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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翰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9-1 、10、1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下旬某時,在臺北市○○○路「寶愛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450 元、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梅片每片200 至300 元、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惡魔咖啡包每包200 元,合計100 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及梅片一批後,以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周杰倫回來了!」之帳號登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買家蔡東霖相約於105 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元氣大鎮停車場內碰面,兩人於甲○○所有、登記於其父李明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以愷他命每公克70

0 元、惡魔咖啡包每包250 元、合計47,5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愷他命及50包各色惡魔咖啡包予蔡東霖,從中獲取15,000元牟利。嗣蔡東霖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查獲(蔡東霖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蔡東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8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住處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AKF-3777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頁、第115 至12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11至18頁、第91至96頁、第117 至119 頁、第173 至17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8820 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49至50頁、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東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86頁、第157 至158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152 至153 頁),並有臺北市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 0000號碼0000-00 、AKF-37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毒品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8 頁、第25至26頁、第36至39頁、54至59頁、第60至63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4422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158 至160 頁)。

㈢而證人蔡東霖另案於106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查獲後,於證人蔡東霖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7 樓之5 之住處及身上扣得愷他命3 包、惡魔咖啡包16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士林地檢10

6 年度偵字第1472卷第34至38頁)。其中,該案查扣之愷他命3 包經送鑑定,均驗出Ketamine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士林地檢10

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184 至186 頁);咖啡包16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125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181 頁),足認證人蔡東霖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此節,信非子虛。

㈣再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復屬非可公然為之之重大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自承:伊每克愷他命可賺250 元、每包咖啡包可賺50元,伊販賣愷他命50公克、咖啡包50包予蔡東霖從中獲利15,000元等語不諱(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至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㈡次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

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針劑雖含有海洛因成分,然上訴人等均誤認係單純之速賜康,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按原判決誤認係「客體錯誤」),故不再論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罪,公訴人認其係犯該條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入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中,其中附表編號1 梅片B1部分固驗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未參與毒品包裝,不知悉梅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以為只有第三級毒品等語(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143 頁、新北地檢

106 年度偵字第28820 號卷第42頁),衡以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然僅其中一小部分之毒品梅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當無法排除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可能,應依所知所犯及罪疑唯輕之法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意圖營利,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奇奇」販入含有愷他命、梅片、各色惡魔咖啡包之各式第三級毒品一批後,從中將部分愷他命、惡魔咖啡包販賣予證人蔡東霖,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4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

源不斷,流毒他人,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而以青少年間因好奇及同儕影響,於娛樂場所施用愷他命、混摻不明毒品成分之咖啡、奶茶等新型態毒品蔚為流行,青少年因販賣、轉讓而觸犯刑責者所在多有,因服用藥物助興致死者,亦時有所聞。被告前有轉讓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已見素行非佳,其本案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990.48 公克、惡魔咖啡包合計達4,251 包,已見被告應屬販毒階層中之大、中盤商,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知悉證人蔡東霖另案偵查中遭羈押禁見,竟為瞭解檢警偵辦進度及說服證人蔡東霖不將上游毒品來源為被告之實情供出,為證人蔡東霖委任劉世興律師為辯護人,並墊付監所保管金試圖妨害司法偵查,此有證人蔡東霖之自白書、刑事委任狀、被告與劉世興律師間之Line對話內容1 份附卷可參(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14

4 至146 頁、第140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52至53頁),公訴人以被告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後,僅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語,顯未能充分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而屬過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次按犯本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4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點鈔機1 台,為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第124 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SIM 卡5 張,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

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509,000 元,其中47,500元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向證人蔡東霖所收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2 、12、13、1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

