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林宏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銘(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聲請重新審理定應執行刑,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實施一罪一罰後,對於部分成癮犯等會否因適用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可議之處。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類型(如複數施用毒品),且具有成癮性、持續性之犯行,於合併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最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惡性對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之損害各方面,顯難與殺人罪相同,兩者之惡性及傷害程度自不可比擬,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因一罪一罰遭法院判處數年之重刑,有悖於比例原則之虞。又實務上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共15年1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106 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案件就16次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共8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等案例可循,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行定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係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法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989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字第494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此有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既係諭知該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並於案號

欄載明「106 年度聲再字第427 號」等字樣,然觀諸該書狀內容載有「為聲明不服貴鈞院所為之裁定,依法提出重新審理定應執行刑乙事」、「恭請貴院應予准許重新審理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且細譯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異議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之惡性及對社會情感之損害等因素,所為之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而請本院重新裁定較為妥適之刑責,實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仍表示不服,而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先前既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再另以聲明異議之名義表示不服,且執行檢察官係依前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異議人前揭應執行2 年4月有期徒刑之刑期,亦無任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於已確定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惠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