │ │ │├─┼───┼────┼──────┼──────┼──────┼─────┼──────┤│2 │ 過失 │拘役30日│105年6月5日 │本院107 年度│107年8月13日│ 同左 │107年9月18日││ │ 傷害 │ │ │審交簡字第20│ │ │ ││ │ │ │ │0號 │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