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本院卷第49頁、第12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編號) │單位│數量 │沒收之依據││ ├─────────────────┤ │ │ ││ │鑑定結果 │ │ │ │├──┼─────────────────┼──┼────┼─────┤│1 │摻有安非他命梅片(現場編號01、鑑定│包 │7 │刑法第38條││ │編號A1、B1) │ │ │第1項 ││ ├─────────────────┤ │ │ ││ │一、A1:經檢視為粉紅色圓形藥錠,總│ │ │ ││ │ 淨重669.31公克,取1.28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668.03公克,檢出微量第│ │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 │ │ ││ │ 分。 │ │ │ ││ │二、B1:經檢視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 │ │ ││ │ 重13.09 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12.10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 │ │ ││ │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 │ │├──┼─────────────────┼──┼────┼─────┤│2 │疑似愷他命(現場編號02、鑑定編號C1│包 │5 │刑法第38條││ │至C3、D1及D2) │ │ │第1項 ││ ├─────────────────┤ │ │ ││ │一、C1至C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⒈驗前總毛重1129.56 公克(包裝總重│ │ │ ││ │ 15.03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4.5│ │ │ ││ │ 3 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淨重995.07公│ │ │ ││ │ 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994.94│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92%。 │ │ │ ││ │⒊推估C1至C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025.36公克。 │ │ │ ││ ├─────────────────┤ │ │ ││ │二、D1、D2: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 │ │ ││ │⒈驗前總毛重2017.55 公克(包裝總重│ │ │ ││ │ 12.3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05.2│ │ │ ││ │ 3 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淨重1002.80 │ │ │ ││ │ 公克,取0.11 公克鑑定用罄,餘100│ │ │ ││ │ 2.69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分,純度約98%。 │ │ │ ││ │⒊推估D1、D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1965.12 公克。 │ │ │ │├──┼─────────────────┼──┼────┼─────┤│3 │疑似一粒眠(現場編號03、鑑定編號E1│包 │1 │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 ││ ├─────────────────┤ │ │ ││ │⒈粉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7.43 公克│ │ │ ││ │ ,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26 │ │ │ ││ │ 公克。 │ │ │ ││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 │├──┼─────────────────┼──┼────┼─────┤│4 │黑惡魔咖啡包(現場編號04、鑑定編號│包 │3 │刑法第38條││ │F1至F3) │ │ │第1項 ││ ├─────────────────┤ │ │ ││ │⒈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約│ │ │ ││ │ 35.71 公克(包裝總重約3.72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31.99 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F1鑑定:經檢視內為橘│ │ │ ││ │ 色粉末,淨重10.32 公克,取1.69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8.63公克,檢出第三│ │ │ ││ │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 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測得氯甲│ │ │ ││ │ 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 ││ │⒊推估編號F1至F3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 │ │ │├──┼─────────────────┼──┼────┼─────┤│5 │金惡魔咖啡包(現場編號05、鑑定編號│包 │2720 │刑法第38條││ │G1至G7及H1至H2713) │ │ │第1項 ││ ├─────────────────┤ │ │ ││ │一、G1至G7: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 │ │ │ ││ │⒈驗前總毛重約97.03 公克(包裝總重│ │ │ ││ │ 約13.0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0│ │ │ ││ │ 1 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G1鑑定:經檢視內為褐│ │ │ ││ │ 色粉末,淨重13.02 公克,取0.99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12.03 公克,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 │ │ │ ││ │⒊推估編號G1至G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8公克。 │ │ │ ││ ├─────────────────┤ │ │ ││ │二:編號H1至H2713 :經檢視均為金色│ │ │ ││ │ 包裝 │ │ │ ││ │⒈驗前總毛重約33288.95公克(包裝總│ │ │ ││ │ 重約2442.5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 │ 30846.40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H101鑑定:經檢視內為│ │ │ ││ │ 褐色粉末,淨重11.27 公克,取1.55│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9.72公克,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⒊推估編號H1至H2713 均含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8.46公│ │ │ ││ │ 克。 │ │ │ │├──┼─────────────────┼──┼────┼─────┤│6 │藍惡魔咖啡包(現場編號06、鑑定編號│包 │397 │刑法第38條││ │I1至I397) │ │ │第1項 ││ ├─────────────────┤ │ │ ││ │⒈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約│ │ │ ││ │ 4288.50 公克(包裝總重約468.98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3819.52 公克。│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I77 鑑定:經檢視內為│ │ │ ││ │ 褐色粉末,淨重9.95公克,取1.15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8.80公克,檢出第三│ │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 │ ││ │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⒊推估編號I1至I397均含4-甲基甲基卡│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9 公克│ │ │ ││ │ 。 │ │ │ │├──┼─────────────────┼──┼────┼─────┤│7 │粉紅惡魔咖啡包(現場編號07、鑑定編│包 │1002 │刑法第38條││ │號J1至J1002) │ │ │第1項 ││ ├─────────────────┤ │ │ ││ │⒈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 │ │ ││ │ 約21501.8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2.6│ │ │ ││ │ 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99.18公│ │ │ ││ │ 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J29 鑑定:經檢視內為│ │ │ ││ │ 淡褐色粉末,淨重21.29 公克,取1.│ │ │ ││ │ 30公克鑑定用罄,餘19.99 公克,檢│ │ │ ││ │ 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 │ │ ││ │ 平)及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 │ ││ │ 酮等成分。 │ │ │ │├──┼─────────────────┼──┼────┼─────┤│8 │橘惡魔咖啡包(現場編號08、鑑定編號│包 │129 │刑法第38條││ │K1至K129 ) │ │ │第1項 ││ ├─────────────────┤ │ │ ││ │⒈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驗前總毛重約│ │ │ ││ │ 1468.71 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3公│ │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1330.68 公克。│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K17 鑑定:經檢視內為│ │ │ ││ │ 橘色粉末,淨重10.35 公克,取1.45│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8.90公克,檢出第│ │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 │ │ ││ │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測│ │ │ ││ │ 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 ││ │⒊推估編號K1至K129均含氯甲基卡西酮│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0 公克。 │ │ │ │├──┼──┬──────────────┼──┼────┼─────┤│9 │9-1 │現金(新臺幣) │元 │47,500 │刑法第38條││ │ │ │ │ │之1第1項 ││ ├──┼──────────────┼──┼────┼─────┤│ │9-2 │現金(新臺幣) │元 │461,500 │不予宣告沒││ │ │ │ │ │收 │├──┼──┴──────────────┼──┼────┼─────┤│ │I-Phone5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支 │1 │毒品危害防││ │841 )及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 │├──┼─────────────────┼──┼────┼─────┤│ │I-Phone5S 白色(IMEI碼:0000000000│支 │1 │毒品危害防││ │55761)及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 │├──┼─────────────────┼──┼────┼─────┤│ │I-Phone5S 黑色(IMEI碼: │支 │1 │不予宣告沒││ │000000000000000) │ │ │收 │├──┼─────────────────┼──┼────┼─────┤│ │I-Phone5S 黑色(IMEI碼: │支 │1 │不予宣告沒││ │000000000000000) │ │ │收 │├──┼─────────────────┼──┼────┼─────┤│ │點鈔機 │台 │1 │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 │├──┼─────────────────┼──┼────┼─────┤│ │SIM卡 │張 │5 │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 │├──┼─────────────────┼──┼────┼─────┤│ │帳冊 │本 │1 │不予宣告沒││ │ │ │ │收 │└──┴─────────────────┴──┴────┴─────┘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