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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吳日興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吳惠文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告發(下稱行政告發),內容提及另案被告陳由豪與自訴人吳日興於100年2月22日進行通謀虛偽之買賣,將陳由豪之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股票轉讓予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下稱萬事達公司),使陳由豪得隱匿財產、逃漏稅捐,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後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臺北地檢以陳由豪與自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自訴人部分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明知行政告發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間復以與前案相同之基礎事實,以刑事告發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發(下稱本件告發),誣指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嗣自訴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100年6月14日遞至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告發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書、被告105年11月23日遞至新北地檢之刑事告發狀、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2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刑事告發狀向新北地檢提出告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陳由豪欠稅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伊基於幫國家追稅的想法進行告發,告發所使用之證據均未經偽造或變造,告發的內容均為自訴人於臺北地檢承認之事實,告發前也有先請律師評估合法性,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行政告發之所以會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因起訴法條為侵害債權罪,然該罪名只有侵害私法上債權才會成立,若是侵害公法上金錢債權並不會成立該罪,法院因而認為自訴人不成罪。故前案的無罪判決,並非代表臺北地檢所起訴之事實並不存在。且本件告發係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申告事實並無虛偽,要與誣告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遞至新北地檢之刑事告發狀內容略以:

陳由豪於91年至93年間均滯欠國稅局稅款,其名下有東豐公司、東盟公司之股票,陳由豪聲稱泰國人VIPARAT CHAROENJ IRA-PHAT(下稱泰國人)對其有2筆債權,分別是新臺幣(下同)1億4,080萬元(以東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1億3,120元(以東盟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自訴人則為萬事達公司之代表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各以1億4千萬元、1億2千萬元向泰國人買受上開債權(含股票質權),並以泰國人與萬事達公司於100年1月31日締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作為上開債權轉讓之證明(下稱債權債與部分)。自訴人同時間又以萬事達公司之名義,各以1億3,747萬9,000元、1億1,913萬5,400元之價格,向陳由豪購買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股票,並以萬事達公司與陳由豪於100年2月18日締結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作為股票買賣之證明(下稱股份買賣部分),而萬事達公司需支付予陳由豪之價金,則以上開陳由豪對泰國人之債務進行抵充。然上開兩份契約書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目的在於協助陳由豪脫產,有五個理由:1.陳由豪因刑案被通緝,並積欠國家鉅額稅款而潛逃出境,乃眾所皆知之事,其財產屬於隨時恐被查封拍賣之情況,自訴人為何會願以萬事達公司之名義,以數億元之價格購買陳由豪可能被拍賣而無法取得之東盟、東豐公司股票,實有違事理之常。2.萬事達公司實收資本額僅3千220萬元,然上開交易之金額高達數億元,對公司營運應有重大影響,依照公司法規定,該交易自應經過萬事達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才能進行。3.上開債權讓與部分交易金額龐大,然債權讓與契約書締結之經過,竟是由陳由豪提出泰國人已簽名及用印之契約書,再由萬事達公司簽署、用印,意即整個交易過程該泰國人從未出現,亦甚有可疑之處。4.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總金額為2億6千萬元,然萬事達公司迄今僅支付泰國人合計4千萬元之價金,餘款尚有2億2千萬元之鉅,對泰國人而言實毫無保障可言,此交易內容甚違常理。5.上開股份買賣部分,萬事達公司需支付予陳由豪之價金,以上開陳由豪對泰國人之債務進行抵充後,陳由豪尚應支付萬事達公司252萬1千元、86萬4,600元,然其人在境外,如何支付,亦有疑義。綜上所述,自訴人為萬事達公司代表人,竟以公司名義進行上開不實之股份買賣,使已支出之4千萬元無從取回,致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應有背信之事實,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至國稅局,主張該等東豐、東盟公司股票已移轉為萬事達公司所有,使陳由豪獲得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且上開債權債與及股份買賣交易既屬通謀虛偽,則讓與契約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亦屬不實之文件,自訴人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股份轉讓登記,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嗣自訴人所涉前開背信犯嫌,經新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3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告發狀、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9至22頁、第206至218頁)。故被告確有具狀向新北地檢檢察官陳述前開情事,申告自訴人涉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一情,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本件告發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論述如下:

⒈陳由豪於91年至93年間,分別滯欠國稅局綜合所得稅5,152萬

9,353元、3,578萬8,161元、3億5,256萬3,711元,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月2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月25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於100年以前持有東盟公司股票1,260萬股、東豐公司股票808萬7千股,自訴人則為萬事達公司代表人,於自訴人擔任代表人期間萬事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千220萬元,陳由豪並委託自訴人處理個人欠繳稅款事宜。前案中陳由豪辯護人及自訴人提出之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金融機構繳款明細資料、股份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等文件顯示,陳由豪及其配偶林富美迄90年7月31日止共向泰國人借款泰幣2億5千萬元,陳由豪因而將上開東盟及東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該泰國人,嗣於100年間泰國人將上開借貸債權中之1億4,080萬元(以東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及1億3,120元(以東盟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分別以1億4千萬元及1億2千萬元之價格讓與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並已付清其中之4千萬元之價金,而陳由豪、林富美則將持有之東盟及東豐公司股票全數出售並移轉過戶予萬事達公司,價格分別為1億3,747萬9,000元、1億1,913萬5,400元(合計約2億5,661萬元),萬事達公司需支付予陳由豪之價金,則以上開萬事達公司自泰國人處受讓之債務進行抵償等情,有行政執行處臺北分署100年8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30530號函、102年7月3日函暨檢附之陳由豪87至92年欠稅明細及各次繳款明細資料、公正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萬事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各2份、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3份附卷可參(見自字卷第118至122頁,臺北地檢100年度他字第8243號卷第1頁、第40至49頁反面,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卷【下稱100年偵卷】第75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82至187頁),足見被告為本件告發之內容,均有前揭之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並無虛偽捏造不實之情形,且上開交易之結果,確實導致陳由豪原有之東盟及東豐公司股票,變更為萬事達公司所有,國稅局因而無法以行政執行股票之方式取償,而自訴人既受陳由豪委託代為處理稅務事宜,又身兼萬事達公司代表人,其在上開債權讓與及股份買賣交易中位居重要角色,被告據此推認自訴人有協助陳由豪脫產之動機而偽為上開交易,致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有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疑,亦非全然無稽。

⒉就被告為行政告發及本件告發檢附之證據資料來源乙節,證人

即東盟公司之法務顧問李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間被告為東帝士總管理處之法務主管,而東盟公司是東帝士關係企業的子公司,其為東盟公司的法務顧問,故被告為其上司長官,依照規定,各子公司的法務人員都會將相關法律問題、案件等資料彙報予被告。於100年間東盟及東豐公司均委託台新銀行處理股票代理事務,所以台新銀行曾將卷內之公證書、授權委託書、萬事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陳由豪處分股票明細說明影本、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該等資料(即被告為行政告發時檢附之資料)傳送至東盟公司,其便將這些提供給被告。至於被告為本件告發所檢附之資料,包含前案之臺北地檢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萬事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董監事資料,是被告某日和其討論前案案情,詢問其有無前案判決等資料,其剛好有所以提供給被告,這些資料網路上都可以查到等語(見自字卷第362至365頁),益徵被告為本件告發所憑資料乃係透過正常途徑取得,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⒊行政告發部分,自訴人經臺北地檢以涉犯損害債權罪嫌起訴後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細譯該等判決書之內容,係從刑法第356條侵害債權罪之立法目的立論,認為人民私法上之債權,如他造不願履行其義務,因私人並無國家之強制力,除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得為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是私人的財產權利,需要國家公權力介入,方能獲得保障,至於公法上的債權關係,如國家及其機關本身即為債權人,因該債權人本身即擁有公權力,足以逼迫債務人履行公法債務,無需另行採取制裁規定,以保障國家債權之實現。是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有刑法第356條之處罰。

而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以本身之公權力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可見行政機關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需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債權,顯有不同。且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42條第1項已明白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改由行政部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此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是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者,應排除行政機關依其公權力做成下命處分後,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情形;即該條所稱之「強執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毀損債權罪自不得以解釋方式類推適用於包含行政執行,而超越其文意可能範圍,故法院認為自訴人所為核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等節,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238至246頁、第252至256頁)。足見前案自訴人之所以獲無罪判決確定,係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非屬其起訴條文所能適用之範圍,要非法院認定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致。是前案既因法律爭點而不成罪,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行政告發之內容為真實,然因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以致未能成罪,乃再檢附相關證據後向新北地檢為本件告發,並主張自訴人所涉犯者應為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該告發亦合於事理之常,未有何申告之事實係為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之情。

