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陳宜榛
盧欣欣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淑玲律師許啟龍律師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游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甲○○(原名王旭陞)擔任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691-1、691-2、697、697-1、698至705-1、706至714-1、717至721、723地號共29筆土地之「嘉泉名璽」預售屋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模僅為地上14層、地下6層,並未核准至地上18樓,且因增加容積移轉申請已撤銷,申請容積獎勵、收購周遭國有地成功與否均尚屬不確定,該建案B棟並非每戶均可核准蓋到18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幾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泉公司與乙○○、己○○商議出售該建案B棟18樓B1戶時,向其等佯稱:現已核准蓋到18樓,18樓現在為頂樓,但將來收購國有地還可能再變更設計蓋到23樓云云,刻意隱瞞該建案B棟18樓B1戶尚未核准建造,且將來不見得可以被核准此一重要事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該建案B棟18樓B1戶已核准建造,遂於102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公證人事務所與甲○○代表之嘉泉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76萬元價格購買該建案B棟18樓B1戶及編號B6-5車位,並交付面額625萬元、30萬元、1000萬元之銀行支票(均已兌現)各1紙予甲○○,其後於同年某日又將餘款匯予甲○○而共支付1776萬元價款完畢。而甲○○明知其已出售B棟18樓B1戶給乙○○、己○○並收取價金,於其後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相關申請時,因容積不足仍決定B棟18樓僅規劃B5、B7戶,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21日針對該建案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模為地上18樓、地下6層,B棟之最高樓層為18樓但僅有B5、B7戶並無B1戶。嗣乙○○、己○○於107年初因遲未收到嘉泉公司通知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上網查知嘉泉公司已發生跳票財務問題,該建案改由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承接興建完成,B棟18樓並無B1戶房屋存在,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一第3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嘉泉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時地就該建案B棟18樓B1戶與自訴人乙○○、己○○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02年8月23日我跟自訴人簽約時,建造執照已經核准到14樓,當時我已經取得周遭土地,申請一定可以核准蓋到18樓,最後該建案也確實有蓋到18樓但只有蓋B5、B7戶,後來是因為政府禁售國有地政策,所以我沒有取得國有地,但我當時是想說B棟18樓B1戶沒有問題一定可以蓋成。我有跟自訴人說已經變更設計中要蓋到18樓,但沒有說建造執照已經核准。如果我真的要詐欺,不需要以23樓的結構來建造增加成本,收到錢大可直接捲款就走,但我直到103年9月22日嘉泉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問題後才沒辦法繼續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原名王旭陞)擔任嘉泉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2年8月23日前幾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泉公司與自訴人商議出售該公司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之「嘉泉名璽」建案B棟18樓B1戶,後於102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公證人事務所雙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776萬元價格購買該建案B棟18樓B1戶及編號B6-5車位,自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625萬元、30萬元、1000萬元之銀行支票(均已兌現)各1紙予被告甲○○,其後於同年某日又將餘款匯予被告甲○○而共支付1776萬元價款完畢。嗣自訴人於107年初因遲未收到嘉泉公司通知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上網查知嘉泉公司已發生跳票財務問題,該建案改由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承接興建完成,B棟18樓並無B1戶房屋存在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一第145、354、355頁、卷二第231頁),且經證人即自訴人乙○○、己○○、證人即雙方商議時在場之丙○○(乙○○之弟、己○○之夫)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9號卷二第
