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淑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淑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參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合會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淑真與張桂珠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5 月間,均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昇公司,顏淑真以自己名義,另受其友人蔡惠美之託以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1所示張桂珠為會首之互助會各2 會份(互助會會期、會份、標金、標會日期等均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詎顏淑真因缺錢花用,利用蔡惠美無暇出席開標並委託其代為繳納會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未經蔡惠美同意,於104 年12月10日,在明昇公司內,於標
單上書寫顏淑真之員工編號56號及出標金額1,300 ,並告知張桂珠該員工編號係代蔡惠美投標,嗣該次開標結果,確由該新臺幣(下同)1,300 元出標金額得標,張桂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蔡惠美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合會金30萬9,2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予顏淑真轉交蔡惠美,然顏淑真並未交付合會金予蔡惠美。
㈡未經蔡惠美同意,於105 年3 月25日,在明昇公司內,於標
單上書寫顏淑真之員工編號56號及出標金額1,200 ,並告知張桂珠該員工編號係代蔡惠美投標,嗣該次開標結果,確由該1,200 元出標金額得標,張桂珠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蔡惠美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合會金31萬8,00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予顏淑真轉交蔡惠美,然顏淑真並未交付合會金予蔡惠美。
二、案經張桂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70至7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205 至2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蔡惠美之託,以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1 所示張桂珠為會首之合會2 會份,且分別以蔡惠美名義,於附表2 所示時間,以附表2 所示出標金額得標,並取得張桂珠所交付附表2 所示之合會金等情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第67至68頁、第208 至209 頁),惟否認有冒以蔡惠美名義得標,辯稱:蔡惠美授權伊全權處理,蔡惠美同意伊以其名義得標,合會金係蔡惠美出借與伊,蔡惠美係為賺取利息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張桂珠於104 年至105 年5 月間,均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明昇公司,被告受其友人蔡惠美之託以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1 所示張桂珠為會首之互助會各2 會份。又被告先後以蔡惠美名義,於附表2 所示時間,在明昇公司,於標單上書寫被告之員工代號「56」及附表
2 所示出標金額,並告知張桂珠該員工編號係代蔡惠美投標,嗣開標結果,均由該等出標金額得標,張桂珠認係由蔡惠美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附表2 所示合會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7至68頁、第208 至209 頁),且有證人張桂珠(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緝卷第130 至131 頁、第133 至135 頁)、蔡惠美(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緝卷第101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附表附表1 編號1 所示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先後以蔡惠美名義,於附表2 所示時間,未得蔡惠美授權或同意,擅以蔡惠美名義投標並得標,且並未將張桂珠交付之附表2 所示合會金交予蔡惠美一節,業據證人蔡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由被告介紹,參加附表1 編號1 所示張桂珠為會首之合會2 會份,被告會告知伊每期應繳之會款,伊將每期應繳之會款匯予被告,央被告為伊交予會首,伊一直繳會款至105 年5 月25日,被告並未告訴伊有以伊名義得標,伊均是繳活會(即未得標)之會款金額,未曾繳過死會(即已得標)之會款金額1 萬元,伊並未同意、委託被告以伊名義得標,伊參加之2 會份均未得標等語(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緝卷第101 至103 頁、第
108 至113 頁)。證人蔡惠美明確證述其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得標。再觀諸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緝卷第163 頁、第168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8 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5778 號函所附之被告交易明細(見本院訴緝卷第185 頁、第191 頁),顯示蔡惠美於104 年12月11日、105 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1 萬6,100 元、1 萬6,400 元至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而被告自承蔡惠美央其代為繳交之會款係匯至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伊名義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91頁),由此足認被告於附表2 所示時間,以蔡惠美名義得標後,蔡惠美仍於104年12月11日、105 年3 月25日,分別匯款1 萬6,100 元、1萬6,400 元至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以供被告代其繳交會款。