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源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乙○○、黃寶玟均係黃東榮及其配偶黃蔡素英之子女。黃東榮於民國94年10月3日辭世,黃蔡素英、甲○○、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乙○○、黃寶玟均為黃東榮遺產之繼承人,而黃東榮所有之放置在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升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承租之D1-1008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於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址設:臺北縣○○市○○路○段○○○號,下稱本案板信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各存單之存款金額及所存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活期存款63,996元即皆列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使用、收益、處分。未料甲○○利用保管黃東榮留存之印章之機會,明知黃東榮已於上開日期辭世,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黃東榮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10月5日9時12分許,在本案土地銀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偽以黃東榮之名義,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黃東榮本人欲開啟本案保管箱且欲領取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而任由甲○○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榮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乙○○、黃寶玟及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4年10月5日10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偽以黃東榮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共9枚,用以表明係黃東榮本人欲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且於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解約存單共9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之,致張佳文誤信而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之定期存款契約,並於解約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存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帳戶內原有存款金額為63,996元+實際存入金額共7,502,322元=7,566,318元);又於94年10月5日11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繼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在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東榮本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甲○○申設之銀行帳戶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存摺類取款憑證2紙,再持向不知情之張佳文行使之,使張佳文繼續誤信而分別於同日11時0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將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甲○○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榮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乙○○、黃寶玟及本案板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1.伊父親黃東榮往生後,伊就打電話口頭告知其他全體繼承人有關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一筆定存,但是定存單是放在本案保管箱之事,其他全體繼承人就把本案保管箱鑰匙跟黃東榮之印章交給伊,請伊去把本案保管箱內之存單拿出來,然後再請伊去本案板信銀行把所有錢領出來支付黃東榮的喪葬費用,所以伊有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才去開啟本案保險箱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伊事後有請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確認書,確認書係記明「茲確認黃東榮先生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750萬元,係立書人(即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乙○○)請甲○○於94年10月5日辦理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以供辦理黃東榮先生之喪葬及其他事宜之用」,故確認書可證明伊所述是事實。如果不是事實的話,其他全體繼承人就不會在確認書簽名,而且他們當時就可以對伊提告偽造文書,為何要等到104年才對伊提告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黃東榮過世後,被告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關於黃東榮辭世之事,彼等遂請被告提領黃東榮在本案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稅捐等各項支出,是被告係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於94年10月5日至本案土地銀行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存單、前往本案板信銀行辦理解約及領取存款756萬6千元。2.為明確被告確係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辦理上開手續之事實,被告遂請其他全體繼承人在確認書上簽名,彼等則係認確認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才在上面簽名,且彼等均承認上面的簽名均為彼等親簽,故被告獲得同意之事實,堪以認定。3.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均稱他們簽署確認書時,該確認書內容係手寫,但黃寶玟卻稱該確認書之內容係繕打,可見彼等之證詞已有矛盾;黃宗楠於96年3月28日之民事庭程序表示不知道其所簽署確認書之內容係手寫或繕打,但卻在10年後之106年4月20日改口證述其所簽署之確認書內容係手寫,不是繕打,可徵黃宗楠係要讓被告入罪,而配合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口吻而於106年4月20日為不實證述,顯不足採;被告所提確認書原本業經檢察事務官於106年9月5日當庭檢視確認並無剪貼、剪接之情形,其他全體繼承人均以原子筆簽名,力透紙背,復經檢察官於106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且因此認被告並無偽造確認書之犯行;其他全體繼承人於94年時均係智能正常且有充足社會經驗之人,尤其告訴人在確認書上還載明「待確認」之文字,彼等若未同意,豈會不對確認書之內容予以爭執或備註。依上所述,被告所提確認書就是其他全體繼承人所簽署之確認書,彼等所述未同意被告開啟本案保管箱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均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均係黃東榮及其配偶黃蔡素英之子女。