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清
陳華娟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269 號、94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清、陳華娟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峰雄(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以媒介無婚姻關係之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使大陸女子取得來臺探親之身分,以便來臺工作,從中抽佣分牟利,於民國92年2 月間,成立「鑫和企業公司」(下稱鑫和公司,負責人吳峰雄,址設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9樓),雇用不知情之陳皇協辦公司業務,並於中國時報職業介紹欄刊登「大陸旅遊、應徵大陸工作者」之廣告,招攬有意願假結婚之人,適同案被告林果仁、張述乾、成智宏(後更名為成齡房)、王世昌、卓宏仁、楊証淙(以上6 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除同案被告張述乾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5 人業均判決確定)等人看過廣告後前往上址向同案被告吳峰雄應徵,洽談得知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可獲取人頭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酬勞,渠等明知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同案被告吳峰雄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2年2月間起迄同年6 月21日止,由同案被告吳峰雄負責提供所有人員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機票、食宿費用,由同案被告吳峰雄接洽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林文忠」(年籍不詳男子,未經起訴),安排同案被告林果仁、張述乾、楊証淙、王世昌、卓宏仁、成智宏分別與大陸女子王雅芸、黃吉華(以上2 人尚未入境,均未經起訴)、薛梅平(已出境,未經起訴)、被告陳華娟(已入境,但無出境紀錄)、被告陳秀清(已出境)、蔣玉秀(已出境,未經起訴)辦理假結婚來臺。嗣同案被告林果仁等人於返回臺灣後,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至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假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林果仁等並再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黃吉華、被告陳華娟、被告陳秀清入境,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核發入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據此,黃吉華、被告陳華娟、被告陳秀清得順利以探親名義入境。因認被告陳華娟、陳秀清2 人與同案被告吳峰雄、王世昌、成智宏、卓宏仁、林果仁、張述乾、楊証淙等7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文忠」之成年人、王雅芸、黃吉華、薛梅平、蔣玉秀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修正前)連續犯,及共同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該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起訴書漏未指明修正前後,應予補充),且前開2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秀清、陳華娟本身即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能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犯修正前兩岸人民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應屬贅載,先予敘明)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告2 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雖已刪除,惟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罪,有連續關係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而從一重處斷,應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增訂、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清、陳華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2 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再者,被告陳秀清、陳華娟涉犯該罪之連續行為完成時間,為其等分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日,即各為92年4 月1 日、92年4月30日(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一第76、89頁之戶籍謄本),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3日(見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269 號卷一第1 頁之收文戳章所示日期)以92年度偵字第12269 號案件開始實施偵查,並於94年7 月26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 人逃匿,本院於94年11月23日,分別以94年板院通刑菩科緝字第830 號、第
831 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均未能進行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269 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案件等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佐。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各如附件一、二所示之①+②+③)。職是,被告2 人之追訴權時效,各應至107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30日屆滿(各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即①+②+③=④)。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秀清、陳華娟所涉犯上開罪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業於107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30日屆滿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7 年5 月21日,然因被告2 人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其2 人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件一:陳秀清部分┌────────────┬──────────────────────┐│①犯罪行為/ 完成日 │92年 4月 1日 │├────────────┼──────────────────────┤│②追訴權期間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即94年11月23日-92年6 月23日=2 年5 月 │├────────────┼──────────────────────┤│④追訴權完成日 │為①+②+③=107年3 月1 日 │└────────────┴──────────────────────┘附件二:陳華娟部分┌────────────┬──────────────────────┐│①犯罪行為/ 完成日 │92年4 月30日 │├────────────┼──────────────────────┤│②追訴權期間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即94年11月23日-92年6 月23日=2 年5 月 │├────────────┼──────────────────────┤│④追訴權完成日 │為①+②+③=107年3 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