而所謂合會者,係由會首邀集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除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由得標會會員取得,故得標會員於得標該期,即可取得合會金且毋需給付會款。苟若蔡惠美確有同意被告於附表2 所示時間,以其名義得標,則其既已得標,自毋庸繳交該得標會份之會款,更遑論張桂珠2 次交付蔡惠美得標之合會金,均扣除蔡惠美另一會份應繳之會款一節,業據證人張桂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34 至135 頁),可見蔡惠美名義得標時,蔡惠美並無繳交任何會款之必要。然依前揭證據,顯示被告於附表2 所示時間,以蔡惠美名義得標時,蔡惠美仍繳交會款,實與得標之狀況不符。是由蔡惠美前開繳交會款一節,可佐證人蔡惠美證述其所參加附表1 編號1 所示張桂珠為會首之合會從未得標一節信實可採。被告空言辯稱蔡惠美授權其處理云云,要無可採。
3.證人張桂珠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投標單上會寫名字與投標金額,被告以蔡惠美名義投標時,標單上寫的是蔡惠美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
104 年12月10日、105 年3 月25日以蔡惠美名義得標時,其所寫之標單上係記載被告之員工編號56號及投標金額,被告告知伊係蔡惠美要投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1 頁)。證人張桂珠就被告投標時有無書寫「蔡惠美」一節所述不一,而證人張桂珠為附表1 編號1 所示合會會首,遭被告冒以蔡惠美名義得標且取得合會金,且被告未將合會金交予蔡惠美,以致身為會首之張桂珠必須負擔此部分不利,於此情況下,張桂珠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偏袒被告,則其嗣後所稱被告僅於標單上記載其員工編號56號一節,應屬可採。又按合會之標單,或有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或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如單由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合會之習慣或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合會金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無論從該標單之正式或略式記載,依合會之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合會金用意之證明,故標單即為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從而偽造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然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僅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尚難謂已具備偽造文書之成立要件。故若被告於冒用蔡惠美會份投標時,於標單上記載「蔡惠美」及投標金額,該標單即可視為代表蔡惠美投標之意之準私文書,被告此舉則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於標單上記載「蔡惠美」姓名之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標單上僅記載其員工編號56號,被告不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4.張桂珠於被告於附表2 所示時間,以蔡惠美名義得標後,張桂珠交付予被告之合會金分別為30萬9,200 元及31萬8,000元,合會金計算方式如附表2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張桂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33 至135 頁),且被告亦供稱張桂珠於本院審理時計算合會金之方式正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09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經蔡惠美同意或授權,以使用蔡惠美名義投標並得標之詐術,致使會首張桂珠誤認蔡惠美為得標會員而交付合會金予被告轉交蔡惠美,然被告未將合會金交予蔡惠美,被告該等舉措,應視為其向會首張桂珠施用詐術,取得該次合會金,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其詐欺金額應各為該次合會金,附此敘明。被告以蔡惠美會份投標時,並未於標單上記載蔡惠美姓名一節,論述如前,自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尚有未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利用蔡惠美無暇出席開標而冒蔡惠美名義投標,被告於各期投標前,並無法預計蔡惠美是否有意得標、其他會員投標情形,尚難認被告自始即起意接續冒用蔡惠美名義投標並得標,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得標時間相隔數月,各期標取合會行為,應開標至遲應在會首張桂珠交付合會金後即已完成,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 、之2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張桂珠交付30萬9,200 元、31萬8,000 元,論述如前,復因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淑卿均為任職於明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員工,被告以其及友人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1 所示張桂珠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後,明知已無資力,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惠美授權,逕佯以其及友人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於105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在上址公司,佯以自己及「蔡惠美」名義投標,並於投標單上偽造「蔡惠美」簽署(1 枚),用以表示投標之意持向陳淑卿而行使之,致陳淑卿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得標金32萬5,200 元、31萬9,600 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蔡惠美、陳淑卿對於得標金交付之正確性,嗣被告避不見面,復聯繫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尚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合會係指會首邀集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除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於各期由出標金額最高之得標會員取得。