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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周樹林

彭福長陳淑嫚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陳昱瑄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瑄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與自訴人周樹林、自訴人彭福長、自訴人陳淑嫚、蔡鈜育及盧武雄締結合夥購地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25 萬元、自訴人周樹林出資1,100 萬元、自訴人彭福長出資1,10

0 萬元、自訴人陳淑嫚出資550 萬元、蔡鈜育出資825 萬元、盧武雄出資1,100 萬元,並按出資比例取得合夥權利,合夥購買座落於新竹縣○○鄉○○段○○○○段○○○○地段○地號288 、288-2 、288-3 、288-4 、288-5 、288-46、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等13筆土地(面積共計51,116平方公尺,下稱第二期土地),嗣蔡鈜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脫離合夥團體,並約定將第二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合夥團體之代表,具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上開土地之後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宜,且約定各合夥人不得將出資部份或全部轉讓,並不得以本案名義向他人調借資金。嗣同地段地號288 土地經分割為

288 、288-10、288-11、288-12等地號土地;同地段地號41

4 土地分割為同地段地號414 、414-1 土地,該同地段地號414-1土地又分割為同地段地號414-1、414-24、414-25、414-26、414-27、414-28、414-29、414-30、414-31、414-32、414-33等土地,又同地段地號414-24土地又分割為同地段地號414-24、414-34、414-35、414-36、414-37、414-38、414-39、414-40、414-41等土地;上開同地段地號416土地分割為同地段地號416、416-1、416-2、416-3、416-4、416-5、416-6、416-7、416-8、418-9、416-10、416-11、416-12、416-13、416-14等土地。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3人及其他合夥人,依上開合夥購地契約負有受各該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第二期土地之權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擅自先於105年6月29日,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申請貸款,並約定以前揭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同地段地號:414-24、414-34、414-35、414-36、414-37、414-38、414-40、414-41、416-6、416-13等土地作為擔保品,於105年6月29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使上開土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嗣被告食髓知味,復於105年9月2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申請貸款,並約定以前揭登記於其名下之同地段地號:288、288-6、288-10、288-11、288-12、414、414-1、416、416-1、416-2、416-3、416-4、416-5、416-7、416-14、419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於105年9月2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990萬元,使上開土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新竹縣○○鄉○○段○○○○段地號:288 、288-2 、288-3 、288-4 、288-

5 、288-6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等13筆土地明細表及第二類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於

107 年4 月10日列印之新竹縣○○鄉○○段○○○○段地號:288-12、416、416-7、416-34、414、414-41、416-13、414-1、414-24、414-40、414-41、416-13、416-5、288、414-37、414-36、414-38、416-1、416-2、416-4、416-6、288-10、414-35、419、416、288-11等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持與自訴人3 人之合夥財產即自訴人

3 人所指之土地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合夥契約書第4 條:「本案買賣經合夥人一致同意,推派授

權予陳昱瑄擔任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之後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宜」、第5 條:「本案合夥人有關買地、整地、開發、分割等之後如有出售買賣,其中賺取利潤全體合夥人言明平均分配,若有合夥人要買其價位須經全體合夥人另行再議定價」及第8 條「全體合夥人同意有關整地、開發、出售或不整地馬上出售協調等事宜,若以後買賣出售時全體合夥人都有權利介紹買賣,並願支付4%服務費給予介紹之人」,可知被告既係第二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受自訴人

3 人授權處理事務,亦為自己事務處理事務,則被告與自訴人3 人間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自非刑法背信罪所適用範圍。再者第二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因農發條例之規定土地要變更,登記所有權人要為一人才可作變更,自訴人3 人及其餘合夥人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並非刑法背信罪適用範圍,自訴人主張本件適用刑法背信罪罪責,顯有錯誤。

㈡全廣工程有限公司葉明祀於104 年6 月29日召集全體土地買

受人開會,無理由要求增加工程款,不合理的要增加900 多萬元工程款,致合夥人之一之蔡鈜育,因怕之後工地整地無法完成財產會損失,堅持要退股,其餘合夥人也均無意願承接蔡鈜育1,239 多萬元股權,是自訴人周樹林強硬態度要被告必須承接下來,即便當時被告財力吃緊,但自訴人周樹林表示,若有需要可用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先向銀行貸款,銀行利息只要被告負責繳納,和最後土地賣出再清償即可,於是被告在104 年7 月30日承接蔡鈜育的股權。被告係在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下,於105 年6 月30日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

