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雅楨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雅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秦雅楨與其父、母秦義明、秦江寶玉(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0 年間起,即開始向楊國昌借款,期間持續借錢、還款,直至104 年5 月間,渠等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尚有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然秦雅楨因需錢孔急,欲以不知情之秦志鈞、秦志澄(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
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2 建號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為擔保以借款獲取金錢,但因本件房地前經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不知情之李金臺,而難以再向他人借款,秦雅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6 月9 日前數日,向楊國昌佯稱其欲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楊國昌之債務,惟楊國昌須先代償其積欠李金臺之債務,以塗銷李金臺在本件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如銀行無法辦理貸款,即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國昌云云,致楊國昌誤信秦雅楨所言,認代為清償秦雅楨對李金臺之債務,秦雅楨貸款後其債權即可獲償,縱然秦雅楨最後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其債權亦有設定抵押權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秦雅楨;同年月22日再將180 萬元存入不知情之秦義明之支票帳戶。秦雅楨以此方式塗銷李金臺之抵押權登記後,旋轉向許景峯等人借款,並於104 年7 月29日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許景峯等人,再將自許景峯等人處取得之現金處分一空。
二、另秦雅楨因楊國昌向其詢問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進度,秦雅楨不願讓楊國昌知悉其未向銀行貸款,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下稱「阿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外,將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上匯款金額欄之「10000 」及合計金額欄之「10030 」,分別改寫為「0000000 」及「0000000 」而變造之,並由秦雅楨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將上開變造後之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予楊國昌而行使之,以取信楊國昌本件房地業經新光商業銀行核准貸款641 萬元,足生損害於楊國昌及新光銀行對於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三、嗣因秦雅楨並未向楊國昌清償債務,且經楊國昌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發現本件房地並未向新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卻改由許景峯等人登記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楊國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秦雅楨固坦承於100 年間起向楊國昌借款,並欲塗銷李金臺之抵押權而再向楊國昌借款,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變更金額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檔傳送給楊國昌觀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楊國昌對於伊要塗銷李金臺之抵押權並向他人借款一事均清楚,伊並沒有欺瞞楊國昌,係因為無法向銀行貸款,伊方轉而向許景峯等人借款,而伊借得之款項已經清償楊國昌105 萬元。另伊係因為聽信「阿華」的指示才會變更匯款申請書的金額,伊並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父母秦義明、秦江寶玉自100 年起,即開始向楊國昌借款,期間持續借錢、還款,直至104 年5 月間,渠等未清償之債務尚有368 萬元。又被告欲塗銷李金臺在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遂向楊國昌借款,而本件房地在塗銷李金臺之抵押權設定後,另於104 年7 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許景峯等人。另楊國昌於104 年6 月22日將180 萬元存入秦義明之支票帳戶,同日,李金臺透過吳靜芬兌現秦義明開立之支票
150 萬元。再以,被告與「阿華」於104 年7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外,將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上匯款金額欄之「10000 」及合計金額欄之「10030 」,分別改寫為「0000000 」及「0000000 」,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將上開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予楊國昌觀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至58、183 至187 、197至199 頁、本院卷第263 至272 頁),並有104 年5 月7 日、同年11月2 日調閱○○○區○○○段○○○號土地登記及同段2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傳送給楊國昌觀看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2757號函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楊國昌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7 年11月22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70005719號函檢附秦義明之活期、支票帳戶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7 年11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4421號函所檢附之異動索引、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7 年12月20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70005768號函檢附之提示票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12254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7、21、23至
45、95至97、225 至237 頁、本院卷第51至77、79至113 、
195 至203 、217 至219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告訴人楊國昌係因被告對其稱由其代被告向證人李金臺清償債務,證人李金臺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再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告訴人楊國昌之債務;如銀行無法辦理貸款,即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楊國昌,告訴人楊國昌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借款50萬元、180 萬元予被告:
1.告訴人楊國昌借款230 萬元(金額部分,詳下述)予被告之因:
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前數日,向告訴人楊國昌稱其欲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告訴人楊國昌之債務,惟告訴人楊國昌須先代償其積欠證人李金臺之債務,以塗銷證人李金臺在本件房地之設定;如銀行無法辦理貸款,被告即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國昌乙節,業據告訴人楊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5 、55至58、183 至
187 、197 至199 頁、本院卷第263 至272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亦坦認之(見本院卷第36至39、225 至
226 頁),則被告確實係以上開清償計畫向告訴人楊國昌借款,足堪認定。至本件房地雖於104 年4 月15日塗銷證人李金臺之信託登記、同年6 月4 日塗銷證人李金臺之抵押權登記,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87、97、99、175 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了要解除李金臺的設定,所以開票給李金臺,該張票據在6 月份的時候要過票,所以伊跟楊國昌借款。抵押權雖然先塗銷,但伊還欠李金臺4 、5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證人李金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可能有2 筆土地,伊要求秦雅楨的父親、兄弟的土地分開處理,1 筆土地先塗銷,另外1 筆就維持抵押登記,先塗銷那筆因為後來支票有兌現,所以2 筆土地就都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另告訴人楊國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秦雅楨說有2 塊地,1 筆先讓秦雅楨塗銷,因為李金臺有另
1 筆土地的抵押,先讓秦雅楨塗銷,李金臺不會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又參以證人李金臺於104 年6 月22日透過吳靜芬兌現秦義明開立之支票150 萬元,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據此,堪認本件證人李金臺對於被告之債權因仍有設定在秦義明房地上之抵押權可供擔保,故同意於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前,先行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附此說明。
2.告訴人楊國昌因前述被告所稱之清償計畫,而同意借款給被告共230 萬元:
告訴人楊國昌因前述被告所稱之清償計畫,分別於104 年6月9 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同年月22日再將180 萬元存入秦義明之支票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楊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5 、56、185 、199 頁、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另告訴人楊國昌於104 年6 月22日將
180 萬元存入秦義明之支票帳戶部分,亦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7 年11月22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70005719號函檢附秦義明支票帳戶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告訴人楊國昌所稱之現金50萬元部分,雖未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可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告訴人楊國昌確實已交付50萬元、180 萬元乙節亦均坦認(見偵查卷第200 、201 頁),復參以上開秦義明之支票帳戶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楊國昌於104 年6 月10日尚存入13萬7,000 元至秦義明之支票帳戶供以秦義明名義開立之支票得以兌現,若告訴人楊國昌欲構陷被告,則其將此期間借款予被告之金錢均稱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墊高被告詐騙款項,對被告乃更屬不利,然告訴人楊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僅針對上開2筆款項認係遭到詐騙,足見告訴人楊國昌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並無誇大其詞,據此,告訴人楊國昌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告訴人楊國昌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同年月22日再將180 萬元存入秦義明之支票帳戶,均堪認定。
3.被告係以上開不實之清償計畫欺瞞告訴人楊國昌,而使告訴人楊國昌交付230 萬元:
⑴告訴人楊國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秦雅楨有提供新
光銀行的貸款申請書給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要向新光銀行貸款係秦雅楨告知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8 至199 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其申請貸款之對象為何家銀行部分,均表示為新光銀行云云(見偵查卷第62、200頁),而被告在告訴人楊國昌詢問其貸款進度時,亦係提供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供告訴人楊國昌觀看,據此,被告向告訴人楊國昌表示於塗銷證人李金臺之抵押權設定後,欲申請貸款之銀行為新光銀行,堪以認定。
⑵惟被告雖以向新光銀行貸款為由,向告訴人楊國昌借款,
然被告或其父母即秦義明、秦江寶玉、兄弟即秦志鈞、秦志澄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新光銀行於107 年5 月7 日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日止,並未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亦無以本件房地作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乙節,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70017442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221 頁),而被告對於其究竟係向何家銀行申請貸款,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做出明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訊,以供本院查核被告確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僅係審核無法通過,此與一般人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貸款,行為人至少知悉貸款銀行之名稱、代辦人聯絡方式、相關審核資料留存等節均不相符,故被告所言有向銀行貸款但遭駁回云云,顯屬空言。據此,被告對告訴人楊國昌稱在塗銷證人李金臺之抵押權後,會向銀行貸款一事,實屬虛妄。⑶被告向告訴人楊國昌所稱之清償計畫即向銀行貸款一事,
乃屬不實,另被告所稱若無法貸款願以本件房地供告訴人楊國昌設定抵押權部分,亦屬無稽,此觀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442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上開房地於104 年6 月
