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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玫香告訴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王俊騰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被 告 唐志明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扣案之被告王俊騰之硬碟,因該硬碟攸關本案判決之結果,請求交付該硬碟供告訴人葵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參酌,以釐清真相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騰當庭及以書狀陳明:上開硬碟,其中檔案眾多,有涉及伊所任職之宸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之營業秘密者在內,且告訴人與宸峰公司具有商業競爭關係,倘將該含有營業秘密資料之硬碟交付閱覽,顯有危害營業秘密之虞,認不應交付閱覽等語在卷,衡以被告王俊騰所從事工作涉及電子工業,是被告王俊騰陳明上開硬碟內含有宸峰公司之營業秘密而不宜交付閱覽,應為可採。又參諸本案所涉證據,業經檢察官檢視整理而以書面附卷並逐項列明在起訴書,堪認亦無必要再交付硬碟供閱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硬碟不應交付閱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