12 -15、17-29、50、54-65、137-142、215、216、228頁),並有公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付款明細、陸層~拾捌層平面圖、票號HH0000000、HH0000000、PO00000000之銀行支票影本各1份(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一第17-6 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102年8月23日前幾日在上址嘉泉公司與自訴人商議出售該建案B棟18樓B1戶時,有向其等表示:現已核准蓋到18樓,18樓現在為頂樓,但將來收購國有地還可能再變更設計蓋到23樓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該建案B棟18樓B1戶已核准建造,因而於上開時地簽約付款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有帶我去看房子,那時候還在蓋。我看的那一戶假設是10樓,他說妳將來會買這一戶,我看格局很滿意,他說到時候你就買18樓,18樓是頂樓可以賣給我(本院卷二第47頁)。過沒幾天我和己○○、丙○○在簽約前幾天到新北市○○區○○路建設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與被告甲○○磋商價格,在工地或辦公室時被告甲○○都有說已經被核准一定可以蓋到18樓,旁邊的國有地收購可以再變更到23樓,他不是說收購國有地就可以變更到18樓,如果是可能變更到18樓我一定不買,萬一沒有變更到我怎麼辦,我當時是想說23樓跟我沒有關係。被告甲○○講說蓋到23樓的機率很大,他講到收購國有地、變更設計這些都跟18樓沒有關係,就是確定可以到18樓,申請變更設計是要到23樓等語(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49、54、55、66、69-78頁),證人己○○於審理中則證稱:102年8月23日簽約前幾天,我有和丙○○、乙○○去新北市三重區嘉泉公司,被告甲○○跟我說確定可以建造到18樓但仍在收購旁邊的土地,因為我當時強調不要頂樓,被告甲○○說「你放心放心啦,我們以後會到20幾樓,現在(指18樓)雖然是頂樓,以後不會是頂樓」,他說旁邊有國有地還在整合但沒有問題可以蓋到20幾樓,所以18樓不會是頂樓。被告甲○○沒有說過正在申請建造可能變更到18樓,我當時就是買18樓,他跟我說是頂樓,我不可能買一個空戶,如果他說的話有一點遲疑,我不可能簽約,我當時就認為至少也能買到18樓。
被告甲○○講的內容讓我覺得百分之百確定可以建造、核准到18樓,之後可能再申請20幾樓的建造。被告提到國有地的目的是要強調未來可以建造到20幾樓,那我買的18樓就不是頂樓,不是為了說明可以建造到18樓。如果被告甲○○沒有提到建造執照已經核准到18樓或是沒有類似的意思我不可能去冒這個風險,只要有任何一絲風險,我就不會購買,我一定要百分之百確定可以建造到18樓才願意購買等語(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216-225、229、230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證:102年8月23日簽約前一個禮拜左右的星期六,我們有一起到新北市○○區○○路○段00號的嘉泉公司討論。被告甲○○大概的意思是現在建照已經申請到18樓,未來可以擴大基地,旁邊國有地整合進來就可以蓋到23樓,那18樓就不是頂樓,因為我太太對頂樓不是那麼喜歡。被告甲○○是跟我們說已經核准到18樓,可以蓋18樓而不是正在申請,如果旁邊國有地再收購可以蓋到23樓,他講的時候我太太和姐姐都有聽到等語相符(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13、17、25、37頁),且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陸層~拾捌層平面圖1份可佐(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一第67頁)。又衡以本案非如同一般購買預售屋係按工程進度逐次支付價款,自訴人係於簽約當日及其後不久即支付1776萬元全部價款完畢,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亦不會在知道建造執照尚未核准、可否合法建造仍不確定情況下,即於短時間內冒險支付高達1776萬元價金,是證人乙○○、己○○前開關於與被告甲○○商議購買該建案B棟18樓B1戶之經過,應屬可採。
(三)被告甲○○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 新北市工務局於101年6月23日針對該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
核准建築規模為地上14層、地下6層,並未核准至地上18樓,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07179號函1份可稽(本院105年自字第14號卷二第145頁)。
2.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該建案曾於101年12月24
