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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朝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89年度執字第1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誤載為88年度執字第1600號,應予更正)。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四、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嗣同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朝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825、15730、17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77號、88年度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88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連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繫屬時,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89年3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決),業據原審認定無訛,經本院詳閱相關卷證後,核無違誤,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且三犯施用毒品,依修正前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依修正後規定,則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無須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此次犯行,均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僅於是否另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有所不同,而受刑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公布前已判決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既生確定力及執行力,依上開意旨自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故依照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即不得主張本案有戒治期間而與本案件之刑期相抵至明,原審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參照前開說明,於法有據。且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及93年1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均係就現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為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規定,並非就已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為如何處理之規定,復亦均未規定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得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是本件受刑人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自仍依法執行。從而,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