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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興元選任辯護人 陳妍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審易字第三五五四號案件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本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案件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興元在民國(下同)10

6 年11月27日及107 年1 月9 日開庭時,旁聽席中均有一男一女陪同同案被告劉芯妤到庭,於準備程序中不時低聲批評被告侯興元及辯護人,更於庭後尾隨被告侯興元及辯護人咆哮,擾亂法庭秩序並影響被告侯興元及辯護人情緒。為查明上開不詳男女之相貌、特徵,爰聲請調取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50分及107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之法庭錄影,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 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而該條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侯興元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案件於106 年11月27日審查後,因被告否認犯行,改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29號於107 年1 月

9 日進行準備程序。是聲請人嗣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