日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申請增加容積移轉,但因檢附申請資料不完全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2日函限期補正資料,該公司於102年4月8日以申請書表示無法於屆時內補正資料故撤銷此案,故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2日檢還原申請案卷,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12月7日新北城開字第1052324375號函1份為證(本院105年自字第14號卷二第164頁)。
3. 依該建案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該次變更設計歷經
101年12月28日收文、102年1月22日退件,102年6月10日收文、102年6月17日退件,102年12月13日收文、103年1月15日退件,103年2月13日收文,最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21日針對該建案第四次變更設計核准建築規模為地上18層、地下6層126戶,且依核准圖說所載B棟最高樓層雖達18樓,但該樓層僅有B5、B7二戶,此有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07179號函各1份可查(本院105年自字第14號卷二第145、159頁)。
4. 證人即建築師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該建案第三次
變更設計才參與的,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是我經手的。開始第四次變更設計最主要是要把B棟提高到18層,結構強度已經在第三次變更完了,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每半年退件一次的原因是因為建照送件6個月內要核准,如果沒有核准會先退件讓你可以先補件,應該是因為第四次變更設計的時候有做停車獎勵跟綠建築獎勵等,我們就再補一些相關獎勵的文件。B棟確實可以到18樓,可是要依據取得的容積,包括申請獎勵核准之後才能確定拿到哪些容積,在試算的過程一定會和建商溝通、回覆,我們標準答覆一定是要以核准為主,不是我們事務所說就一定可以拿到。當時國有地沒辦法買到所以沒辦法把容積灌進去,只能想辦法在綠建築獎勵、停車獎勵那邊把它補進18樓的容積,但是補不滿所以才會變成最後變更設計有部分的戶沒有到18樓。第三次變更設計的時候建商應該就已經著手在收購旁邊的地,如果收購進來到23樓應該沒問題,但第四次變更設計遞件時他們還沒把旁邊的地收購完成,所以必須用獎勵來看看有沒有辦法長滿容積,我不會跟建商保證每戶都可以長到18樓,通常都是試算跟量體評估(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89、94、101- 107頁)。我們不太可能是執照核准才在討論容積,核准前獎勵拿到一定值時,就已經確定是長到什麼地方,包含要退縮哪一戶都經過討論,被告甲○○知道B1戶不見得一定會長到18樓,容積可以調來調去,可以長在B3戶,也可以放在B1戶長到18樓,放在哪不是事務所的主導權,我主要是跟建設公司部門討論。我有跟被告甲○○說不見得每一戶都可以到18樓。哪一戶長到18樓是要看建商意願。所以在101年12月遞件一直到退件、被核准時被告甲○○知道不是每一戶都可以長到18樓。一定做過最壞打算,不見得B棟每一戶都可以到18樓,我有跟被告甲○○分析過,甚至有可能到16、17樓(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109-112、116-118頁)。我們遞上去的圖說只有B5、B7長到18樓,代表建商他們選擇不是讓B1長到18樓,而是讓B5、B7長到18樓等語(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121、122頁)。我們其實花了很多時間要把容積長上去,在這麼長時間裡面其實各種方法我們都想過了,像是停車獎勵不太能在地下室設計完成後才申請,所以我們才會審這麼久的時間,我們要做容積移轉的送出基地申請、補件資料不完全所以被駁回,不同意這次容積移轉,這跟第四次變更設計比較相關,我們想要擴大容積然後做容積移轉,他要補正容積移轉所需檢附的書圖文件,容積移轉是買完要過戶給你要移入基地的那個人譬如地主的其中一人,但建商沒辦法提供所以補不出來,應該是容積移轉再加上停車獎勵、綠建築獎勵,我們的目標是B棟全戶長到18樓,但102年5月2日申請撤銷增加容積移轉申請可以說是確定B棟容積移轉無法完全讓此目標成功,當時就確定B棟不是每戶都可以長到18樓等語(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123-125頁)。
5. 交互參照前開第四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自101年12月28日
申請、屢屢遭退件,最後於103年2月21日核准之過程,以及該建案增加容積移轉申請已於102年5月2日確定撤銷,暨證人丁○○如上所證102年5月2日撤銷增加容積移轉申請時即確定容積不足,該建案B棟不是每戶都可以蓋到18樓,且期間丁○○確有告知被告甲○○該建案B棟不是每戶都可以蓋到18樓,甚至有可能只能蓋到更低樓層,可證被告甲○○係於明知該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模僅為地上14層、地下6層,並未核准至地上18樓,且因增加容積移轉申請已撤銷,申請容積獎勵、收購周遭國有地成功與否均尚屬不確定,該建案B棟並非每戶均可核准蓋到18樓,其仍於102年8月23日前幾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嘉泉公司與自訴人商議出售該建案B棟18樓B1戶時,向其等佯稱:現已核准蓋到18樓,18樓現在為頂樓,但將來收購國有地還可能再變更設計蓋到23樓云云,無非係刻意隱瞞B棟18樓B1戶尚未核准建造,且將來不見得可以被核准此一重要事實,誤導自訴人簽約付款,主觀上難認無詐欺取財之意。