黃東榮於94年10月3日辭世,自斯時起被告與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乃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東榮之遺產即黃東榮所有之放置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共750萬元(各存單之存款金額及所存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活期存款63,996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1頁正、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52頁正面,見偵卷一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第181頁正、背面、第205頁正、背面,偵續卷第76頁正面),復有94年12月19日黃東榮繼承系統表、板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東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偵卷二第137頁、第138頁,偵卷三第1頁,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是首開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於94年10月5日9時12分許,在本案臺灣土地銀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其保管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東榮本人欲開啟本案保管箱且欲領取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之意思,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即讓被告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張;被告又於94年10月5日10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共9枚,用以表明黃東榮本人欲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且於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解約存單共9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之,致張佳文依指示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並於解約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存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帳戶內原有存款金額為63,996元+實際存入金額共7,502,322元=7,566,318元);被告又於94年10月5日11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繼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於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枚,用以表達黃東榮本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之意願,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存摺類取款憑證2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之,使張佳文分別於同日11時0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將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被告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張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偵續卷第52頁背面、第59頁正面,偵卷一第205頁正面,偵卷三第20頁正、背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張、解約存單共9紙、存摺類取款憑證2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板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94年11月7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01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7年4月1日總業存字第097000864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5年6月23日橋放字第1055002234號函檢送之保管箱出租契約、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6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801號函及所檢送之9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14頁、第116頁、第137頁、第138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外,另經黃東榮放置在本案保管箱內之物品為何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事後知道本案保管箱內有桃園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街之百麗旅店、新北市○○區○○路○○號4樓、桃園市○○區○○路○○巷○號或2巷2號的房屋所有權狀,還有黃金,但伊不清楚數量多少,還有因黃東榮借錢給被告,被告因此開立之票面金額近3千萬元之支票,以及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係證述本案保管箱內尚有上述房屋之所有權狀、不明數量之黃金、被告開立給黃東榮之支票、存摺、印章等物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本案保管箱內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見本院卷第29頁),而否認本案保管箱內有上述房屋之所有權狀、不明數量之黃金、被告開立給黃東榮之支票、存摺、印章等物品。參之證人即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均未證稱本案保管箱有何物品(詳下述),復以告訴人雖於94年11月29日會同國稅局查驗人員即稅務員鄭雅玲、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共同清點本案保管箱,然查驗結果為「空箱」一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6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為真,本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依照被告之供述而認定本案保管箱內之物品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紙,附此敘明。
4.被告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嗣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共750萬元,並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其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為,均未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1)被告就如何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係於何時、是否同時簽署確認書等重要事實之說法前後不一致,是被告所述其確有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已難盡信:
A.被告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供稱:這張是94年10月6日簽的,黃寶玟當時有事先走沒有簽,黃寶玟要把她的應繼分以350萬元賣給伊,伊請她補簽,所以她是95年1月2日簽的,其他人是在94年10月6日簽的。黃東榮過世時,伊在澳洲處理小孩的住宿問題,急救黃東榮的醫生在黃東榮的口袋拿出黑色小皮包,並交給伊女兒黃舒瑋,伊打電話通知姊弟妹到醫院幫忙處理,黃舒瑋見到長輩過來,就把小皮包交給黃寶華,伊於94年10月4日晚上回到臺灣,隔天(即94年10月5日)早上兄弟姊妹見面,他們每個人都在場,黃寶華說你姊夫說不趕快去把那筆錢領出來,一定會被扣到遺產稅,所以黃寶華把保管箱鑰匙交給伊,叫伊去領,其他兄弟姊妹還有黃蔡素英也都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是被告係供稱其係於94年10月5日上午,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會面且徵得彼等同意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避免遭課徵遺產稅,黃寶華並當場交付本案保管箱鑰匙,之後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於94年10月6日簽署確認書,黃寶玟則係於95年1月2日簽署確認書。
