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被 告 陳淑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宋立文律師被 告 王萃藩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告 曹燕隆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3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燕隆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淑玲、王萃藩均無罪。
事 實
一、曹燕隆係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5 樓之3 ,下稱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課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板橋中山店(即俗稱之「小遠百」)之保全人員黃勇誌,於民國104 年2 月實際休假日係該月5 日、12日、20日及26日,其餘日期除104 年2 月18日值勤10小時外,每日值勤5至8.5 小時不等,當月值勤總時數為189.5 小時,詎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至3 月間某日,在華辰保全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遠百中山店104 年02份駐警薪資」表(參附表一,含黃勇誌以外之其餘保全人員資料,下稱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內排班欄位,不實登載黃勇誌於104 年2 月3 日、4 日、5 日、
9 日、12日、13日、16日、17日、20日、25日、26日及27日等共計12日休假,其餘日期除104 年2 月18日如實記載值勤10小時外,均不實登載值勤12小時,總值勤時數為190 小時,足以生損害於黃勇誌及華辰保全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曹燕隆明知由華辰保全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附件二、三之「遠百中山店104 年02份駐警薪資」表(分別參附表二、三,不含黃勇誌以外之其餘保全人員資料,下分別稱附件二、三駐警薪資表),其中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內之記載與黃勇誌之實際休假天數不符,而華辰保全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均由擔任駐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之保全主任陳子雄負責預排下月之班表,又附件二、三駐警薪資表之內容並非來自於預排之班表,亦非由其製作,其於106 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與本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提示華辰保全股份公司105.12.9回函附件二、三】附件二、三是誰製作的?)附件三是陳子雄給我實際簽到時數,我打進電腦內。附件二也是陳子雄給我的資料,我打進電腦內。」、「(問:為何要製作附件二之預排班表?)每個月底都要預排下個月班表,讓保全人員知道下個月何時可以休假。」等不實之內容。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曹燕隆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曹燕隆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曹燕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第75、76、226 、434 頁),核與證人即華辰保全公司駐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之保全主任陳子雄於偵訊中所述(偵卷五第421 至423 頁)相符,此外,並有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偵卷一第88頁)、告訴人黃勇誌於104 年2 月間之簽到表(偵卷二第110 頁至第122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97 至401 頁)、被告曹燕隆於上開偵訊中之證人結文(偵卷五第403 頁)、附件二、附件三駐警薪資表(偵卷一第64、6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曹燕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至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另主張被告曹燕隆亦
參與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製作,而就此部分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部分,有接續犯關係等語。惟查,關於104 年
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之製作過程,被告曹燕隆於106 年1 月11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係稱:駐警薪資總表是我每個月要做的,後面會附剛剛簽到及班表,駐警薪資表是每月的月底提供給管理部等語(偵卷一第85頁),於本院訊問中復稱:駐警薪資總表是我做薪資資料用的,告訴人於104 年2 月份還是月薪制,之後就改用時薪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6頁)。
參以上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尚包括其餘保全人員之資料,關於告訴人之值勤資料亦與附件二駐警薪資表記載不同,衡情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應係於104 年1 至3 月間某日由被告曹燕隆製作完成。反觀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則於
105 年8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前不久,由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員工何淑瑩製作(詳參後述),二者尚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之情形,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起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曹燕隆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登載或行使上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情形,因認關於被告曹燕隆就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是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乙節,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曹燕隆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燕隆就其虛偽陳述之關於同案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本案情節,於該部分確定前即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曹燕隆身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實登載告訴人
之出勤資料,致告訴人及華辰保全公司未能及時正確掌握告訴人之出勤資料,衍生後續薪資爭議,自有不該;又其在新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干擾檢察官之偵查,而使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更有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犯行當時擔任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課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曹燕隆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偽證罪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曹燕隆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曹燕隆求為緩刑宣告,惟本
