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以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 顆,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殺傷力之子彈係違禁物,且其係年滿
40歲而非不具智識之成年人,其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卻仍非法持有本件之制式子彈,且於本件案發時能預見逮捕陳志緯之員警陳冠良等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持槍朝陳冠良扣動板機,對於查緝之員警之安全、身體造成威脅,雖未成傷,然本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員警個人法益,被告在車來人往之騎樓為此舉動,顯然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自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復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
㈡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 告 江志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 護 人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榮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7 年1月16日前,在新北市○○區○○路○○○ 號,以新臺幣3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發」之人,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江志榮並將上開子彈3 顆置入上開不具殺傷力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於107 年1 月22日23時7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查緝江志榮、陳志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槍砲等案件時,因見陳志緯持有折疊刀,為警攔檢盤查,並由警員李宗建、陳冠良壓制逮捕之際,詎江志榮明知警員李宗建、陳冠良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槍枝並扣板機對警員陳冠良射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警察職務。後因該槍枝撞針過短無法突出槍機壁,無供擊發子彈使用,而未發生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傷亡,警隨即擊發4 枚子彈,並於新北市○○區○○路○○○ 號逮捕陳志緯,並在陳志緯身上扣得摺疊刀1 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 總毛重7.47公克、總淨重6.26公克) 、行動電話1 支;復於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人行道前,逮捕江志榮,並在江志榮身上,扣得上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另在江志榮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 樓10室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 總毛重4.56公克、總淨重2.04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 總毛重22.11 公克、總淨重20.37公克) 、梅片22顆( 總毛重25.5公克、總淨重22.24 公克,經初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 、咖啡包4 包( 總毛重55.4
4 公克,經初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MDMA)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江志榮、陳志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江志榮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另案被告陳││ │偵訊中之供述 │志緯遭壓制時,被告江志榮涉││ │ │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 │並開槍射擊之事實。 │├──┼─────────┼─────────────┤│ 2 │另案被告陳志緯於警│被告江志榮於上開時地,涉嫌││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並││ │ │開槍射擊之事實。 │├──┼─────────┼─────────────┤│ 3 │證人即警員李宗建、│被告取出上開手槍對員警陳冠││ │洪名章、陳仁傑於偵│良扣板機射擊之事實。 ││ │訊中之證述 │ │├──┼─────────┼─────────────┤│ 4 │警員洪名章出具用槍│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報告1份,臺北市政 │ 載之全部犯行之事實。 ││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2.本案所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口││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徑9mm制式子彈2顆,因上開││ │品目錄表各3份,臺 │ 手槍撞針過短無法突出槍機││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壁,無供擊發子彈使用。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 │事警察局107年2月13│ ││ │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手槍1 枝、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持有子彈部分,分別為法條競合、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槍射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該槍枝無從射擊致警員傷亡,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傷亡之危險,核屬刑法第26條不能犯,不罰,惟上開殺人未遂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