B.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確認書的日期即94年10月6日之前他們就有口頭要伊去提款及開保險箱。伊係於94年10月6日製作確認書,事後陸續拿給其他繼承人簽名,乙○○有可能是在之後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被告係陳稱其係於94年10月6日之前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於94年10月6日製作確認書,之後陸續拿給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
C.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因為黃東榮於94年10月3日往生後,當時很慌忙,伊是以口頭跟電話告知黃東榮的繼承人,也就是確認書上立書人欄簽名之人,他們都有同意伊將板信銀行的錢領出,而本案保管箱的鑰匙是94年10月4日或5日黃寶華、黃寶秀、黃宗楠、黃蔡素英都在場的情況下,在亞東醫院停屍間交給伊的,並口頭請伊趕快去開保管箱拿定存單,再把板信銀行的錢領出來,來辦理喪葬、遺產及房屋地價稅等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係供述其以口頭或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復於94年10月4日或5日,在亞東醫院停屍間與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會面,再次徵得其等同意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且取得本案保管箱鑰匙,以支付黃東榮喪葬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
D.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大約是在94年10月5日早上打電話徵得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的同意,伊才去土地銀行開保管箱拿裡面的定存單9張,拿了定存單之後再去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750萬元是領現金,另外有6萬6千元的利息,分成兩次領是因為一個是定存、一個是利息。伊於94年10月6日給黃蔡素英簽確認書,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是在不同時間陸續簽,時間伊忘記了,他們都是個別簽的,沒有一起簽的情況。黃東榮的印章是其他五位繼承人一起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被告係供陳其於94年10月5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又其係於94年10月6日請黃蔡素英簽署確認書,之後於不同時間分別請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簽署確認書。
E.由上述可知,被告原先是說其係於94年10月5日上午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會面並徵得彼等同意,後改稱是以口頭或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次,被告起先稱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均係於94年10月6日簽署確認書,後改稱於94年10月6日製作確認書,之後陸續拿給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再改稱其係於94年10月6日請黃蔡素英簽署確認書,之後於不同時間分別請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簽署確認書。可見其就以何種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係於何日期、是否同時簽署確認書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致,是被告所述其確有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已難盡信。
(2)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告訴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徵得其等同意,又就簽署確認書日期之重要事實,被告所述亦與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之證詞不符,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所提確認書亦遭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
A.證人黃蔡素英於偵訊時證述:確認書上的「黃蔡素英」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知道是在黃東榮死後好幾天,被告要伊到他在板橋南雅南路開設的幼稚園,當時被告是說要伊到他家吃飯,就只有伊跟被告、被告太太林麗慧在場,當時被告拿出一張用原子筆手寫的紙條,要伊簽名,因為伊不認識字,一開始伊不簽,被告就說黃東榮已經過世,銀行有750萬元,伊就說那很好,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去把錢領出來,由伊平分給大家,被告就說「媽,那妳要簽名,大家才會一起簽,大家才可以一起去領」,伊簽名當時其上都還沒有人簽名,伊聽了被告的話就簽名,但是伊簽名時,該紙條是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不是如今天所提示是用打字的,而且內容還那麼多,伊當時簽名的用意是要簽名後,要大家一起去領,後來乙○○去向銀行查詢才知道,在伊簽名之前,被告早就將錢領走。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要去銀行領取黃東榮存款750萬元及要到保險箱拿取黃東榮寄存之物品,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已經去銀行領錢,是乙○○去查才知道被告早在拿給伊簽名時已經領錢了,他給伊簽名的時間大約是在黃東榮死後大概10天左右。伊確定伊沒有在這張確認書上簽名,伊當時簽名的確是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所寫的這兩行字跟伊簽名的地方還留有很多空白,而且伊簽名當時,紙條下面也沒有押日期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正、背面、第55頁正、背面)。是證人黃蔡素英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蔡素英」為其親簽,但亦證稱被告並未徵得其同意,就去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裡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係於黃東榮死後第10日(黃東榮係於94年10月3日辭世,是黃東榮死後第10日約係94年10月13日),在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係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其上也未註明日期,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字數較多、有註明「94年10月6日」等處均相異。
B.證人黃宗楠於偵訊時證稱:確認書上「黃宗楠」的名字是伊簽的,是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在板橋殯儀館幫黃東榮做尾七的法會上拿給伊簽的,也因此才記得日期,他給伊簽署時,伊記得是用手寫的而非繕打,伊不記得手寫內容,伊只知道是因為黃東榮有錢留下來要處理,所以才要伊簽名,伊要簽名時,黃蔡素英已經簽名,伊不知道她是否為當天簽名,黃寶華、黃寶秀則是跟伊一樣在當天簽名,她們是在伊之前簽名的,伊就是看到她們都簽名,所以才簽名,乙○○是在伊簽名後才簽名。被告提供給我們簽的就只有簽署一張。被告於黃東榮過世後,沒有提到要提領黃東榮存款及領取保險箱物品之事。黃東榮過世後,我們還不知道他有多少存款,也不知道他有寄放物品在保管箱,這都是乙○○去查證後告知我們的。伊沒有授權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伊是在乙○○去查,才知道有存款,沒有授權被告去領錢及開保管箱。伊不知道保管箱的事,怎麼可能交鑰匙給被告。伊本來簽的那張確認書只有兩行手寫的字,中間空白,我們在下面簽名,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的確認書與伊當初簽的那張不一樣,日期也不一樣,伊簽的那天是94年11月11日,因為黃東榮是94年11月12日出殯,伊記得是在黃東榮出殯前一天簽確認書,所以記得簽名日期,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到的確認書上面的日期是94年10月6日,所以這張確認書是偽造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3頁正、背面)。是證人黃宗楠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宗楠」為其親簽,但亦證稱被告未取得其同意,就去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裡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係於94年11月11日之黃東榮辭世法會當日,在板橋殯儀館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手寫的兩行字,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迥異。
