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0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育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7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育偉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案件於107年9月28日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上開未扣案之侵占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54,138元追徵之,並於107年11月8日發函指揮臺北分監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臺北分監依前述指揮於107年11月14日匯送2,975元予該署檢察官以執行追徵,而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月21日另自行向該署繳納犯罪所得5,706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1月8日新北檢兆土107執沒7274字第3480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1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1月2日北所總決字第10700166190號函暨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
四、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一)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第5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由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金錢、物品,均由監獄之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均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金錢、物品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主張因保管金係年邁家慈勞力所賺,寄給聲明異議人於囹圄中,做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不是聲明異議人所有云云,自非有理。
(二)次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明示「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即依該函建議之需用金額,酌定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3,000元。
(三)再參照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第51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第54條第1項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並衡酌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可見聲明異議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盥洗等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負擔,其僅須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47條所定之部分費用,然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服刑期間,其1年自行負擔之相關醫療費用至多約300元,其餘多為自行向合作社購買物品之款項,此有前揭保管金分戶卡影本1份在卷可憑,再觀之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聲明異議人之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為3,000元,其尚有餘額足供購買其他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追徵扣款後,聲明異議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內確有3,000元之餘額,且於107年12月27日結存時尚有4,379元,是上開檢察官追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指揮臺北分監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之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