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頌論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頌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頌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之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OO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OO(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203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間,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開設戶名為OO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OO公司帳戶)及林OO(即OO公司登記名義人,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林OO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OO於105 年1 月15日以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OO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輾轉匯至林OO、OO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OO帳戶,再由記帳業者製作OO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款項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OO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OO會計師出具OO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OO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同年2 月4 日核准博影公司之變更登記,將OO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頌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OO與鄭OO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OO會計師事務所對OO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林OO及OO公、鄭OO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博影公司105 年2 月4 日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不是OO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在104 年間就轉讓給林O森,他再找林OO當負責人,後來為何換成葉OO伊不得而知,當時林O森是說與林OO要進來OO公司投資,投資之後會有一些新的業務發展,伊就把公司股份先撥一部分給他們,林O森有跟伊提議說要辦增資500 萬元,但其他細節他都沒跟伊講,增資過程伊都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到中小企銀開戶,辦理資金移轉、資金的進出伊都不知情,當時公司的支票本存摺也在林O森那邊,500 萬元進來後
3 天又被抽走伊不知道,林O森也不會跟伊講,據伊所知當時是林OO跟林O森配合,伊是在外面跑業務,後來支票都弄到跳票,林O森他們人都找不到了,伊事先從來不知道林O森跟林OO是要做假增資等語。
四、本院查:㈠O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4 年7 月21日經變更登記為偵查
中同案被告林OO,嗣林OO於105 年1 月15日至中小企銀開立OO公司帳戶及林OO帳戶,續由鄭OO於105 年1 月15日當日以上開鄭OO帳戶將500 萬元輾轉匯至林OO、OO公司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將該款項輾轉匯回鄭OO帳戶,再由記帳業者林O玲製作OO公司股東繳納現金款項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李OO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李OO會計師出具OO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博影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於105 年2 月4 日核准OO公司之變更登記,將OO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冊上,同時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OO等事實,有證人鄭OO、林OO在調詢、偵查中,及證人李OO、徐OO、林O玲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03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34頁至35頁、273 頁至276 頁、卷五第46頁至47頁、49頁,
155 頁至15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30 頁至333 頁、362 頁至366 頁、卷二第