6. 另依嘉泉公司於102年9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
圖說顯示B棟B1戶僅有17樓及夾層並無18樓(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349-355頁),參以被告甲○○亦供認當時已經知道B1戶僅規劃到17層及夾層乙事(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262頁),以及該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申請綠建築容積獎勵所附之B棟18樓圖說顯示亦無B1戶(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269、270頁)、證人丁○○前開所證決定B棟僅B5、B7戶蓋到18樓係由建商主導提出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在在足證被告甲○○於102年8月23日與自訴人簽約後明知自己已出售B棟18樓B1戶並收取價金,但其於之後辦理該建案相關規畫或第四次變更設計申請時,均未將B棟18樓B1戶規劃在內,以確保未來能履行其與自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主觀上應有縱使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7. 此外,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03年3月與游姓地主
最後簽約,依契約內容若往後B1只能建到18樓,地主可以取得該頂樓樓層(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266、267頁),益證被告甲○○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始會毫不在意自己已和自訴人針對B棟18樓B1戶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又將該建案B棟18樓B1戶分配給地主。
(四)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 被告甲○○雖辯稱有跟自訴人說已經變更設計中要蓋到18
樓、沒有說建造執照已經核准云云。然被告甲○○確有表示現已核准蓋到18樓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且證人乙○○、己○○、丙○○於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甲○○是說18樓一定沒問題、已經核准,沒說過正在申請、變更設計,其等不會因為便宜一兩百萬就去買尚未被核准建造之房屋等語明確(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268頁),是被告甲○○空言否認此節自非可採。
2. 被告甲○○另辯稱102年8月23日我跟自訴人簽約時,建造
執照已經核准到14樓,當時我已經取得周遭土地,申請一定可以核准蓋到18樓,最後該建案也確實有蓋到18樓但只有蓋B5、B7戶,後來因為政府禁售國有地政策,所以我沒有取得國有地,但我當時是想說B棟18樓B1戶沒有問題一定可以蓋成。然查,撤銷增加容積移轉申請一案,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2日檢還原申請案卷時,即可確定該建案B棟不是每戶都可以蓋到18樓,建築師丁○○亦已清楚告知被告甲○○上情,甚至可能只能蓋到更低樓層,又被告甲○○與自訴人簽約後,因容積不足從未將B棟18樓B1戶納入相關規劃設計中,反而選擇規劃B5、B7戶蓋到18樓,均如前述,則其主張已取得周遭土地申請一定可以核准蓋到18樓、當時是認為B棟18樓B1戶沒有問題一定可以蓋成云云,實非可採。
3. 至被告甲○○另辯以其不需要以23樓的結構來建造增加成
本,收到錢大可直接捲款就走,但其到103年9月22日嘉泉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問題後才無法繼續蓋云云。惟以23樓高之結構建造與是否可核准建造B棟18樓B1戶本屬二事,縱該建案起初係以23樓結構建造,被告甲○○事後亦明知有容積不足、B棟不是每戶都可蓋到18樓乙情,卻仍以上開話術銷售未經核准建造之B棟18樓B1戶給自訴人,自無從以該建案原始結構設計為23樓置辯。此外,依證人乙○○、己○○、丙○○前開所證,被告甲○○於銷售B棟18樓B1戶時,提到收購國有地係與「變更設計到23樓」有關,18樓則是「確定已核准建造」,自訴人考量不論未來收購國有地成功與否,B棟18樓B1戶都已確定核准建造,至多由非頂樓變成頂樓,才同意簽約付款,是被告甲○○事後主張因為沒有取得國有地才無法建造B棟18樓B1戶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可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開話術行騙,向自訴人詐得鉅款,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自訴人而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建設公司顧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案犯罪獲得自訴人支付之上開銀行支票3紙(均已兌現)及匯款,總計1776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不予沒收