C.證人黃寶華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證述:伊簽確認書的時候是94年11月11日的事,不是94年10月6日,簽的時候只有兩行字,是用原子筆寫的,不是打字的,內容大約是黃東榮有750萬元在板信,有沒有寫領回忘記了,確認書上黃寶華的簽名是伊簽的。94年10月3日上午接近7點,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去醫院,說黃東榮瞳孔放大,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伊就打電話通知大家,伊先通知黃寶秀,再通知黃寶玟、黃宗楠,乙○○在國外,到10月4日才通知到她。伊到醫院,黃東榮身上有小皮包,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伊什麼都沒看,是伊交給被告女兒黃舒瑋,叫她交給被告,伊就去拿死亡證明書,到派出所做筆錄,在醫院時,被告的岳母比我們早到,裡面的工作人員有說等一下檢察官來驗屍時衣服要剪開,因為黃東榮是送醫途中死亡,醫院不開死亡證明書,被告的岳母、兒子黃敬硯回去光正街拿黃東榮的衣服,結果拿一個多鐘頭,伊沒有接觸到黃東榮的任何東西,伊不知道有保管箱的鑰匙,不是伊把保管箱的鑰匙交給被告,伊沒有催促他去領存款,被告在澳洲時,伊問他黃東榮有沒有存款,他說黃東榮沒有存款,還在電話中一直交代黃東榮是意外死亡,因為意外死亡可以領保險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確認書為伊所簽立,當初被告確實有跟我們確認這些錢財,所以給我們簽這份確認書,但是日期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05頁正面)。是證人黃寶華雖證稱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華」為其親簽,但亦證述其係於94年11月11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內容係載明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存款75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內容係載明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行存款750萬元之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等處不同。
D.證人黃寶秀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簽的時候是94年11月11日的事,不是94年10月6日,簽的時候只有兩行字,是用原子筆寫的,不是打字的,內容大約是黃東榮有750萬元在板信,已經取出來了,確認書上黃寶秀的簽名是伊簽的。黃東榮往生時,他身上有一個小皮包,是黃寶華交給黃舒瑋,黃寶華沒有交保管箱鑰匙給被告,也沒有催促他去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確認書為伊自己簽的沒錯,也確認有750萬等語(見偵卷一第205頁正面)。是證人黃寶秀雖證稱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秀」為其親簽,但亦證述其係於94年11月11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內容係載明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存款750萬元,且已經取出,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內容係載明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行存款750萬元之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等處有出入。
E.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證述:確認書是假的,當時被告是用手寫,是用原子筆寫的,不是電腦打字,而且只有兩行字,意思是從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750萬元,我們的簽名都在右下角,黃東榮做滿七的時候,被告拿出來要給我們姊妹簽,他把媽媽黃蔡素英叫去他的幼稚園簽,黃蔡素英說她已經簽了,她有看內容是說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750萬元。在滿七那天作法會休息時,被告叫黃寶秀、黃宗楠、黃寶華過去簽名,他們就過去簽了,叫伊簽,伊不簽,黃寶華勸伊說簽給他好了,黃東榮的臉很臭,伊簽的時候有特別看,伊還特別註明待確認,他很生氣,還說伊不相信他,他把確認書抽走,放進皮包裡,他還說這個是黃寶華叫他領出來的,伊是於94年11月11日滿七的時候簽的(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父親黃東榮於94年10月3日過世,被告未經其他6位繼承人之同意,偷取黃東榮的印章、存摺及保管箱鑰匙,自行至土地銀行開保管箱,拿走保管箱內所有東西。被告偷完保管箱後,立即到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將黃東榮的定存750萬元解約至被告帳戶內,還有餘款6萬6千元也轉到被告的帳戶內,這也是沒有經過6位繼承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確認書立書人欄的簽名確定是伊跟其他兄弟姊妹、黃蔡素英簽的,但是我們在簽名時是用手寫的只有兩行字,沒有那麼多字,內容只有寫到確認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的定期存款有750萬元之後就沒有其他內容,中間是空格空很大,之後才是簽名,後面也沒有日期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乙○○」為其親簽,但亦證稱被告未獲得其同意,就去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裡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係於94年11月11日之黃東榮辭世法會當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手寫的兩行字、內容是載明被告在板信銀行有存款750萬元、未註明日期,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內容為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存款750萬元之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係註明「94年10月6日」等處相異。
F.證人黃寶玟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是95年1月2日簽的,因為伊是做財務的,伊沒有看到存摺,所以不想簽,後來向被告借150萬元,他說借伊不是小數目,後來他要伊在確認書上簽字,伊就在95年1月2日簽名,伊簽的時候就是電腦打字的,內容就是這張確認書上的內容,確認書上黃寶玟的簽名是伊簽的。黃東榮往生時,伊過去時姐姐已經在張羅事情,伊在場時沒有看到黃寶華交保管箱鑰匙給被告,也沒有催促他去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確認書上「黃寶玟」的名字是伊親簽。伊是在95年1月2日簽的,伊簽名當時還有在伊的名字後面寫上日期。黃東榮於94年10月初過世,因為伊於95年1月2日向被告借錢,他在借給伊錢的同時拿出這張確認書要伊簽名,他的意思是說黃蔡素英跟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簽,要伊簽名,他拿給伊當時確實黃蔡素英跟伊其他四位兄弟姊妹都有簽,伊是最後一個簽名,伊是在被告經營的幼稚園簽名,當時黃蔡素英跟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在場,因為伊當時要向被告借錢,伊怕不簽,他就不借錢給伊,所以伊就簽,而且這張確認書跟他當時拿給伊簽的格式好像不太一樣,他當時給伊簽的好像也是繕打,內容也是差不多,因為事隔已久,伊不敢確定格式是否不同,但伊的名字確實是伊簽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正、背面)。是證人黃寶玟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玟」為其親簽,但亦證稱其係於95年1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且其係因擔心被告不借錢給其,又確認書上已有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之簽名,所以才在上面簽名。