114 頁至116 頁),並有OO公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OO公司變更登記表、林OO及OO公司帳戶、鄭OO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件(見偵字卷一第54頁、277 頁至283 頁、292 頁、卷二第69
5 頁至701 頁、卷三第375 頁至387 頁、401 頁至42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是否實際知悉並參與本件虛偽增資乙節,經查:
⒈證人林OO在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夏天友人林O森介
紹伊投資OO公司,林O森是OO公司董事長張OOO兒子即被告的好友,也是OO公司的股東,那時候伊剛好手邊有
1 筆錢想要投資,林O森說OO公司是黃昏產業,販售DVD、CD等影像輸出,想增資並轉型,張OOO年紀大了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林O森就問伊要不要擔任OO公司的負責人,伊覺得這樣的投資似乎不錯,就決定投資OO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幫忙出貨、清理公司倉庫的囤貨,伊才發覺OO公司的營業額不高,每月的營業額大約幾萬塊而已,並不像林O森說的這麼有遠景,實際上OO公司也無法轉型,因此伊就決定離開OO公司的投資,伊的資金也還沒投進去就決定收手了,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OO公司也未成功辦理增資。105 年1 月林O森說他自己無法辦開戶,所以麻煩伊去開1 個中小企銀的帳戶,開戶那天林秋O開車載伊去板橋區的中小企銀開立帳戶,我們到櫃台填寫開戶資料,開戶印章則是林O森準備的,填寫完資料後銀行櫃員說伊欠缺某份資料,所以無法當場發存摺給伊,幾日後櫃員打電話請伊去領存摺,伊就請林O森去領,所以這個存摺實際持有使用是林O森,伊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有沒有結清。印象中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申請增資,但當時被告及林O森有討論過要增資,但是伊反對這項提議,因為伊覺得PP公司沒有發展性,也沒聽過他們討論增資的資金來源,只聽被告及林O森說想要擴大OO公司的規模,希望有更多資金進來。中小企銀帳戶是林O森要求伊去開立,後來該帳戶的存摺也是林O森領取、實際持有使用,至於這個帳戶使用情形伊不清楚,只有林O森才清楚,伊在105 年1 月15日只有辦理開戶程序,並不知道後來有1 筆500 萬元匯進伊的中小企銀帳戶後,再轉匯進OO公司帳戶,也不清楚這筆錢會在同年月18日再轉回鄭OO帳戶,伊不清楚OO公司和鄭OO有沒有業務往來,伊不認識鄭OO,沒有聽被告和林O森說鄭OO想要投資OO公司並成為股東,伊不清楚OO公司的增資狀況,實際也沒有同意要投入資金讓OO公司辦理增資,伊只記得開立中小企銀帳戶過沒多久,伊就離開OO公司,當時林O森跟伊約定要給伊月薪3 萬元,可是後來都沒有給伊,OO公司增資文件上面負責人欄的印文確實是伊的印章,伊當時把印章都交給林O森,公司開戶時,林O森說開戶是要將薪水匯給伊,伊知道公司要增資,林O森有跟伊提過,伊叫他自己去想辦法,另外,伊擔任OO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開1 本支票給林O森使用,也有借小額款項給他,並將伊名下的轎車交給他使用,但後來這些支票都跳票,車子也被開了一堆罰單,林O森現在也避不見面,伊打電話給被告也找不到林O森,伊覺得伊好像被林O森詐騙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1 頁至276 頁、卷五第47頁、49頁);此與被告尚未經檢察官諭知轉為被告身分前,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陳稱:林O森在我們公司是負責財務調度,他認為伊母親年紀比較大了,所以建議找林O珍進來公司幫忙並擔任負責人,林O森幫我們公司調度資金,公司會給他利息,後來公司跳票之後,伊已經找不到他了,伊確實知道公司要辦理增資,但是過程如何處理伊不清楚,105 年1 月間林O森向伊表示有人要投資公司,問伊同不同意,伊說有人要投資伊當然同意等語(見偵字卷五第46頁)互核相符。至證人林OO雖證述:被告才是真正的老闆等語;另被告自承:OO公司的實際業務是伊在處理沒錯,公司也是我們家族設立的等語(見偵字卷五第46頁至4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係實際負責OO公司之業務事項,至於當時OO公司之財務相關事宜,由上開證人林OO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包括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及前揭OO公司帳戶、林OO帳戶之開戶及存摺保管、帳戶資金運用等部分,皆係由林O森負責處理甚明,難以被告係當時實際負責OO公司業務之人,又係創立公司之原始家族成員,而推認被告於本件OO公司虛偽增資時,必定對公司財務事項有掌控能力,且不能僅因被告自承知悉OO公司擬增資500 萬元之事實,遽論被告必然知悉該500 萬元之來源僅係鄭OO暫時借款,嗣後還要再匯還等情形。
⒉又證人即記帳士林O玲於本院審理時證以:OO公司伊有印
象,伊好像3 、4 年前有辦過,收到傳票寫被告張頌論這個名字伊有印象,好像是伊辦的,伊就一家一家去查,真的有查到幫OO公司辦事情,好像辦滿多的,有換負責人、有增資、還有股東好像也有變更,增資伊看電腦上是500 萬元,是客戶跟伊接洽,但是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沒有跟他接觸過,沒有見過他,伊今天第1 次看到被告,跟伊接洽的人是男生,5 、60歲有吧,伊好像有聽人家說姓林,伊不確定。