990 萬元,另於105 年12月5 日借貸825 萬元,以支付龐大工程款。

㈢因第一期土地、第二期土地是同時整地、同時支出整地款項

,而自訴人彭福長於105 年2 月2 日第二期之第四次工程款

117 萬9,874 元未匯入、陳國湧於105 年2 月4 日之第一期第四次工程款55萬2,331 元未匯入,陳意珊於105 年10月5日之第一期第三次他項費用150 萬元未匯入、陳國湧於105年10月5 日之第一期第三次他項費用150 萬元未匯入,陳淑嫚於105 年10月5 日之第二期第四次他項費用60萬元未匯入,彭福長於105 年10月5 日之第二期第四次他項費用120 萬元未匯入。因多位合夥人工程款未匯入的情況下,被告擔心影響整個工地的工程進度無法如期完工,又加上先前承接蔡鈜育15% 股權825 萬元、工程費用共計1,239 萬5,525 元及整地進行中一直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龐大工程款,加上每月需付民間利息部份,加上多位合夥人不願意付工程款,全部支出均由被告代墊負責,如今整地才能順利完成。

㈣各位合夥人亦於106 年8 月22日,開會抽籤將產權分配完成

,每位合夥人也都有賺錢,也同意支付被告獎金,每位合夥人也同意農會貸款部分,貸款平均分配將被告分配到的土地設定給各合夥人,被告也將名下414-24地號的土地,讓自訴人周樹林及彭福長做抵押權設定,自訴人陳淑嫚已將分配到土地賣出,已全部結案了,貸款部分也塗銷了,怎會有自訴人陳淑嫚共同提告被告呢?因此自訴人周樹林所提到於107年1 月16日才知情時,顯與事實完全不符,自訴人周樹林很明顯已構成誣告。

㈤綜上,可知設定抵押之土地係被告以一己之力為全體合夥人

,盡力完成整地並以貸款支應工程款,此等事實均為所有全體合夥人所明知,全體合夥人亦明知被告以合夥土地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事後被告亦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予全體合夥人,均無異議,自訴人周樹林因與被告因另案土地糾紛,竟強行對被告提出自訴,顯非合法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3 人、蔡鈜育及盧武雄於102 年7 月15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825 萬元(出資額比例15% )、自訴人周樹林出資1,100 萬元(出資額比例20% )、彭福長出資1,100 萬元(出資額比例20% )、陳淑嫚出資55

0 萬元(出資額比例10% )、蔡鈜育出資825 萬元(出資額比例15% )、盧武雄出資1,100 萬元(出資額比例20% ),共5,500 萬元向蔡皓旭購買前揭第二期土地。被告與自訴人

3 人、蔡鈜育及盧武雄於102 年11月1 日復以「合夥契約書」約定第二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1 人,其中第4 條約定:「本案買賣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推派授權給予陳昱瑄擔任代表全體合夥人處理之後移轉及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有關事宜。並全體合夥人同時指定周樹林為本合夥期間之監察人,由周樹林負責保管本合夥標的之全數權狀以及監督所有一切合夥關係所衍生相關事宜。」第5 條約定:「本案合夥五人有關買地、整地、開發、分割等一切費用應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例負擔,之後如有出售買賣,其中賺取利潤全體合夥人言明按各自出資比例分配,並買賣所衍生之過戶費用、買賣交易價金所得衍生稅費(即登記名義人陳昱瑄因買賣、移轉本合夥標的所給付之一切交易所得稅費)亦由全體合夥人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若有合夥人要買,其價位須經全體合夥人另行再議定。」第6 條約定:「合夥人不得將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並不得以本案名義向他人調借資金,如有私人對外借款時,均由私人負責償還,不得連累本案合夥人。」並於同日就該「合夥契約書」作成公證書。嗣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經自訴人3 人及盧武雄同意,受讓蔡鈜育就本案「合夥契約書」之權利。而第二期土地經分割後,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以第二期土地經分割後之同地段地號414-24、414-34、414-35、414-36、414-37、414-38、414-