⒋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上開買賣契約書是陳由

豪與林富美在廈門蓋章後,由他人送回臺灣給伊簽名,債權讓與契約書也是泰國人簽名後,他人送回臺灣給伊簽名,且都沒有簽署泰文版或英文版的契約,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與泰國人聯絡,伊與泰國人不熟,手邊只有該人的護照影本,都是透過陳由豪才能聯絡上泰國人,也不清楚泰國人與陳由豪之間的債務關係,伊是透過閱覽陳由豪與泰國人間合約書確認渠等之債務關係屬實等語(見100年偵卷第65至66頁、第125至126頁),並提出該泰國人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為證(見100年偵卷第68頁)。然前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該泰國人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寄送之傳票經泰國郵局招領後無人領回而無法送達乙節,有駐泰國代表處103年1月15日回函1份存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376頁),足見自訴人自始未見過該名泰國人,亦乏泰國人之聯繫方式,且傳票寄送無著、法院亦傳喚未到,於前案中未見有何證據足資斷定是否確有其人,則陳由豪與該泰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係存在、以該泰國人為當事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屬實,乃至於萬事達公司與陳由豪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要否真實,均非無疑。是被告提起本件告發,以該等交易並非屬實為由,認自訴人涉有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尚非無憑。

⒌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又稱:伊已擔任東盟公司董事

長約1年,擔任東豐公司董事約4年,擔任萬事達公司代表人約

3、4年,伊知道陳由豪積欠國家稅捐被強制執行、通緝。伊與陳由豪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時,由於東盟及東豐公司之股票都是實體股票,所以伊到廈門由陳由豪當面將這些股票進行點交,伊將股票帶回臺灣後,即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票過戶移轉登記。然因債權讓與部分,萬事達公司只支付泰國人4千萬元,尚餘2億2千萬元款項未付,故這些股票過戶以後伊又帶回廈門交給陳由豪,由陳由豪轉交與泰國人持有,這些股票目前都在泰國人手上。伊原本打算將東豐及東盟公司之股份拿回來後,交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出售東盟公司股份,但還未正式委託大華證券進行販售等語(見100年偵卷第66至67頁、第123至124頁、第126至127頁),參以證人即大華證券承銷部經理趙小偉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於100年1月間自訴人曾至大華證券洽談東盟及東豐公司股票之出售事宜,但都是口頭協商,其不知道自訴人究竟要出售多少東盟及東豐公司之股票,也尚未簽訂正式的契約書等語(見100年偵卷第99至101頁),堪認萬事達公司雖為上開東盟及東豐公司股票之登記所有人,然並未實際持有該等股票。自訴人既曾各擔任東盟、東豐及萬事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代表人,期間分別為1年至4年不等,而這3家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有一定之資本額及營業規模,自訴人復能受陳由豪之託處理稅捐問題,足見其已縱橫商業界多年,有相當之實務及智識經驗,衡情應對公司法規定實體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方式為之乙節知悉甚詳,則萬事達公司既未實際持有上開股票,即便為股票名義上所有人,亦難將股票買賣、移轉或在股票上設定質權,日後處分、應用股票將窒礙難行。是以,自訴人在明知陳由豪欠稅且因案通緝之前提下,應得預期陳由豪之經濟能力及償債資力並非良好,猶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締結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導致公司需承受2億6千萬元之債務,然僅取得股票所有人之名義,無從應用及處分該等股票,自形式上以觀,交易之結果對於萬事達公司難謂有利無害,被告據此於告發狀中指稱自訴人之行為損及萬事達公司利益,而涉有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並非子虛。

⒍於自訴人擔任代表人期間,萬事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千220

萬元,而債權轉讓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標的金額分別為2億6千萬元及2億5,661萬,業如前述(詳見上開㈡⒈部分之認定),可見萬事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非高,相較之下,債權轉讓及股份買賣之交易金額甚大,則該等交易對萬事達公司之影響恐非輕微。縱然另案證人即萬事達公司監察人葉大殷、董事楊明煌及林桂敏於本件告發案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因為萬事達公司是小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一年都只開一次,所以股東的共識是業務財務均由自訴人負責,渠等知悉100年間自訴人代表萬事達公司購買東盟及東豐公司股票一事,皆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第41頁正面、反面、第73頁正面、反面),顯示上開交易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係因萬事達公司股東均授權自訴人處理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事項,且個別股東就該等交易並未表達反對的意思。然前揭情節係公司內部人諸如股東、董事、監察人等得以知悉之內情,外人實在無從得知,是被告以交易金額遠高於萬事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由,主張該等交易未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而有背信之情,亦非無稽。況且,本件告發雖經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告發之事實發生於000年間,距離新北地檢分案調查之105年已相隔5年有餘,而關鍵性人陳由豪迄今仍潛逃在外,無從傳喚到庭釐清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可見本件告發案存有舉證不易、調查困難之情形,縱被告於本件告發時所舉證據不夠充分,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虛偽捏造之情事,而認其應擔負誣告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告發指述自訴人為萬事達公司代表人時,為前開債權讓與及股份買賣交易,涉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均非憑空虛構,尚難以誣告罪相繩,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