伊跟這位林先生本來不認識,伊不知道他怎麼找到伊,伊在雅虎廣告登很大,現在公司客戶很多,伊不曉得是不是公司介紹,或者是他看關鍵字廣告,這塊伊就不知道,這位5 、60歲的林先生跑來找伊,說要辦理增資500 萬元的登記,還有負責人登記,最主要是增資登記,他有把OO公司的相關資料拿給伊看,資料要給齊全伊才有辦法幫他打字送件,50
0 萬元增資進入OO公司帳戶是他拿給伊資料,伊再拿給會計師審核,委託跑件送去會計師拿到驗證資本查核報告書,就由跑件的送去縣市政府,林先生委託伊辦增資是1 個人過來,被告沒有跟著去,林先生有說他是公司的人,他有沒有講到「張頌論」伊不記得,印象中說他們要辦增資,請伊幫他代辦,沒有談到資本、實際的資金是誰出的,(經審判長提示本院訴字卷一第397 頁林O森戶籍相片資料)是否這位林O森就是林先生,時間那麼久了伊不確定,他陸續拿給伊資料有時候是用傳真的,或是用LINE的方式給伊,伊這次根本辦一辦都沒有拿到錢,他東西收走,從此就找不到人了,資料有給他,伊跟他要錢,他說「我再幫你匯,再開支票給你,我不會跑掉(台語)」,後來他就沒有給伊錢,伊也找不到人,伊見過林先生2 次,因為太多年伊真的不很確定,伊不敢說林O森就是林先生,但伊不排除有可能是他,(經審判長提示本院訴字卷一401 頁、405 頁林OO、葉OO之戶籍相片資料)伊從來沒有看過林OO,確定沒看過,來拿資料的好像是葉OO,他好像有來過伊辦公室1 次,可是伊不確定那次是不是來拿資料,但是一開始確實是林先生來,伊看過林先生2 次、葉祈坤1 次,後來就都沒看過,是林先生委託伊辦OO公司增資,伊從來沒有跟被告接觸過,被告從來沒有去過我們記帳士事務所,這是伊第1 次承接OO公司的案件,之前從來沒有幫他們辦過,伊本來不認識林先生、葉OO,後來伊沒有再幫OO公司辦過任何記帳、負責人變更等業務,伊辦完之後跟林先生請款,他人就不見了,伊有印象就是增資那1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 頁至12
8 頁、133 頁至135 頁),亦足認定本次OO公司辦理增資等事項,向證人林O玲接洽之人較有可能為林O森與葉OO,且依證人林O玲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此次增資之關聯,並與被告所稱本次OO公司辦理增資前之其他各次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均有固定配合之其他記帳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5 頁、379 頁)相符。再依卷附OO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OO公司董事長復於105 年7 月6 日經變更為張OOO,且全未見前次變更登記之董事長葉OO、董事林OO等人(見偵字卷三第399 頁),此與被告、證人林OO、林O玲所述事後找不到林O森,林OO亦退出OO公司營運,遂由被告再為OO公司負責人變更,且該次未委由林O玲辦理相關事務等節交互參照,均屬相符。至證人林O玲雖稱其對被告名字有印象等語,然本院審酌依OO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係在其上列名為股東(見偵字卷三第391 頁),是證人林OO即可能因承辦本案業務閱覽相關資料而對被告姓名存有印象,且證人林O玲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沒有見過他,被告沒有去過其事務所等語綦詳,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林O玲此部分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必定知悉並參與本案OO公司虛偽增資500 萬元之犯行。
⒊再依證人即受雇替記帳士跑件之徐OO在本院證述:伊有於
105 年2 月4 日領取OO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准的事項卡跟核准函,送件也應該是伊送的,電話是伊的電話,伊寫手機號碼就送件,如果可以取件政府機關就簡訊通知伊去領件,誰委託伊辦送件1 種是公司直接委託伊,另外是記帳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委託,除非是公司直接來找伊,不然伊不會接觸到客戶端,這種客戶直接來找伊的很少,比例不到1%,伊沒看過在庭被告,連一點印象也沒有,伊應該看過會有印象,今天是第1 次看到,OO公司這件應該是記帳士委託伊,那伊不會看到客戶,因為伊跑件取件都是記帳士把資料交給伊,伊交給會計師驗資之後再去跑件,領件之後伊又回記帳士那邊,收錢也是跟記帳士收,不會跟客戶有什麼接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0 頁至334 頁、347 頁至348 頁、351 頁至353 頁);證人即會計師李OO則陳稱:OO公司這件增資500 萬元是伊承辦的,是伊的簽名,後面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5 年1 月15日500 萬元進去OO公司的帳戶,伊看存摺書面審核就出具報告書,伊經手過的案件很多,案件來源都是記帳士委託伊,印象中沒有公司直接委託伊,伊驗資完畢會請記帳士過來拿文件,不會通知客戶,客戶伊不曉得,伊沒有跟客戶直接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59 頁至360 頁、362 頁至364 頁),足認其等均未與公司人員直接聯繫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不清楚公司內部係由何人負責,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與本件OO公司虛偽增資相關。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OO則係在調詢中供稱:伊不記得OO公司是透過何人向伊借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5頁),亦難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缺乏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