40、414-41、416-6 、416-13等土地,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借貸990 萬元,並於105 年6 月29日就上開土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被告再於105年9 月2 日以同地段地號:288 、288-6 、288-10、288-11、288-12、414 、414-1 、416 、416-1 、416-2 、416-3、416-4、416-5、416-7、416-14、419等土地,先設定9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5年12月5日向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借款825萬元。前開貸得之990萬元及825萬元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股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3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借據(見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新竹縣寶山鄉農會108年4月18日寶農信字第1082000170號函暨所附放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23至391頁)、被告兩次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分割合併歷程、前揭土地分割合併歷程總表及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33至413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與自訴人3 人、蔡鈜育及盧武雄於102 年10月8 日與葉

明祀簽訂整地工程承攬契約,由葉明祀承攬第二期土地之雜木樹清棄、草皮舖植、道路、排水溝、陰井、排水、整坡、新建擋土牆等工程(不含植路樹及水電工程)等情,有第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74 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與自訴人周樹林、許志鵬、陳國湧及陳意珊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同地段地號267-2 、269-1 、269-6 、411-1 、412 、

413 、413-1 、413-2 、413-3 、425 、425-1 等11筆土地(面積共計30,104平方公尺,下稱第一期土地),並約定由合夥人各出資360 萬元(出資額比例20% ),且第一期土地之雜木樹清棄、草皮舖植、道路、排水溝、陰井、排水、整坡、新建擋土牆等整地工程(不含植路樹及水電工程),亦經第一期土地合夥人與葉明祀簽約,由葉明祀承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5 頁)及第一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411 頁)附卷可參。

㈢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與自訴人3 人及盧武雄等合夥人召

開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報告:「工程也已開始施作,新的整地工程江老闆,是很有經驗很實在的人,都是做公共工程的,工程數量價格單價都比較實在;第一期銀行存簿80萬8,98

5 元、第二期銀行存簿119 萬9,087 元;第一期葉明祀未完成工程324 萬7,000 元,不含種植路樹及水電及崩塌126 萬6090元,第二期葉明祀未完成工程1,465 萬3,150 元,不含種植路樹及水電。建議第一期將工程款百分之20(276 萬1,

657 元)每股55萬2,331 元匯入,第二期將工程款百分之30(589 萬9,367 元)每股58萬9,937 元匯入」等情,有新竹寶山土地開發進度座談會議在卷足查(見本院卷四第503 至

505 頁)。由上揭事證可知,於105 年1 、2 月間,因葉明祀未完成工程,所餘未完成之整地工程有:第一期土地未完成整地工程計324 萬7,000 元及種植路樹、水電及崩塌126萬6,090 元、第二期土地未完成整地工程計1,465 萬3,150元及種植路樹及水電等情。另依第一期土地之種植路樹、水電及崩塌要價126 萬6090元,並以面積計算第二期土地之種植路樹、水電及崩塌工程款尚須約略203 萬7,576 元(計算式:51,116平方公尺×120 萬÷30,104平方公尺=203 萬7,

5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未完成之整地包含種植路樹、水電及崩塌之工程款大約尚須2120萬3,816 元(計算式:第一期土地未完成整地工程款32

4 萬7,000 元+第一期土地種植路樹、水電及崩塌工程款12

6 萬6090元+第二期土地未完成整地工程款1,465 萬3,150元+第二期土地之種植路樹、水電及崩塌工程款203 萬7,57

6 元=2120萬3,816 元)。㈣又盧武雄於105 年2 月2 日匯款117 萬9,874 元、自訴人周

樹林於105 年2 月4 日匯款117 萬9,874 元、自訴人陳淑嫚於105 年2 月22日匯款58萬9,937 元及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匯款176 萬9,811 元至其等第二期土地開發之合夥帳戶內等情,有被告庭呈其聯邦銀行存摺帳戶影本(見本院卷六第

