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善純涉嫌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264
6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胡善純涉嫌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賢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其於民國
106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惟證人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本案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可信性,實有賴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以釐清案情,告訴人竟於提告後,未遵期到庭作證,顯有濫行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尊重司法程序履行證人義務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並非一具備上開要件,即必須科以罰鍰或拘提,仍應斟酌一切情事,按比例原則謹慎判斷,於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胡善純涉嫌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賢之必要,乃傳喚其應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
9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而該傳票送達至證人斯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4 樓」,於106 年11月19日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證人,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惟證人於106 年12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報狀陳明:伊因記錯庭期時間而未到庭,懇請聲請人擇期再行開庭等語,此有證人李秋賢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有意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尚難認定其有聲請人所指濫行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尊重司法程序履行證人義務之情形。是以,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所述未到庭之理由,縱認非正當,惟本院衡酌一切情事與比例原則,認並無裁罰之必要,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