G.由前述可知,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告訴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徵得其等同意,就擅自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固提出確認書(見偵卷一第12頁)以佐其說,觀之該確認書係載明「茲確認黃東榮先生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750萬元,係立書人請甲○○於94年10月5日辦理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以供辦理黃東榮先生之喪葬及其他事宜之用。立書人:黃蔡素英、黃寶華、黃寶秀、黃宗楠、乙○○、黃寶玟,立書日期:94年10月6日」,且係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完成,然被告就簽署確認書日期、其他全體繼承人係於何日期、是否同時簽署確認書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前已敘及,若確如被告所述其係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後,才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然後為免爭議,事後請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確認書,其對於上開重要事實理應記憶清晰,而應無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又上開確認書僅記載定期存款部分,對於本案保管箱及放置其內之物品、本案帳戶內原有存款63,996元均未提及,如果其他全體繼承人真有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上開確認書自將該等部分予以記明,才能達到避免爭議發生之目的,蓋本案保管箱內之存單與定期存款之解約有密切關係,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原有存款63,996元部分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況被告所述之簽署確認書日期與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證稱之簽署日期為94年11月11日、證人黃寶玟所證述之簽署日期為95年1月2日均不符,且依照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證述之其等簽署之確認書內容、撰寫方式均相異,而遭其等否認確認書之真實性。準此,即便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均承認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所提確認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但因該確認書具有上開爭議及瑕疵,難認被告所述其先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再請其等簽署確認書之說法與事實相符。
(3)被告實際所為與其自稱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之目的相矛盾,且被告並無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亦無立即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急迫性:
A.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領土地銀行保險箱及板信銀行定存時,是用黃東榮的章,當初是取得大家同意之後才去提領,一開始是口頭同意,也就是因為有經過大家同意,所以後來才會簽確認書,提領只是為了要處理黃東榮之後事及各種稅款。保險箱內有9張板信商銀的定存單,共750萬元,正本應該已經在提領時由板信商銀人員收回等語(見偵卷一第232頁正、背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陳稱:本案保管箱的鑰匙是94年10月4日或5日黃寶華、黃寶秀、黃宗楠、黃蔡素英都在場的情況下,在亞東醫院停屍間交給伊的,並口頭請伊趕快去開保管箱拿定存單,再把板信銀行的錢領出來,來辦理喪葬、遺產及房屋地價稅等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供陳伊主要就是要辦理黃東榮之喪葬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足徵被告所述當初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之目的是要使用屬於黃東榮遺產之款項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
B.惟查,匯入被告於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750萬元部分,被告於94年10月5日11時2分許,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將該750萬元辦理定期性存款,且轉入其於同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期間為9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此有板信商業銀行94年10月5日定期性存款申請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6頁),又有關黃東榮喪葬費用部分共支出845,896元,分別為94年10月5日支付5,300元,94年10月5日支付2萬元,94年10月6日支付殯葬費20,220元,94年10月7日支付3萬元,94年10月7日支付13萬元,94年10月19日支付2萬元,94年10月28日支付169,700元,94年11月8日支付18,000元,94年11月11日支付45,478元,94年11月13日支付357,448元,94年11月22日支付10,200元,95年1月10日支付4,500元,95年9月22日支付4,500元,96年1月28日支付8,700元;黃東榮遺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共支出246,120元,分別為94年11月29日繳納地價稅共48,427元、95年5月29日繳納房屋稅共32,570元、95年11月27日繳納房屋稅共41,899元、96年5月18日繳納2,894元、同年月30日繳納房屋稅共69,214元、同年7月26日繳納3,308元、96年11月16日繳納房屋稅共47,736元;黃東榮遺產之遺產稅部分,95年2月8日繳清遺產稅3,166,513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4年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至96年房屋稅繳款書、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10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觀自在金龍寶塔繳費證明單、蔡文芳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由上述各項費用支出時間以觀,於94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所支付之黃東榮喪葬費用共有7筆,總金額合計395,220元(5,300元+2萬元+20,220元+3萬元+13萬元+2萬元+169,700元=395,220元),但被告卻將750萬元部分辦理定期存款(期間為94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顯然無法使用750萬元支付上開395,220元,而未辦理定期存款之6萬6千元又顯然無法支應上開395,220元,故被告所為嚴重牴觸其所述辦理上開事項之目的,此外,上述其他筆費用之支出時間均晚於94年10月5日甚多(至少晚於1個月以上),其中金額較大之遺產稅費用支付時間甚至較黃東榮辭世時間晚了4個月,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急著於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必要性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有立即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急迫性。
