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文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31 號、第8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及周彥和、陳韋志(周彥和、陳韋志所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分別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底某日起至104 年初某日止,由庚○○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2樓與周彥和作為賭博場所,周彥和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雇用陳韋志負責賭場內遞送檳榔、香菸、食物及外出購物之工作,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搬風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間輪流作莊,4 人1 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為1 底、200 元為1 臺,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依底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並須支付抽頭金1,000 元與周彥和,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
二、乙○○及少年王○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因懷疑洪愷良詐賭,而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與洪愷良發生肢體衝突(乙○○、少年王○樺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護字第41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洪愷良遂於同日下午約乙○○及少年王○樺至新北市○○區○○路○ 號前談判。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乙○○及少年王○樺召集友人戊○○、丙○○、甲○○、丁○○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洪愷良及其邀集助勢之庚○○、周彥和、陳韋志、褚乃瑞、李聖偉、蘇駿然等人(洪愷良、周彥和、陳韋志、褚乃瑞、李聖偉、蘇駿然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見狀,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將乙○○、少年王○樺、戊○○、丙○○、甲○○、丁○○(下稱乙○○等6 人)強押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內,再由周彥和、陳韋志、褚乃瑞、李聖偉、蘇駿然共同以徒手、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乙○○等6 人,其後由庚○○命令乙○○等
6 人在上址罰站及交出手機,並向乙○○、少年王○樺質問及恫稱:「誰叫你們去打排骨(即洪愷良)的,是不是工地的工頭(即蔡俊宏)叫你們去的,如果不老實講的話,信不信我把你們的手腳打斷讓你們走不出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並要求乙○○、少年王○樺承認係由蔡俊宏教唆其
2 人騎車撞傷洪愷良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自首筆錄,庚○○、洪愷良、周彥和、陳韋志、褚乃瑞、李聖偉、蘇駿然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乙○○等6 人之行動自由。乙○○、少年王○樺因受上開脅迫,而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
三、庚○○及李志祥、游世有、周彥和、褚乃瑞、黃政睿、洪嘉興、李聖偉、陳韋志(李志祥、游世有、周彥和、褚乃瑞、黃政睿、洪嘉興、李聖偉、陳韋志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分別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及3 月確定)及黃紹峻(業於104 年9 月1 日死亡,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31 號、第8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3 月中旬某日止,先由李志祥指示游世有及不知情之友人何宏富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陳碧貞,出面承租不知情之房東黃子文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46號鐵皮屋廠房作為賭博場所,由李志祥為賭場負責人並於每週擇定1 日經營「天九牌」賭場,再由庚○○、黃紹峻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李志祥並以每日1,000 元至3,000 元之報酬,雇用周彥和、褚乃瑞、陳韋志負責賭場內遞送檳榔、香菸、食物及外出購物之工作;雇用洪嘉興、李聖偉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往返賭場賭博;雇用黃政睿負責觀看監視器螢幕把風;並提供天九牌與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玩家各拿4 支牌,與莊家對賭,以2 張天九牌為一堵,分成前後堵,前後堵牌之點數皆大於莊家者則贏取賭資,反之,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1 萬元至2萬元不等,李志祥則可向充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第一筆抽頭金為500 元,再次分別為800 元、1,000 元、2,000元,抽頭金至2,000 元時,往後每筆抽頭金皆為2,000 元,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其中庚○○於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四、嗣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許、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43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 所示之物;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另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32分許,乙○○、少年王○樺因他案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供出遭庚○○等人妨害自由一事,因而查悉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6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62頁、第7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和、陳韋志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二第90至103 頁、偵一卷卷三第120 至122 頁、第215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下稱訴字卷)第289 號卷卷一第270 至27
3 頁、訴字卷卷二第53、54頁、訴字卷卷四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愷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卷二第68至72頁、偵一卷卷三第78至83頁);並有(執行時間:104 年3 月17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5 、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 、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97 號搜索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賭場使用之帳冊1 份、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周彥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陳韋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卷一第29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2、5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至