由此可知,參加合會之會員,均有出標之權利,且會員對得標與否、得標時間、所欲得標之出標金額等節,各有考量,或有資力不足需款周轉,而願支付等同利息之出標金額以換取其他會員交付之會款以資使用,而無意立即得標之會員,即係以先行交付各期會款,期待日後取回相當其前所交付之各期會款甚至獲得出標金額差額之利息,參與合會之會員對此當有認知。故除非有積極證據,例如於合會初期,即以高額出標搶標,取得合會金後即不付會款,或假冒他人名義得標取得合會金,嗣即不付會款等,足證該會員於參與合會之初即有假藉合會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合會會員標取合會僅係行使其權利,要難以其嗣後未給付會款予會首,反推其於參與合會之初已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取得合會金一情,證人陳淑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取得標金即避不見面,證人蔡惠美證稱其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加入陳淑卿之合會,及陳淑卿所提出之合會會單,證明被告以自己及蔡惠美名義加入附表1 編號2 所示所示合會,並分別得標後取得合會金等情。訊據被告固均坦承以自己及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且前開會份均已得標並取得陳淑卿交付之合會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自己名義及蔡惠美名義加入附表1 編號2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各1 個會份,陳淑卿知悉蔡惠美名義之會份實際係伊之會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以自己及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
首之合會各1 會份,被告就自己名義之會份,於105 年3 月25日以出標金額1,600 元得標,並取得陳淑卿交付之合會金30萬6,800 元,被告就蔡惠美名義之會份,於105 年5 月25日以出標金額2,100 元得標,並取得陳淑卿交付之合會金29萬9,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淑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訴緝卷第115 至129 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自己及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各1 會份,且其及蔡惠美名義之會份均已得標,其亦取得陳淑卿所交付之合會金等其情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50至51頁、第208 至209 頁),且有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前揭以自己及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
淑卿為會首之合會、得標、取得合會金之情,然參加合會後得標進而取得合會金之舉,本為合會正常運作模式,尚難以被告得標即遽論其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故於此應探究者為被告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得標、取得合會金之舉,有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論述如下: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時,有告知會首陳淑卿伊借用蔡惠美名義入會,伊及蔡惠美名義之會份均係伊入會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第51頁、第208 頁),與證人陳淑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 編號2 所示伊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參加2 會份,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
1 個會份,被告另外以蔡惠美名義參加1 個會份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第118 頁),堪信被告所言非虛。則陳淑卿於召集附表1 編號2 所示其擔任會首之合會時,顯已知悉被告欲以其及蔡惠美之名義各參加1 會份,被告實際參加2 會份,陳淑卿亦知參加合會者為被告,日後其就該2 會份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之對象均為被告,縱被告使用蔡惠美名義,然此舉並未使會首陳淑卿對合會運作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有何誤認之情形,自難以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
2.被告與陳淑卿、張桂珠均為明昇公司員工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頁),且有證人陳淑卿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 頁、本院訴緝卷第126 至127 頁),則陳淑卿與被告既為同事,當對被告工作收入略有所知。再證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伊為會首之合會時,另外參加張桂珠為會首之互助會2 會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7 至128 頁),而陳淑卿既召集合會擔任會首,當知不論被告就其所參加張桂珠為會首之合會有無得標,被告均須繳納該合會2 會份之會款,得標與否僅係繳納金額略有差別。故被告就自身工作狀況、參加其他合會會份等情,並無隱匿、欺瞞之情形,而陳淑卿於知悉被告前開狀況,仍同意被告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其為會首之合會,乃其所為風險評估結果,尚難以被告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時收入或應繳納會款狀況窘迫,即推論被告施用詐術。