院考量被告曹燕隆將告訴人值勤時間為不實之登載,係本案之始作俑者,嗣又一度未配合檢察官偵訊以釐清其中事實,遽為偽證之犯行,倘若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並使其生僥倖之心,是本院認被告曹燕隆尚無暫不執行緩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曹燕隆於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製作後即保存在華辰保全公司,不屬被告曹燕隆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淑玲、王萃藩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係華辰保全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王萃藩係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黃勇誌於103 年12月1 日到職時,係以月薪制計算其薪資,且華辰保全公司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由告訴人同意接受華辰保全公司對於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對調分配至全年各月之休假方式,然華辰保全公司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於輪值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嗣告訴人就華辰保全公司未於104 年過年期間讓其休假,亦未發給雙倍工資之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經該局排定由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至該局提供相關資料受檢,而被告陳淑玲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後請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提供相關資料,於核對時,已知前開由同案被告曹燕隆製作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記載告訴人之休假天數與實際之簽到表明顯不符,竟交代不知情之華辰保全公司管理部員工王雅姿向駐警部員工何淑瑩要求在不更正該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實際休假天數之情形下,而就已出勤時數之部分更改為與實際之簽到表相符,而製作不實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並與身為駐警部經理,亦明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與告訴人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被告王萃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105 年8 月12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時,將上開駐警薪資表交付實施勞動檢查之承辦人員蘇聖淵而行使之,並由被告王萃藩向蘇聖淵表示告訴人於104 年2 月之休假天數即如同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事業單位勞動檢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關於起訴之合法性: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陳淑玲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有該署106 年5 月8 日檢紀正106 上聲議3419字第1060000404號函可證,告訴人亦未提起交付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續行偵查,而為本案之起訴,顯然違法云云。經查,本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送交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以上開日期及發文字號函覆新北地檢署,卷附高檢署上開日期及發文字號函文,固有主旨為「經核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業予處分駁回」(新北地檢署收文章戳日期為106 年5 月9 日)之函文1 份(偵卷五第5 頁)可稽,惟本案卷內另有高檢署同一日期及及發文字號,主旨為「經核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收文章戳日期為106 年7 月24日)之函文1 份(偵卷五第3 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就其中情形函詢高檢署,該署覆以:該案係因書記官於辦理發回續行偵查函文時,誤引處分駁回函稿,於發現誤引時,為免延誤案件進行,旋即以原文直接更正,並電話聯絡及傳真新北地檢署承辦股協助更正,再將更正完成之函文補送新北地檢署附卷供參乙節,有高檢署108 年8 月20日檢紀正106 上聲議3419字第1080000855號函暨附件1 份(本院訴字卷第199 至20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本院訴字卷第37、205 頁)、高檢署106年5 月8 日檢紀正106 上聲議3419字第1060000404號函稿1份(偵卷四第12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淑玲未曾收受本案再議駁回處分書乙節,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院卷第13
8 頁),堪認上開高檢署關於再議駁回之函文(新北地檢署收文章戳日期為106 年5 月9 日),內容應係誤載。從而,本案前既無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再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自屬適法。至被告王萃藩因非原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本案被訴事實自與該案無同一案件關係,起訴亦屬適法,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聖淵、王雅姿、何淑瑩等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23559415 號函暨該函所附華辰保全公司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含檢查紀錄、華辰保全公司簽到表、薪資清冊、勞退提繳紀錄、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檢舉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0月17日( 105)華管字第1005號函、105 年12月