102 頁、偵一卷卷五第5 至114 頁、第129 至142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62頁、第7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愷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和、陳韋志、褚乃瑞、蘇駿然、李聖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卷一第270至27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63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3頁、第72至76頁、第90、91頁、訴字卷卷一第270 頁、第272 頁、第273 頁、訴字卷卷三第97頁、第117 頁、訴字卷卷四第24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俊宏、邱冠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卷二第
206 至211 頁、第222 至226 頁、第229 、230 頁、偵一卷卷四第200 頁、偵二卷第13至29頁、第63至66頁、第81至85頁、第94、95頁、104 年度他字第89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第19、20頁、第25、26頁、第30、31頁、第45、46頁、第54、55頁、第58、59頁、第63、64頁、第76、77頁】,復有證人王○樺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2月11日手繪之現場圖各1 紙、證人乙○○103 年10月28日手繪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卷二第228 頁、第231 頁、偵三卷第16頁),足徵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62頁、第7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祥、洪嘉興、周彥和、褚乃瑞、黃政睿、李聖偉、陳韋志及游世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卷四第35至38頁、第52、53頁、第246 頁、第
256 至257 頁、偵一卷卷三第39至41頁、第64至66頁、第10
2 至105 頁、第120 至122 頁、偵一卷卷四第31至33頁、第40至42頁、訴字卷卷一第269 頁至第274 頁、訴字卷卷二第53至56頁、第142 、143 頁、訴字卷卷四第24、25頁、第27
7 頁),核與證人黃紹峻、陳碧貞、黃子文、何宏富、洪樹宜、包秀葵、翁玉英、連筑柚、蔡素孟、游鎧粽、王昱程、林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卷四第21至23頁、第25、26頁、第58、59頁、第77至79頁、第86至88頁、第95至97頁、第104 至106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58 至
160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83 至185頁、104 年度偵字第24631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至23頁、103 年度他字第3048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66至68頁、第85至86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0000號賭場現場勘察照片16張、(執行時間:104 年
3 月17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 ○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何宏富)各1 份、證人何宏富與黃子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游世有與黃子文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陳碧貞提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 張、(執行時間:104 年3 月17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5 、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 、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本院
104 年度聲搜字第497 號搜索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賭場使用之帳冊1 份、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周彥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陳韋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游世有與李志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游世有與證人黃子文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賭場現場照片5 張、同案被告周彥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陳碧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5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4 張、證物清單5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819919號、104 年6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26038號鑑驗書各1 份、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周彥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陳韋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褚乃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李聖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份(見偵一卷卷一第29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3 至109 頁、偵一卷卷四第80至82頁、偵一卷卷五第5 至114 頁、第129至180 頁、偵四卷第126 頁、第203 至238 頁、第515 頁、偵五卷第69至72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3頁)附卷可佐,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 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周彥和、陳韋志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並提供上址處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此外,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周彥和於賭客自摸1 次抽取1,000 元之報酬以牟利,其等均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周彥和、陳韋志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周彥和、陳韋志自102 年底某日起至104 年初某日止,在上址賭場,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論處。
㈡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洪愷良、周彥和、陳韋志、褚乃瑞、李聖偉、蘇駿然共同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以強押被害人、徒手或持椅子毆打被害人、脅迫被害人罰站並交出手機、不准被害人擅自離去、要求被害人乙○○、少年王○樺日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強暴、脅迫、強制方式妨害被害人乙○○等6 人之行動自由,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於對被害人乙○○等人妨害自由期間所共同恐嚇、傷害、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中,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洪愷良、周彥和、陳韋志、褚乃瑞、李聖偉、蘇駿然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洪愷良等6 人,於相當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恐嚇、傷害、強制之非法方式同時剝奪被害人乙○○等6 人之行動自由,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庚○○等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6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 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李志祥、游世有、周彥和、褚乃瑞、黃政睿、洪嘉興、李聖偉、陳韋志、黃紹峻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李志祥等人自103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3 月中旬某日止,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論處。