4 日塗銷證人李金臺之抵押權登記後,於104 年7 月29日設定抵押權給許景峯等人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03 頁)。綜合上述,被告向告訴人楊國昌借款之金額雖有用以清償對證人李金臺之債務,進而塗銷證人李金臺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在證人李金臺於本件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楊國昌,反係向許景峯等人借款,並取得850 萬元之現金後,用以清償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而處分一空(見本院卷第38、226 頁),則以此情可認,被告實屬需錢孔急,欲以本件房地為擔保以借款獲取金錢,但因本件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證人李金臺而難以再向他人借款,又因證人李金臺要求需先行清償部分款項方允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遂以上開清償計畫欺騙告訴人楊國昌,利用告訴人楊國昌為其清償對證人李金臺之債務後,遂行其再另為借款取得現金花用之犯罪目的。基此,被告係以上開不實之清償計畫欺瞞告訴人楊國昌,而使告訴人楊國昌交付230 萬元,至為灼然。
4.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楊國昌因其所稱之清償計畫分別交付50萬元、180 萬元乙節,於偵查中業已坦認(見偵查卷第200 、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顯然可議。另證人秦江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入150 萬元(即存入秦義明之支票帳戶),這是要給李金臺的,50萬元部分是伊借的,分兩次,一次借30萬元,一次借20萬元,同年交付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頁),又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跟楊國昌借180 萬元,但是本金應該是200 萬元,因為先扣除20萬元的利息,另外又跟楊國昌借了20萬元,但有10萬元的利息,所以本金應該是30萬元。因此本件總共跟楊國昌借了23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顯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並未欺騙告訴人楊國昌,係因無法向銀行貸款方轉而向許景峯等人借款云云,惟依據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並無向新光銀行或其他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事證,而被告所稱為被告辦理貸款之人,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傳喚,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已難採信。再者,若被告確實係因無法向銀行貸款,不得已方轉向許景峯等人借款,則被告向許景峯等人取得金錢後,即應遵其與告訴人楊國昌之約定,清償對告訴人楊國昌之債務,然被告均未為之,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201 頁),被告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云云,實難憑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業已償還告訴人楊國昌105 萬元云云,而證人秦江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惟被告所述及證人秦江寶玉所證,均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相互齟齬,真實性已然有疑;再者,被告係將現金105 萬元交付給告訴人楊國昌,然被告並非不知悉告訴人楊國昌之帳戶(見本院卷第
290 頁),且105 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竟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清償債務,並非以匯款為之,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又未要求告訴人楊國昌簽立收據,更屬可議,被告僅一再空言表示業經清償告訴人楊國昌105 萬元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上匯款金額欄之「10000 」及合計金額欄之「10030 」,分別改寫為「0000000 」及「0000000 」,並由被告於104年7 月15日下午2 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將上開更改後之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予告訴人楊國昌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係由本人填寫並交付給新光銀行確認後,新光銀行就該文書中一份留執,另將客戶收執聯交付給被告收執,此份文書係用於日後倘生爭議,得以做為證據之用,讓被告有所依憑,故該文書內容,被告並無隨意變更之權限,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因告訴人楊國昌詢問貸款進度,自行變更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並傳送申請書給告訴人楊國昌觀看,被告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一再辯稱係「阿華」指使,其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0日當庭更正)。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楊國昌取得50萬元、180 萬元,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阿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國昌間因長期借款,彼此間存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需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方法欺瞞告訴人楊國昌,使告訴人楊國昌誤信其債權可獲清償或可得不動產擔保其債務,而交付事實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破壞告訴人楊國昌之信任、侵害告訴人楊國昌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告訴人楊國昌追問之際,不知誠實面對,竟變造新光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拖延告訴人楊國昌發現事實,而不及主張其權利,被告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楊國昌債權實現,亦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43 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為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因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而出此下策,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楊國昌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欺瞞告訴人楊國昌,而向告訴人楊國昌取得230 萬,被告亦將其中150 萬元交付給證人李金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惟被告雖將其中之150 萬元給付給證人李金臺,但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楊國昌為其清償對證人李金臺之債務,以達成塗銷證人李金臺之抵押權,進而向他人借款以供己使用之目的,並無清償對告訴人楊國昌債務之真意,若告訴人楊國昌知悉被告真正之目的均與其所述不同,告訴人楊國昌當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以塗銷證人李金臺之抵押權之可能,據此,告訴人楊國昌交付之230 萬元,均係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將上開變造之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影像予告訴人楊國昌,而該影像照片既已由告訴人楊國昌收受,則該影像照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變造私文書諭知沒收。另被告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原本)及拍照影像檔,則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該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