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吳佳樺自訴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張譯心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6 年度審自字第1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譯心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譯心與吳佳樺前為男女朋友,張譯心於民國104年3月間,受吳佳樺委託,代為處理悠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簡稱悠克公司股票)買賣事宜,雙方協議由吳佳樺指定買賣悠克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再由張譯心以其證券帳戶進行悠克公司股票買賣,張譯心並應於股票賣出後,將所得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交付予吳佳樺。緣張譯心未依約給付,吳佳樺遂於105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對張譯心提起返還款項之民事訴訟,該案件於

106 年1月5日,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張譯心應給付吳佳樺109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詎張譯心於上開民事判決宣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將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之房地出售而處分其財產,已足生損害於吳佳樺之債權。嗣吳佳樺於106年6月間為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債權,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自訴代理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譯心於桃園地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吳佳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11之1地號各1份(見桃園地院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執行之裁判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將上開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復將所得款項陸續處分之行為,應視為同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自訴人負有返還借

貸金錢之債務,亦明知自訴人所取得者為法律上之執行名義,竟無法勇於面對、承擔責任,於知悉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妨礙自訴人追討,任意處分其財產,造成自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自訴人損失,並參酌自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