㈣ 被告庚○○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㈡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3月6 日易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王○樺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加重處罰規定,核屬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客觀處罰條件,乃以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於此一年齡要素即存有認識(含明知或預見),而具故意(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其必要。查被告庚○○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王○樺一節,此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訴緝字卷第74、75頁),復參以被害人王○樺於案發時已17歲8 月,年齡已接近18歲,自更難期待被告庚○○於案發時可得預見王○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洪愷良等6 人對被害人王○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所認識,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另參酌被告參與事實一、三所載賭場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又以強暴、脅迫、強制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乙○○等6 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除造成被害人乙○○等6 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受傷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一卷卷一第20頁)、犯罪可得利益、被告庚○○患有疑似肺腫瘤症狀(此有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紀錄1 份可查,參見訴緝字卷第23至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辯護人為被告庚○○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見訴緝字卷第76頁),被告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核與刑法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未能相符,是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周彥和所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以上均為供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周彥和、陳韋志共同犯如事實欄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周彥和供明在卷(見訴字卷卷四第63頁、訴緝字卷第7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志祥所有、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褚乃瑞所有,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李志祥、游世有、周彥和、褚乃瑞、黃政睿、洪嘉興、李聖偉、陳韋志等8 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庚○○及同案被告李志祥、游世有、褚乃瑞陳明在卷(見訴字卷卷一第270 、271 頁,訴字卷卷四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訴緝字卷第7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庚○○所獲報酬約為2 、3 萬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訴緝字卷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志祥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審理時供稱:伊包給庚○○紅包共3 次,每次大約1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卷四第308 頁)相符,故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現金3 萬元,至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確為被告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庚○○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至於就事實欄一圖利聚眾賭博部分,被告庚○○否認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訴緝字卷第7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受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庚○○等人上揭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庚○○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 │ │ │ 或 │ ││ │ │ │持有人│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何宏富)│1本 │李志祥│新北市○○區○○路○ 號2 樓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游世有)│1本 │同上 │同上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李志祥)│1本 │同上 │同上 │├──┼────────────────┼──┼───┼────────────────┤│ 4 │封面為藍色(封面中間有NOTEBOOK字│1本 │周彥和│同上 ││ │樣)之帳冊 │ │ │ │├──┼────────────────┼──┼───┼────────────────┤│ 5 │通訊錄 │1張 │同上 │同上 │├──┼────────────────┼──┼───┼────────────────┤│ 6 │IPHONE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庚○○│同上 ││ │SIM卡1張) │ │ │ │├──┼────────────────┼──┼───┼────────────────┤│ 7 │監視器(含螢幕) │1組 │李志祥│新北市○○區○○路3 段101 巷80弄││ │ │ │ │3-46號 │├──┼────────────────┼──┼───┼────────────────┤│ 8 │鏡頭 │2支 │同上 │同上 │├──┼────────────────┼──┼───┼────────────────┤│ 9 │監視器螢幕 │8台 │同上 │同上 │├──┼────────────────┼──┼───┼────────────────┤│ 10 │監視器鏡頭 │8顆 │同上 │同上 │├──┼────────────────┼──┼───┼────────────────┤│ 11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1支 │褚乃瑞│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1 ││ │IM 卡1 張) │ │ │ │└──┴────────────────┴──┴───┴────────────────┘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執行搜索處所 ││ │ │ │ 或 │ ││ │ │ │持有人│ │├──┼────────────────┼───┼───┼───────────────┤│ 1 │陳玫娟本票影本 │ 陸張 │庚○○│新北市○○區○○路○ 號2 樓 │├──┼────────────────┼───┼───┼───────────────┤│ 2 │封面為綠色之筆記本 │ 壹本 │同上 │同上 │├──┼────────────────┼───┼───┼───────────────┤│ 3 │封面為深藍色(封面右下角有兩棵聖│ 壹本 │同上 │同上 ││ │誕樹)之筆記本 │ │ │ │├──┼────────────────┼───┼───┼───────────────┤│ 4 │GPS 追蹤器 │ 壹組 │同上 │同上 │├──┼────────────────┼───┼───┼───────────────┤│ 5 │IPHONE 5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 壹支 │同上 │同上 ││ │號SIM 卡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