(4)黃寶秀曾行文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調查黃東榮於銀行是否有申設帳戶、有無向銀行貸款、有無跟銀行承租保管箱。銀行公會乃於94年11月2日函詢板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板信銀行係於94年11月7日函覆黃寶秀:「經查黃東榮君於本行文化分行設有存款帳戶,無放款及保管箱業務往來,請查照」,臺灣土地銀行則於94年11月21日函覆黃寶秀:「被繼承人黃東榮保管箱往來分行資料:板橋分行(臺北縣○○市○○路○段○○○號),電話:00-00000000,保管箱號為D1-1008。被繼承人黃東榮於本行無存、放款往來資料」。告訴人再於94年11月29日會同國稅局查驗人員即稅務員鄭雅玲、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共同清點本案保管箱,查驗結果為「空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94年11月2日行文給銀行公會幫忙調查,收件人是伊二姐黃寶秀,之後有收到板信銀行通知說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帳戶,伊於94年11月11日早上去板信銀行調查,才知道有750萬元遭被告解定存,並跟6萬6千元均遭被告轉帳到被告帳戶。伊於94年11月21日收到土地銀行通知說黃東榮有保管箱,保管箱號碼是D1-1008。我們是在94年11月29日會同國稅局去開才知道裡面是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板信銀行94年11月7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01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7年4月1日總業存字第0970008645號函各1份(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37頁、第138頁)。若被告確有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黃寶秀實無須於被告所述之簽署確認書日期即94年10月6日後,調查黃東榮於銀行是否有申設帳戶、有無向銀行貸款、有無跟銀行承租保管箱之必要性,告訴人亦不致會同國稅局人員、銀行人員清點查驗本案保管箱,換言之,由黃寶華、告訴人前開所為,足見被告並未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5)綜合上述4點,本院認被告並未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嗣於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共750萬元,並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千元匯入其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並未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且將存款共7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千元匯入其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項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所稱第1點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均非可採。
(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出之確認書本文欄未發現手寫字跡一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319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9-1頁至第49-2頁)。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所提確認書並非其他全體繼承人當年親自簽署之確認書,故不足以憑此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之理由,亦詳如前述,故被告所稱第2點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皆非可採。
(3)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固證稱其親自簽署之確認書內容係用手寫,證人黃寶玟則證述其親自簽署之確認書應該是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出確認書,已如前述。然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證稱之簽署日期為94年11月11日,證人黃寶玟證述之簽署日期為95年1月2日,兩方簽署日期並不相同,是被告當初拿給兩方簽署之確認書是否為同份確認書,實非無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證人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玟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證人黃宗楠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審理程序時雖供述:伊是看姐姐簽就簽了,日期是跟她們一樣,伊沒有看內容就簽了,所以伊不知道確認書是打字或手寫的,也不知道內容如何,確認書上黃宗楠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則證述:伊本來簽的那張確認書只有2行手寫的字,中間空白,我們在下面簽名,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的確認書與伊當初簽的那張不一樣,日期也不一樣,伊簽的那天是94年11月11日,因為黃東榮是94年11月12日出殯,伊記得是在黃東榮出殯前一天簽確認書,所以記得簽名日期,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到的確認書上面的日期是94年10月6日,所以這張確認書是偽造的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背面),其確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但證人黃宗楠對本案之記憶難免模糊,考量檢察事務官有提示卷內所附被告提出之確認書以期喚醒證人黃宗楠之記憶,證人黃宗楠在閱覽確認後,始證述被告所提之確認書並非其當初所簽署之確認書,若因此認為證人黃宗楠之證述全盤不可採信,顯屬速斷;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所提確認書並非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所簽署之確認書,已如前述,是其等顯無在簽署時對於被告所提確認書內容提出異議或在其上註記意見之可能,是自不能以其等未在簽署時對被告所提確認書提出任何異議或在其上註記意見,而認其等確有同意被告得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準此,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仍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部分條文,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上開兩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次按比較第一次修正前、後刑法之變更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罰金刑部分:第二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
(2)牽連犯部分: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第一次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3)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刑法已修正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所犯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彼此間具有連續犯關係,如依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並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若依第一次修正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4)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總則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3.復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4.