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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融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持續有幻聽、偶有幻視,並持續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思考被知道、身體被控制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因認丁○○操弄鬼神騷擾其生活而心生怨恨,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購入開山刀1 把(全長約50公分,刀刃約30公分)預備作為行兇之用,並於同年月24日8 時22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居處,持該開山刀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工廠,見丁○○、高坤騰正在該工廠1 樓搬運鋁料,先大聲辱罵「幹你娘,要給你死」後,即持開山刀朝丁○○左腋下揮砍2 刀,致丁○○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幸經甲○○之父親江文岳將甲○○拉開,高坤騰則將丁○○救離,經送醫救治,丁○○倖免於死而不遂。嗣警據報到場,於甲○○上開居處房內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其配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時,向檢察官表示承認等語,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復自承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意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送審時羈押訊問,均自白犯殺人未遂罪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幾天前就開始計劃要砍殺告訴人丁○○,並先購入開山刀1 把預備作為行兇之用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可見被告係有計畫之殺人,且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表示:砍人這件事情已經想很久了. . . 想說要激烈一點,其實也知道這樣做會傷害到人,會害死人,所以真的考慮、猶豫了很久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足見被告尚能知悉以刀砍人會造成他人傷亡,是其上開所為之自白,難認有何認知錯誤或受思覺失調症所影響,辯護人徒以被告係因自暴自棄而自白,而謂不得作為證據,並非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丁○○的意思,我也沒有辱罵「幹你娘,要給你死」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攻擊告訴人丁○○2 刀,即無任何追擊告訴人丁○○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丁○○素不相識、無任何深仇大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告訴人丁○○操弄鬼神騷擾其生活而心生怨恨,先

購入上開開山刀1 把預備作為行兇之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該開山刀朝告訴人丁○○左腋下揮砍2 刀,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高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開山刀1 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高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略以:我有聽到被告說

「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61頁),本院審酌其僅為在場目擊證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被告於砍殺告訴人丁○○前,確有辱罵「幹你娘,要給你死」,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辱罵「幹你娘,要給你死」云云,並不可採。另證人高坤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刀砍丁○○,丁○○被砍後往附近逃,但他走不太動,我趕快把丁○○扶去旁邊,被告要繼續追砍丁○○,邊罵邊追,此時其他同事聽到聲音後出來幫忙制止被告,對面工廠老闆也過來將他兒子拉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砍告訴人丁○○

2 下. . . 我爸來就把我拉走,他公司的人也將他拉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被告遭人阻止繼續行兇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砍殺告訴人丁○○後,係因被告之父親江文岳將其拉開,及高坤騰將告訴人丁○○救離,始倖免遭被告繼續追擊,堪可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有追擊告訴人丁○○之行為云云,同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查知,故於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事前之仇隙、衝突起因、加害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加害人所持攻擊器具種類、攻擊次數、攻擊力道、攻擊手段、攻擊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劣、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受傷部位多寡、受傷程度、犯後處理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為綜合判斷,非謂有何一標準欠缺,即必然不具殺意。本件被告一再認為告訴人丁○○操弄鬼神騷擾其生活而心生怨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種事情快30年,我們家人已經受不了往生走了,現在他又要騷擾我爸跟我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丁○○客觀上雖不認識,然在被告心中,其2 人間係長達30年之宿怨,難謂不足以引起被告之殺人動機。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幾天前就開始計劃要砍殺告訴人丁○○,並先購入開山刀1 把預備作為行兇之用等情,更可見其係有計畫性殺人,且殺意甚堅。另被告所持開山刀,總長達50公分、刀刃達30公分,質地堅硬且銳利,有該開山刀1 把扣案可佐,而被告雖僅揮砍告訴人丁○○2 刀,然其攻擊部位係在告訴人左腋下,附近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且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該傷勢確有立即致命之危險,於急診診療期間醫院並發出病危通知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甚鉅,亦足見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審酌被告砍殺告訴人丁○○前曾辱罵「幹你娘,要給你死」,亦經認定如前,足以彰顯被告確有殺意,且被告當時手持利刃,而告訴人丁○○手無寸鐵,猝然遭受被告猛烈攻擊,幸經江文岳將被告拉開,及高坤騰將告訴人丁○○救離,始倖免遭被告繼續追擊等情狀,再佐以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送審時羈押訊問之自白,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丁○○2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丁○○因及時送醫救治而未死亡,其犯罪仍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犯後一再供稱係遭告訴人丁○○操弄鬼神騷擾其生活而為本件犯行,已可見其精神狀態有異,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江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須排除安非他命或酒精導致之精神病;(二)酒精使用疾患;(三)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過往史。綜合江員之精神科病史,江員自發病後就持續有幻聽、偶有幻視,並持續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思考被知道、身體被控制等症狀. .. 綜而言之,鑑定人認為,江員在犯此案時,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錯誤認知到自己被迫害,而認為不以激烈(違法)手段反擊不能阻止自己與家人繼續受害,因而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服用酒精或施用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疾患,復審酌被告於羈押後顯然無從接觸酒精或安非他命,仍一再堅指係遭鬼神騷擾乙情,堪認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精神疾患,竟未按時服藥或接受治療,僅因認告訴人丁○○操弄鬼神騷擾其生活,即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丁○○,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評估認為被告之精神症狀已存在十數年,病識感迄今仍然不佳,對於其妄想堅信不移,加上對於藥物有很多擔憂,導致服藥不穩定,並有酒癮,症狀無法獲得控制。若被告處於未限制之環境,其服藥順從性很可能不佳,再犯機率相對高。根據過去病史與目前在監所之治療現況,規律藥物治療可以顯著改善被告之精神症狀,睡眠、情緒亦可隨之獲得改善。建議被告需於具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一段時日,戒除酒精(及非法物質),建立病識感,讓被告及其家屬了解持續服藥控制症狀之重要性,以防再犯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之危險性及公共安全之確保,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