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大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大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大中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書犯罪日期僅載持有始日,應予補充),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2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迥異,且犯罪時間尚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再就該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頂替罪 ││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底至104 年初某│104 年5 月8 日、104 ││ │日起,至104 年4 月29│年6 月15日 ││ │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3192號 │第7494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3│107 年度簡字第5587號││事實審│ │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0日 │107 年9 月7 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3│107 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 決│ │號 │ ││ ├────┼──────────┼──────────┤│ │判 決│107 年1 月10 日 │107 年10月6 日 ││ │確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