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前開易科罰金標準提高為1百倍計算,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600元、900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次修正後刑法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准否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末按第二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規定,第二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法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且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件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東榮既於94年10月3日死亡,則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共750萬元、本案帳戶內之活期存款63,996元,自黃東榮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黃蔡素英、被告、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黃東榮之名義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取走放置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也不得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解除各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契約、更不得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千元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然被告竟未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辦理上開事項,是其所為自屬冒用被繼承人黃東榮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其他全體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確於其父黃東榮死亡後,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偽以黃東榮之名義,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且將存款共7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其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其保管之黃東榮印章而蓋印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東榮」印文共12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其他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法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起訴書就被告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所為犯行部分,僅記載被告冒用黃東榮名義,以黃東榮之印章盜蓋「黃東榮」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類取款憑證,漏未就「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共9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存單解約共9紙,再持向張佳文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張佳文誤信而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並於解約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共7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於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內盜用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摺類取款憑證1紙,再持向張佳文行使之,使張佳文誤信而於94年10月5日11時4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6萬6千元匯入被告於同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起訴,惟因該二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皆經本院認定有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參酌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可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已獲得防禦及答辯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19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其父黃東榮辭世後,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其所保管之黃東榮印章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存單、存摺類取款憑證,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擅自開啟本案保管箱拿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之定期存款契約,並將存款共7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萬元、6萬6千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不僅足生損害於其他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益,更足生損害於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本案板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然就於何時、地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等節前後所述矛盾,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惟念及被告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756萬6千元經扣除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相關稅捐後,已依其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於另案訴訟之和解內容分配予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情況(詳下述),暨被告自陳其已婚生有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目前與其配偶、子女、女婿、孫子同住之家庭環境、現經營幼兒園、每年營業額約400萬元之經濟狀況、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因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及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秀、黃寶華、黃寶玟達成和解,並獲取彼等諒解,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共12紙,雖屬被告用以詐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酌)。