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嘉泉名璽」建案原合建地地主游華興之子,其與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3日自訴人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前或簽約時,向自訴人佯稱:其與被告甲○○是多年好友、被告甲○○是建設公司第二代、信用良好,先前有多筆土地與嘉泉公司合建,對該公司很放心等語,因認被告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公證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陸層至拾捌層平面圖影本、支票影本3張、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屋協議書、該建案第4次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07179號函、被告甲○○於本院105年自字第14號案件105年10月4日審理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嫌,並辯稱:我對自訴人沒有印象,沒有跟自訴人說過跟被告甲○○是好朋友、他信用良好、一定可以蓋到18樓這些話,如果有遇到應該也只是偶遇聊聊,簽約時我也不在場。我單純是合建的地主,並沒有負責銷售該建案,B棟B1戶所在土地是很多人的包含我在內應該有20位,後續我被迫接下該建案,我們全體地主花了11億錢都還沒拿回來,只有取得抵押權,我也是受害人,跟被告甲○○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肆、經查:
一、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102年8月23日簽約前幾日我們有去建設公司,自稱「游姓地主」的男子在外面單獨跟我聊天,他說這個房子可以買,他們很多建案,這個董事長信譽良好、實力很堅強,他自己是地主覺得這個房子一定要投資、不投資太可惜,他有講名字也有給我名片但我不記得名字,名片也不在了。我們和被告甲○○在辦公室談的過程中,游姓地主沒有都在,但游姓地主和被告甲○○兩人都有斬釘截鐵說這房子一定要買,而且已經蓋到18樓,一年之內完工,買到以後馬上賣掉就賺了。游姓地主有講過已經核准建造18樓,現在正在收購附近土地,未來規畫蓋到20幾樓,所以我才確定很安心的買等語(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50-54、68、233、236-238頁)。然證人乙○○以及己○○、丙○○於審理中均證稱與游姓地主只有見過1次面,無法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戊○○(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16、19、20、53、216、233、237頁),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戊○○家全部都是地主,戊○○的大哥游仁壽也有來嘉泉公司過,他也是繼承游華興土地的地主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238、239頁),可見該建案中之游姓地主不僅被告戊○○一位,當天與自訴人乙○○交談之游姓地主未必為被告戊○○。
二、又證人乙○○雖證稱游姓地主有講過已經核准建造到18樓,惟對照證人己○○於審理中所證:有一位自稱游姓地主的人和我聊天,他說你放心好了我們家已經跟他們家合作過很多次了,應該是從父親那一代就開始合作了,他們以前就合作過了,現在中和這邊地段很不錯、房子也不錯,已經蓋了很多,就只差最近手頭緊,要不然實在是捨不得割愛類似的話,游姓地主有沒有說過確定核准建造到18樓、未來可能建到20幾樓這些話我沒有記很清楚,但被告甲○○絕對說過這些話,游姓地主就是在旁邊幫腔說被告甲○○信用很好、以前推出過很多建案這些話等語(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
216、232頁),以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於102年8月23日簽約前某日在嘉泉公司,自稱游姓地主的男子有說與被告甲○○有兩代交情、很值得信任,配合過很多案子都很成功,但沒有提到該建案要蓋幾樓。被告甲○○說已經核准到18樓,旁邊國有地再收購可以蓋到23樓這些話時,游姓地主在不在場我忘記了,他沒有全程參與等語(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二第16、19、20、37、38頁),由此可知關於游姓地主有向自訴人乙○○提及該建案已核准建造到18樓乙節,僅有證人乙○○單一指訴,證人己○○與丙○○均未聽聞游姓地主有說過類似言詞,至多有說過與被告甲○○信用良好、合作過多起建案,而依被告甲○○所述嘉泉公司係於10 3年9月22日才發生跳票財務問題(本院107年自字第39號卷一第145頁),是游姓地主縱有該等言詞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此外,因游姓地主在自訴人與被告甲○○商討購買B棟18樓B1戶時並未全程在場,當無從認定其知悉被告甲○○如何對自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亦無法認定被告戊○○有以上開言詞共同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並非無稽,自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自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