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靜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 律師
蘇飛健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88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靜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李宜靜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 行「‧‧‧將該變造之戶籍謄本出示與莊彥霆而行使之。」應補正為「‧‧‧將該變造之戶籍謄本出示並交付予莊彥霆而行使之。」,㈡李宜靜本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李宜靜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彥霆對於李宜靜婚姻關係存否認知之正確性,㈢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證人即被告李宜靜前配偶劉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證人劉智軒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其上並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簽章證明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且亦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方為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像之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後,復傳送予證人莊彥霆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復持以交付證人莊彥霆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準特種文書、戶籍謄本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計
2 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莊彥霆的母親很
緊張,為讓莊彥霆母親安心,一時思慮不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並未因其行為獲得何等利益,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查,被告為掩飾其已婚之身分,即率以變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方式以資取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均無任何可取足憐之處,且被告係自行決意並實行本件犯行,自其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等面向觀察,均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法定最低刑度僅為罰金刑,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此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掩飾其已婚之身分,即任意以變造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等方式取信他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一定程度之懲儆,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亦未因其行為獲得實質上之經濟利益,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工作之所得情況、需扶養養父母及幼子之家庭生活環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權宜行事,踰越法律界線,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之行為,目的單純係在掩飾其已婚之身分,尚非謂其有意以變造之文書遂行何等詐騙之圖,又被告掩飾已婚身分而與證人莊彥霆交往之行為,亦已取得被告前配偶即證人劉智軒之原諒,證人劉智軒並出具書面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證人劉智軒陳述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第43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含拘役刑、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1 條、第21
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表┌──┬─────────────┬─────────────┐│項目│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6 │被告變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年4 月11日核發予被告之戶籍│戶)記事欄 ││ │謄本(現戶全戶)記事欄 │ │├──┼─────────────┼─────────────┤│內容│養父李顯堂,養母林秋菊。原│養父李顯堂,養母林秋菊。原││ │住嘉義市東區新店里9 鄰林森│住嘉義市東區新店里9 鄰林森││ │東路269 巷1 弄60號林宜章戶│東路269 巷1 弄60號林宜章戶││ │內民國85年11月27日遷入。原│內民國85年11月27日遷入。原││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5 鄰下│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5 鄰下││ │埤頭36號林秋菊戶內民國87年│埤頭36號林秋菊戶內民國87年││ │7 月1 日遷入。原住嘉義市東│7 月1 日遷入。原住嘉義市東○○ ○區○○里○ 鄰○○○路○○○ 巷○區○○里○ 鄰○○○路○○○ 巷││ │4 弄42號林宜章戶內民國92年│4 弄42號林宜章戶內民國92年││ │6 月6 日遷入登記。原住嘉義│6 月6 日遷入登記。原住嘉義││ │縣民雄鄉三興村7 鄰陳厝寮15│縣民雄鄉三興村7 鄰陳厝寮15││ │0 號林秋菊戶內民國93年4 月│0 號林秋菊戶內民國93年4 月││ │5 日遷入登記。原姓名李思慧│5 日遷入登記。原姓名李思慧││ │因與他人同姓名民國95年3 月│因與他人同姓名民國95年3 月││ │27日改名。原住嘉義市東區圳│27日改名。原住嘉義市○區○○○ ○○里○ 鄰○○○路○○○ 巷○ 弄│頭里9 鄰林森東路684 巷4 弄││ │42號林宜章戶內民國101 年4 │42號林宜章戶內民國101 年4 ││ │月6 日遷入登記。民國101 年│月6 日遷入登記。民國100 年││ │10月19日與劉智軒結婚。男劉│4 月11日與劉智軒結婚。男劉││ │恩承統一編號N*********民國│恩承統一編號N*********民國││ │00 0年00月00日出生。母原姓│000 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 │名王田春美民國95年8 月25日│1 年10月19日與劉智軒離婚。││ │撤冠配偶姓民國103 年1 月7 │男劉恩承監護權與扶養權為共││ │日申登。生母原姓名田春美因│同所有。生母原姓名田春美因││ │姓名條例改名民國95年8 月25│姓名條例改名民國95年8 月25││ │日姓名變更民國103 年1 月7 │日姓名變更冠配偶姓民國103 ││ │日申登。 │年1 月7 日申登。民國103 年││ │ │1月7日申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