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聖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沒字第2110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62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游聖興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沒字第2110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623 號執行之指揮,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由於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所有之保管金帳戶之金額,除新收入監時所攜入之金額外,其餘全數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等寄送於該保管金帳戶內,故就性質而言,上開保管金帳戶乃係受刑人之親屬為維繫受刑人於監所內之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保管金帳戶以利受刑人支配使用,故雖保管金帳戶為受刑人名義,其實質內容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所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雖酌留每月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之物品如洗衣粉、洗碗精、衛生紙、內衣、內褲、棉被、牙刷、牙膏、枕頭、就醫看診費等等一切所需,皆須由聲明異議人自行負擔購買,且聲明異議人身患C 型肝炎,肝指數過高,於監所內接受施打干擾素之專案治療,密集看診施打針劑,另患免疫系統失調,身上大面積乾癬,身心苦不堪言,每月皆須戒護至聖母醫院治療,所花費之診療費、車資皆須自行負擔,以上種種皆非酌留1,000 元所負擔得起。請求限縮執行標的,只限於「勞作金帳戶」,不及於「保管金帳戶」;又依聲明異議人之狀況,酌留每月生活所需放寬至3,000 至5,000 元不等,以利聲明異議人安心治療服刑,爰對檢察官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105 年度執沒字第2110號執行部分:㈠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
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
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又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9,872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2110號執行案件,對聲明異議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於17,379元範圍內,於107 年2 月14日以新北檢兆酉105 執沒2110(106 執1512
0 )字第17097 號函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該監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各1 份可稽,堪可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係家人或朋友為維繫
其於監內之生活所需而交付,以利其支配使用,並非其所有,亦非所得云云,惟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捐贈其之金錢,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㈣又聲明異議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其
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雖聲明異議人稱其身患
C 型肝炎,及免疫系統失調身上大面積乾癬等語,然再衡酌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規定,同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益見受刑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概由矯正機關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受刑人無須支付醫療費用,自不致因而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本件檢察官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亦已指示宜蘭監獄應依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再就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堪認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足敷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106 年度執沒字第623 號執行部分: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7,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1,000 元行動電話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撤銷原判決,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合計27,800元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1,000 元之行動電話1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於105 年12月30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623 號執行案件,對聲明異議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於26,306元範圍內,於107 年2 月14日以新北檢兆酉106 執沒623 (106 執1545)字第17096 號函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該監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各1 份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所為之沒收諭知,則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