3.證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3 月得標後,其於4 月及5 月也想得標,因為同一會員要半年後才能再得標,所以伊本來不讓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得標,但因其他會員無意得標,被告稱其急著用錢,大家便同意讓被告得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 頁)。由此可見,被告係以正常程序得標,且被告於105 年月20日得標前,會首陳淑卿已知被告甫於同年3 月得標,並意識被告此次得標與其規劃同一會員得標頻率不合,然其與其餘會員仍於被告所稱急需用錢狀況下同意被告得標,故被告並無隱匿其因需款急用而欲得標之經濟狀況,且就其甫得標,於短期內欲再得標之情亦無欺瞞,是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舉。
4.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之會期係自104 年11月25日開始,期間曾有會員以2,000 至2,400 元得標等情,有該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而被告於105 年
3 月25日以1,600 元得標、於同年5 月25日以2,100 元得標,並非於此合會一開始即以異常高額之出標金額意圖得標。況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得標後始未繼續繳交會款一節,業經證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合會開始後,均依約繳納會款,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參與合會之初,即無意依約履行繳納會款,旋以異常出標金額得標取得合會金後故不繳付會款之情,故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時,即有詐欺取財犯意。
㈢再證人陳淑卿於檢察官詢問投標時,有無寫投標單一節時,
於證人張桂珠證稱:標單上會寫名字與投標金額等語後,其答稱「同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都是公司裡的小姐跟會,投標時只寫小姐號碼,沒有寫姓名,被告是56號,就寫56號及投標金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 頁、第121 頁)。證人陳淑卿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同上」一語,似同意證人張桂珠所述情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述被告僅有書寫號碼,前後所述似有差異。以證人陳淑卿為附表1 編號2 所示合會會首,被告於得標且取得合會金後,即未依約繳納後續會款,致使合會無法繼續順利運作,其必須負擔相當責任,於此情況下,陳淑卿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偏袒被告之動機,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概稱「同上」一語,其真意如何,尚屬不明,相較之下,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僅於標單上記載其員工編號56號一節,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蔡惠美」簽署1 枚,用以表示投標之意持向陳淑卿而行使之一節,尚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參加附表1 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部分涉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會首 │會期 │開標日 │標金 │會數 │標制 │├──┼───┼────────┼───────┼───┼──────┼─────┤│1 │張桂珠│104 年3 月25日至│每月10日、25日│1 萬元│34會(顏淑真│內標制 ││ │ │105 年8 月25日止│ │ │、蔡惠美各佔│ ││ │ │ │ │ │2 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淑卿│104 年11月25日至│每月10日、25日│同上 │36會(顏淑真│內標制 ││ │ │106 年5 月25日止│ │ │、蔡惠美名義│ ││ │ │ │ │ │各佔1 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2┌──┬────┬────┬───────────────────────────┬──────┐│編號│ 得標日 │出標金額│合會金計算方式 │合會金 │├──┼────┼────┼───────────────────────────┼──────┤│1 │104 年12│1,300元 │1.已得標會份17份(含會首),每會份應付1 萬元,共17萬元│30萬9,200元 ││ │月10日 │ │ 2.未得標會份17份,每會份應付8,700 元,共14萬7,900 元│ ││ │ │ │3.扣除蔡惠美於此合會中另有一未得標會份原應支付8,700 元│ ││ │ │ │ ,但因前開合會金係欲交予蔡惠美,故未收取。 │ ││ │ │ │4.170,000+147,900-8,700=309,200 │ │├──┼────┼────┼───────────────────────────┼──────┤│2 │105 年3 │1,200元 │1.已得標會份24份(含會首),每會份應付1 萬元,共24萬元│31萬8,000元 ││ │月25日 │ │2.未得標會份10份,每會份應付8,800 元,共8 萬8,000元 │ ││ │ │ │3.扣除蔡惠美於此合會中另有一已得標會份原應支付1 萬元,│ ││ │ │ │ 但因前開合會金係欲交予蔡惠美,故未收取。 │ ││ │ │ │4.240,000+88,000-10,000=318,000 │ │└──┴────┴────┴───────────────────────────┴──────┘附表3┌──┬─────────┬─────────────────┬──────────────────┐│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顏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元││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追徵其價額。 ││ │ │日。 │ │├──┼─────────┼─────────────────┼──────────────────┤│2 │犯罪事實一㈡ │顏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沒││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追││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徵其價額。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