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信偉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信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信偉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廖信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 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罪行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相姦)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