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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林朝富自訴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林智源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冠瑋律師沈元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其論據:㈠自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智源為自訴人林朝富之長子,為築

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德源公司)、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負責人,緣被告與自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66,558,800元、15,500,000元,並宣告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訴人乃於105 年7 月6 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提存22,190,000元、5,170,000 元供擔保後,聲請向本院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自

105 年7 月11日起依法查封、扣押,截至105 年6 月27日止被告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6,000,000 元,詎被告於自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撤銷對被告、築德源公司等全體債務人財產之查封、扣押後,於106 年7 月28日提供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建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04,000,000 元,並於107 年3 月9 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及其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築德源公司後,於107 年3 月15日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足以危及自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⒉自訴人另對被告及鴻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詎被告於自訴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撤銷對被告、鴻源公司等全體債務人財產之查封、扣押後,於107 年

3 月9 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及其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築德源公司後,於107 年3 月15日為京城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足以危及自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 年7 月11日、105 年7 月19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19日函、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72 號、司聲字第651 號、106 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區○○段○○○ ○○○○ ○○○○ ○號、新北市○○區○道段○○○○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道段○○○ ○號、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已提供足額反擔保,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就自訴人之債權已提供合計148,617,000 元之反擔保,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可能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自訴人之子,係築德源公司、鴻源公司負責人,被告

、築德源公司、鴻源公司與自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第1 項)被告林智源應給付自訴人66,558,800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築德源公司應給付自訴人66,558,800元,及自102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本判決第1 項至第2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6 項)被告林智源應給付自訴人15,500,000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自訴人500,000元。」,並宣告「(第9 項)本判決第1 項於自訴人以22,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66,558,800元為自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10項)本判決第

2 項於自訴人以22,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築德源公司以66,558,800元為自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11項)本判決第6 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自訴人以5,1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15,500,000元為自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就按月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自訴人依各期給付以170,00

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智源以各期500,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甲假執行判決)之事實,有甲假執行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43 頁);而自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依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0項、第11項前段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提存書提供22,190,000元、5,170,000 元擔保(按月給付部分未依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1項後段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築德源公司、被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48 號、第74549 號受理後,於105 年7 月11日核發禁止築德源公司、被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第三人不得對築德源公司、被告清償之執行命令,於105 年7 月11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4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築德源公司、被告之財產執行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築德源公司之財產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以築德源公司及其本人名義依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0項、第11項前段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提存書為自訴人預供66,558,800元、15,500,000元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築德源公司、被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由,於105 年7 月19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揭不動產查封登記,於105 年7 月20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免對築德源公司、被告之財產執行及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免對築德源公司之財產執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48號、第74549 號民事執行卷宗暨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35號、第11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5 年7 月6 日函、本院105 年7 月1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74548 號、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74549 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7 月1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74549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105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74548 字第035140號、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74549 字第035141號囑託執行函、民事聲請免假執行狀、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5 年7 月18日函、本院105 年7 月1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74548 號、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74549 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7 月1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74549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5 年7 月20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74548 字第036503號、新北院霞105司執壯74549 字第036502號免為假執行函、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提存卷宗暨所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6號、第122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

5 年7 月18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48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2頁、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

138 頁至第139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16 頁至第22

4 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49 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2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

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92 頁至第19

3 頁、第208 頁至第214 頁、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7號提存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鴻源公司與自訴人間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

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第1 項)自訴人以22,200,000元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林智源、鴻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林智源、鴻源公司於66,558,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第2 項)林智源、鴻源公司如以66,558,800元為自訴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乙假扣押裁定)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4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暨所附乙假扣押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84頁至第86頁);而被告、鴻源公司乃於105 年7 月28日依乙假扣押裁定為自訴人將其本案請求之金額66,558,800元予以提存而撤銷假扣押等情,有本院10

5 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卷宗暨所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提存所105 年7 月28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將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及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04,0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另於107 年3 月9 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 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築德源公司後,於107 年3 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情,有新北市○○區○○段○○○ ○○○○ ○○○○ ○號、新北市○○區○道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道段○○○ ○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20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按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件應先究明者為被告是否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茲分述如下:

⒈自訴人業已取得甲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並已依甲假執行判

決主文第10項、第11項前段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已為自訴人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此僅係阻止強制執行之意,甲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故被告就此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6日北院隆105 司執助庚字第5285號通知雖記載「一、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285號債權人林朝富與債務人林智源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二、…本院受託執行終結。」等節(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549 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72 頁),惟此僅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託執行之各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是辯護人執此主張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有誤會。

⒉按假扣押之執行,如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反擔

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而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8日依乙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供擔保條件為自訴人將自訴人請求之金額66,558,800元予以提存而撤銷假扣押,依前述說明,乙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告就此自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被告就甲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客觀上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但本件亦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向玉山銀行貸款1,162,777,763 元(計算

式:440,000,000 元+722,777,763 元=1,162,777,763 元),乃以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7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並以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60,0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後該筆玉山銀行貸款於106 年8 月2 日全數清償,各該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106 年8 月4 日全數塗銷,同期間被告於106 年7月28日以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建物、鴻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40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7 頁至第489 頁),復有玉山銀行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區○○段○○○○○號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 ○○○○ ○號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區○○段○○○ ○○○○ ○○○○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173 頁至第195 頁、第277 頁至第

289 頁、第355 頁至第373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係因貸款債務整合由土地銀行代被告清償該筆玉山銀行貸款而取得對被告之同額貸款債權,各該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才因此塗銷,而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未增加貸款等詞,已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既係基於債務整合之正當目的,在土地銀行代被告清償該筆玉山銀行貸款債務因而對被告享有貸款債權之前提下,因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並塗銷各該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難遽論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⒉依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 、2 、3 項,被告、築德源公司為

自訴人之66,558,8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縱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 號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築德源公司,亦不致影響自訴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尚不得逕認被告係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

⒊抑且,觀之甲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 、2 、3 、6 項,自訴人

對連帶債務人被告、築德源公司有66,558,8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並對被告有15,500,000元之債權及按月屆清償期之各期債權,而被告業以築德源公司及其本人名義為自訴人預供66,558,800元、15,500,000元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被告、鴻源公司已為自訴人將自訴人本案請求之金額66,558,800元予以提存而撤銷假扣押,則被告就自訴人本案債權已為自訴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合計提供148,617,600 元擔保(計算式:66,558,800元+15,500,000元+66,558,800元=148,617,600 元),遠逾自訴人本案債權金額(依自訴人主張為124,026,835 元,計算式:66,558,800元+15,50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16,311,565元+已屆清償期之按月債權25,000,000+執行費532,470 +執行費124,000 元=124,026,835 元),顯足以全額受償,縱被告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尚有其為自訴人所提之前述擔保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自訴人之債權,不致損及自訴人之受償利益,自不能驟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⒋此外,被告、築德源公司、鴻源公司與自訴人間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20日為甲假執行判決、乙假扣押裁定在案,苟被告真有惡意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理應在收受甲假執行判決、乙假扣押裁定後,儘速從事脫產舉動,以規避自訴人之強制執行,豈有先於105 年7 月18日、105 年7 月28日為自訴人之受償利益合計提供148,617,600 元擔保後,遲延至106 年7 月28日、107 年3 月9 日、107 年3 月15日始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之理,自難率謂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逃避執行之意思,益徵被告辯解,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⒌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函調被告、鴻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暨相關貸、撥款等資料,及築德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於106 年3 月20日、106 年4 月26日匯出32,000,000元、6,000,000 元與築德源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暨相關貸、撥款等資料,欲證明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危及自訴人債權之清償,但本件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損害債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