113 頁)及合夥增資款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在卷可查,並佐以盧武雄、自訴人周樹林、自訴人陳淑嫚及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20% 、20% 、10% 、30% (原先之15%加上蔡鈜育之15% ),有如前述,並以每股58萬9,937 元計算,即為盧武雄於105 年2 月2 日匯入之117 萬9,874 元、自訴人周樹林於105 年2 月4 日匯入之117 萬9,874 元、自訴人陳淑嫚於105 年2 月22日匯入之58萬9,937 元及被告於

105 年2 月23日匯入之176 萬9,811 元,顯見前揭於105 年

1 月28日召開之會議,確有作成匯款填補工程款之決議,且被告、盧武雄、自訴人周樹林及自訴人陳淑嫚確有依該次決議匯款。則依既有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帳戶存款共200 萬8,07

2 元(計算式:80萬8,985 元+119 萬9,087 元=200 萬8,

072 元),加計第二期土地合夥人盧武雄、自訴人周樹林、自訴人陳淑嫚及被告匯入之471 萬9,496 元(計算式:117萬9,874 元+117 萬9,874 元+58萬9,937 元+176 萬9,81

1 元=471 萬9,496 元),再加上第一期土地合夥人即自訴人周樹林、許志鵬、及陳意珊均有給付工程款55萬2,331 元(此部分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期土地合夥人僅陳國湧未付工程款55萬2,331 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共計為

893 萬6,892 元(計算式:200 萬8,072 元+471 萬9,496元+55萬2,331 元×4 人份=893 萬6,892 元)。是於105年1 、2 月間被告依第一期及第二期之現有存款要求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合夥人再度匯入工程款時,因部分土地合夥人未依約匯款,致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之工程款尚有1,036 萬6,924 元之資金缺口(計算式:2120萬3,816 元-893 萬6,

892 元=1,226 萬6,924 元)。㈤另參證人許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貸款是因為下大雨

泥土流失,一、二期土地都有叫工人整地,需要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8 至290 頁)。是於105 年1 、2 月間既有高達1,226 萬6,924 元之資金缺口,於該時無其他第一期或第二期土地合夥人出資以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自需籌措其他資金以應急,而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9日貸款990 萬元乙情,有如前述,是依105 年1 、2 月間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資金短絀狀況暨時間之緊密性,被告抗辯以前揭第二期土地於105 年6 月29日所貸得之款項990 萬元用於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之工程款用途,應堪可採。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5 年10月5 日第一期土地之陳意

珊及陳國湧未給付款項150 萬元,第二期土地之陳淑嫚未給付款項60萬元、自訴人彭福長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知於105 年10月5 日之時,第一期土地尚需款項

75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5 =750 萬元),第二期土地尚需款項600 萬元(計算式:60萬元×10=600 萬元),共計1,350 萬元(計算式:750 萬元+600 萬元=1,350 萬元)。並參酌第一期土地合夥人自訴人周樹林、許志鵬及被告各給付150 萬元等情,且第二期土地合夥人盧武雄、自訴人周樹林及被告分別再出資120 萬元、120 萬元及180 萬元等情,有被告庭呈其聯邦銀行存摺帳戶影本(見本院卷六第

114 頁)及合夥增資款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在卷可查,可知第一期土地及第二期土地之資金僅填補共87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3 +120 萬元+120 萬元+180 萬元=870 萬元)。惟105 年1 、2 月間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開發經被告貸款紓困後,尚有短絀之工程款236 萬6,924 元(計算式:1,226 萬6,924 元-990 萬=236 萬6,924 元),而於105 年10月間更有1350萬元之短缺資金,則於部分合夥人填補870 萬元後,仍有高達716 萬6,924 元之資金缺口(計算式:236 萬6,924 元+1,350 萬元-870 萬元=716萬6,924 元),而各該合夥人於105 年10月間再次出資後,至106 年8 月22日整地完成並分配時,已無其他合夥出資之事實,此有被告庭呈其聯邦銀行存摺帳戶影本附卷足查(見本院卷六第114 頁)。另佐以證人陳意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第二期土地有拿去貸款的事,因為工程款不夠,她們好像沒有即時付出來,她們缺錢才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5 至296 頁),益徵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均有因整地等工程款不足之情事。是依105 年10月間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資金短缺狀況及時間之密接性,及再延宕10月有餘始完成整地並分配,再考量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面積總計高達81,220平方公尺(計算式:30,104平方公尺+51,116平方公尺=81,220平方公尺),被告抗辯以前揭第二期土地於105年12月5 日所貸得之款項825 萬元用於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之工程款用途,並非全然不可信。

