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柳維峻被 告 陳光前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柳維峻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6 日具狀到院陳報已終止委任關係,則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於107 年11月8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項裁定業於107 年11月14日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址,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