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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監察 人 陳淑敏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王燕芳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王燕芳因自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自民國103 年6 月27日起進入清算中而擔任清算人,自訴代表人陳淑敏為億仁公司之監察人。億仁公司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職務僅得為了結現務與清償債務支出公司款項,並應積極收取公司債權,然被告明知其為清算人,受委任處理億仁公司之清算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11日自億仁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10606 元、105 年5 月4 日轉帳支出17118 元、105 年11月2 日轉帳支出10606 元、105 年11月3 日轉帳支出22510 元、105 年11月23日現金支出80000 元、106 年

5 月25日轉帳支出80030 元等不明支出款項,共計220870元,而將上開支出占為己有,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又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參照),依據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始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無代表權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若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而該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即係指同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然完全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事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第214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係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而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自訴人億仁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自訴人億仁公司已於103 年6 月27日進入清算程序,被告為億仁公司之清算人,故以監察人陳淑敏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在公司法上開規定107年8月1日修正前,是參照上開說明,清算中公司欲對董事或與董事有相同權利義務之清算人提起訴訟時,如欲以監察人為清算中公司之代表人,即應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之,或經股東會另選其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始得代表清算中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提起訴訟。然查:

1.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案未經股東會決議由監察人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另具狀陳稱本案係經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鄭皓中,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並提出股東鄭皓中於107年4月10日簽立之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書(下稱請求書)為證,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所檢附之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之股東名冊上(見自證3),固有股東鄭皓中及持有股數3萬股之記載,然此僅足證明鄭皓中當時為持有自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尚無從證明鄭皓中於107年4月10日出具請求書前1年期間內,仍繼續持有自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是自訴人億仁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以監察人陳淑敏為代表人,其代表權顯有欠缺,起訴之程式於法有違。

2.自訴人億仁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固有上開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惟此欠缺尚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8 年2 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代理人,並於108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代表人陳淑敏,自訴人雖具狀於108 年

2 月21日向本院陳報補正億仁公司97年股東名冊及本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4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然查:⑴該97年之股東名簿上固亦有股東鄭皓中及持有股數3萬股之記載,然此既為97年之股東名簿,自無從證明鄭皓中於107 年4 月10日出具請求書前1 年期間內,仍繼續持有自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⑵至上開民事判決書,則係被告起訴請求鄭皓中返還上開登記在鄭皓中名下股份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故該判決至多僅能證明鄭皓中於該案起訴時起至106 年2 月14日宣判前之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期間內,仍持有上開股份,對於鄭皓中於107 年4 月10日出具請求書前1 年期間內,是否仍繼續持有自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仍無從據以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億仁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以監察人陳淑敏為代表人,其代表權容有欠缺,經本院上開裁定限期補正後,迄今逾期已久未據其補正,參照上開說明,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