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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3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曾崇寧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訴緝字第58 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然聲明人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商業本票,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明定之有價證券,本院依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加以論罪科刑,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似有疑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主文記載:「曾崇寧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文義明顯,無任何疑問可言,亦不致生執行上之疑義情形,觀諸本件聲明疑義狀所載內容,係爭執聲明人所行使之偽造本票是否屬於有價證券,與上開判決主文是否有疑義無關,揆諸前揭說明,當無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疑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