㈦自訴意旨雖以:第一期土地及第二期土地雖相連,但第一期

及第二期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均不相同,合夥事業亦為獨立,合夥事業、資金各自獨立,並非聯合開發,被告以第一期合夥人未給付出資額作為以第二期土地貸款之事由顯不合理等語。惟查,第二期土地合夥人於106 年8 月22日同意將B7(即同地段地號414-33土地)及B8(同地段地號414-39土地)之賣出價格計算,利潤4%作為被告之利潤乙情,有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及地籍圖暨土地面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曾於106 年4 月26日向自訴人周樹林拿取第二期土地之B8即同地段地號414-39土地、第一期土地之公設即同地段地號267-29、269-6 、413-34、412 ;第二期土地之公設即同地段地號288-6 、419 、288-11、414-35、416-3 、416-14等土地之權狀正本等情,有106 年4 月27日陳昱瑄取回部分權狀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7頁)。而B7及B8土地賣出時,第一期土地之公設即同地段地號267-29、269-6 、413-34、412 ;第二期土地之公設即同地段地號288-6 、419、288-11、414-35、416-3 、416-14等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亦併同出售等情,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籍圖暨土地面積明細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115 至118 、124 至125 頁);又自訴人陳淑嫚亦就所分得B1(即同地段地號414 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第一期土地之公設即同地段地號267-29、269-6 、413-34、412 ;第二期土地之公設即同地段地號288-6 、419 、288-11、414-

35、416-3 、416-14等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一併出售等情,有地籍圖暨土地面積明細、二期確認同意抽籤分配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185 頁、卷二第129 至133 頁),顯見第二期土地於整地完成並分配為各區塊後,於出售時,除須一併售出第二期土地之公設部分外,尚須併同出售第一期土地之公設部分。而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既係各合夥人將各自合夥之土地整地、開發、分割後再行出售以獲利,此觀合夥契約書第5 條可知(第二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一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361 頁),是如何開發、分割始能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自當體現於整地完成後並分配於各合夥人之配地狀況。又第二期土地於整地完成並分配為各區塊後,仍需併同第一期土地之公設部分一同出售,可知此種結合第一期土地及第二期土地之出售方式始能獲得達到獲利最大化。另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均係由各該合夥人於102 年10月8 日與全廣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整地契約,有第一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及第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41

1 頁),併佐以證人呂宜娟即被告之記帳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第一期、第二期土地帳務很多地方是重疊的,除非是修復,帳目是照比例,因為在施作或在做雜項時都一起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1 頁),亦可證土地有整體開發之一致性。是依前揭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之開發及出售狀況,可徵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具有整體開發之經濟一體性,始能發揮第二期土地之合夥人達成土地開發最大價值之獲利,則於第一期土地合夥人如有資金未及時匯入,自將損及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之整體開發。再參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之合夥資金於105 年1 、2 月間及105 年10月間確有資金短缺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是同時整地支出款項,因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合夥人均有未及時匯入資金之情形,而有以土地抵押借貸以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工程款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自訴意旨以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不相同,資金各自獨立,被告以第一期合夥人未給付出資額作為以第二期土地貸款之事由顯不合理云云,忽略土地出售之情形,尚不足採。

㈧綜上各情,被告雖有以第二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分別為2 次借貸之行為,惟其辯稱其所貸得款項均係用於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之工程款用途,非供作私用等節,尚屬可採。自難單憑被告以前揭第二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借款之行為,遽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並以背信罪責相繩。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明祀,以證明證人葉明祀實際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貸款之金額是否均給付工程款等情。然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之會議中報告由新的承攬人施作整地工程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取得借款之期間係105 年6 月及12月間,此時第二期土地之合夥人與葉明祀間已無何等之承攬契約存在,自無傳喚葉明祀到庭以證明其實際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