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共12紙上蓋印之「黃東榮」印文共12枚,均係被告盜用黃東榮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皆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756萬6千元款項,而被告為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之定期存款契約而業將該等存單交予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收執,已如前述,復被告取得756萬6千元款項後,係將將款項用於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所餘款項並依照其於另案民事訴訟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分配之,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1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復經證人黃宗楠之配偶邱麗華、其他繼承人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2頁正、背面、第205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80頁),且有98年4月10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紙、756萬6千元款項用於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部分,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然未坐享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12紙、756萬6千元款項用於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756萬6千元所餘款項部分則因已發還於其他全體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名之內容、數量│所在卷宗及頁碼││ │ │ │ │ │├──┼────────┼────────┼──────────┼───────┤│ 1 │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蓋原留印鑑」│「黃東榮」之印文壹枚│104年度偵字第2││ │ │ │ │7620號卷一第7 ││ │ │ │ │頁 │├──┼────────┼────────┼──────────┼───────┤│ 2 │存單(即附表二編│「存戶簽蓋原留印│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1) │鑑」 │ │7頁正、背面 │├──┼────────┼────────┼──────────┼───────┤│ 3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2) │ │ │7頁正、背面 │├──┼────────┼────────┼──────────┼───────┤│ 4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3) │ │ │4頁正、背面 │├──┼────────┼────────┼──────────┼───────┤│ 5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4) │ │ │6頁正、背面 │├──┼────────┼────────┼──────────┼───────┤│ 6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5) │ │ │3頁正、背面 │├──┼────────┼────────┼──────────┼───────┤│ 7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6) │ │ │6頁正、背面 │├──┼────────┼────────┼──────────┼───────┤│ 8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7) │ │ │3頁正、背面 │├──┼────────┼────────┼──────────┼───────┤│ 9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8) │ │ │5頁正、背面 │├──┼────────┼────────┼──────────┼───────┤│10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9) │ │ │5頁正、背面 │├──┼────────┼────────┼──────────┼───────┤│11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戶簽章」 │同上 │同上偵卷三第15││ │類取款憑證(新臺│ │ │頁 ││ │幣750萬元部分) │ │ │ │├──┼────────┼────────┼──────────┼───────┤│12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三第17││ │類取款憑證(新臺│ │ │頁 ││ │幣6萬6千元部分)│ │ │ │└──┴────────┴────────┴──────────┴───────┘附表二┌──┬─────┬─────────┬────────┬──────┬─────┬───────┐│編號│存單號碼 │轉入帳號0000000000│原存帳戶 │存單所載金額│實際存入金│所在卷宗及頁碼││ │ │5237號帳戶(戶名:│ │(單位:新臺│額(單位:│ ││ │ │黃東榮)之時間 │ │幣) │新臺幣) │ │├──┼─────┼─────────┼────────┼──────┼─────┼───────┤│ 1 │TB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2 │帳號000000000000│70萬元 │697,698元 │104年度偵字第2││ │ │分23秒 │48號帳戶(戶名:│ │ │7620號卷一第23││ │ │ │黃東榮) │ │ │7頁正、背面, ││ │ │ │ │ │ │同偵卷三第14頁│├──┼─────┼─────────┼────────┼──────┼─────┼───────┤│ 2 │TB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3 │帳號000000000000│70萬元 │697,116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17秒 │28號帳戶(戶名:│ │ │7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3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4 │帳號000000000000│80萬元 │811,734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02秒 │25號帳戶(黃東榮│ │ │4頁正、背面, ││ │ │ │) │ │ │同偵卷三第14頁│├──┼─────┼─────────┼────────┼──────┼─────┼───────┤│ 4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4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998,700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49秒 │04號帳戶(戶名:│ │ │6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5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5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100萬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36秒 │81號帳戶(戶名:│ │ │3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6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6 │帳號000000000000│30萬元 │30萬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09秒 │65號帳戶(戶名:│ │ │6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7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6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999,015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38秒 │80號帳戶(戶名:│ │ │3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8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7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999,044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36秒 │98號帳戶(戶名:│ │ │5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9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8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999,015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56秒 │03號帳戶(戶名:│ │ │5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