9 日( 105)華管字第1206號函(含附件二、附件三駐警薪資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淑玲、王萃藩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淑玲辯稱:我不清楚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是誰製作的,我在勞動檢查之前及當日都沒有看過這份薪資表。我之前有看過一份資料與告訴人實際出勤狀況不符,印象中就是他的簽到時間不一樣,其餘部分我忘記了,確切是哪一份資料我沒有印象,我後來請王雅姿去了解,請他們提供正確的資料,後來下午我就跟著勞工局去檢查。後來我才知道有出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被告王萃藩辯稱: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清楚是誰製作、整理的,這份文書整理好之後,我們就受公司所委託帶這份薪資表去勞動檢查。上面的職章不是我蓋印的,我們底下管的人太多,大概有300 多個員工,而且下午大多不在公司,一般文書出去都是由秘書直接用印,我的章都放在秘書何淑瑩那裡,有時候跟我們說一聲就蓋出去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華辰保全公司所有的員工班表、駐警薪資表、簽到表等所有員工出勤狀況資料均非身為管理部經理的被告陳淑玲所製作,亦非其職務範圍。又被告陳淑玲係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要求出席勞動檢查,被告陳淑玲並無明知不實卻提供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犯意聯絡。又華辰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多達4 、500 位,被告王萃藩不可能逐一核對確認每位保全人員於駐警薪資表上之記載是否正確,被告王萃藩僅係將職章交由下屬自行蓋印,實際上並不知悉每位保全人員之駐警薪資表之記載,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並非被告王萃藩製作,其只是配合勞動檢查,主觀上並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雖其坦承沒有複核內容,但也只是未盡到主管責任,頂多只能算是疏失。此外,華辰保全公司先前已經與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告請求給付短少的薪資,均遭鈞院駁回,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並無冒刑責風險,提供不實之文書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必要,足見其等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動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淑玲於案發當時係華辰保全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被告
王萃藩係華辰保全公司之駐警部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原係任職華辰保全公司派駐於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又告訴人曾於105 年間就華辰保全公司未於104 年2 月之過年期間讓其休假,亦未發給雙倍工資之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經該局排定由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至該局提供相關資料受檢,而被告陳淑玲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後,請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提供相關資料,復以同案被告曹燕隆業務上製作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與簽到表不符,通知管理部副課長王雅姿轉告駐警部員工何淑瑩,何淑瑩即以同案被告曹燕隆業務上製作之104 年2月份駐警薪資總表,修正而製作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表(休假12日之版本,偵卷二第109 頁,後續經引用於偵卷一第64頁之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2月9 日函文附件二,即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就已出勤時數之部分更改為與實際之簽到表相符。嗣被告陳淑玲即與被告王萃藩、管理部副課長王雅姿,於105 年8 月12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將上開駐警薪資表交付實施勞動檢查之承辦人員蘇聖淵而行使之,並由被告王萃藩向蘇聖淵表示告訴人於10
4 年2 月之休假天數即如同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等節,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員蘇聖淵(偵卷五第457 至
459 頁、本院訴字卷第282 至292 頁)、證人即華辰保全公司管理部副課長王雅姿(偵卷五第493 至497 頁、本院訴字卷第301 至311 頁)、證人即華辰保全公司駐警部助理何淑瑩(偵卷五第495 至497 頁、本院訴字卷第312 至321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華辰保全公司組織圖(偵卷五第509 頁)、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23559415 號函暨該函所附華辰保全公司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含檢查紀錄、華辰保全公司簽到表、薪資清冊、勞退提繳紀錄、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檢舉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偵卷二全卷)、被告曹燕隆製作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偵卷二第88頁)、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0月17日( 105)華管字第1005號函暨附件(偵卷一第67至72頁)、105 年12月9 日( 105)華管字第1206號函暨附件(偵卷一第38至65頁)、105 年2 月5 日、105 年3 月7 日、105年10月7 日之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偵卷二第195 至198 頁、偵卷一第9 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9 日新北勞資字第1051728554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偵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二第188 、189 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因告訴人就華辰保全公司於104 年2 月間之休假及加倍發
給工資一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該局於105 年8 月12日對華辰保全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曾提供與實際休假日數不符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即休假12日版本)供勞動檢查乙節,業如前述。嗣於105 年9 月9 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據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將勞動檢查結果回覆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5 年10月7 日,以上開回覆內容關於其104 年2 月間之休假日數不實而再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洽華辰保全公司,該公司始另行提出更正後之告訴人104 年2 月間之駐警薪資表(休假4 日之版本,偵卷二第234 頁反面,後續經引用於偵卷一第65頁之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2月9 日函文附件三,即附件三駐警薪資表)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9 日新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偵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反面)、105 年10月7 日之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偵卷一第9 頁)、華辰保全公司105 年10月17日( 105)華管字第1005號函暨附件(偵卷一第67至72頁)各1 份在卷足佐,固堪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於勞動檢查當時,所提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所載內容係屬不實之事實。
㈢惟查,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於勞動檢查當時,除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提出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外,亦曾提供告訴人於104年2 月間逐日之簽到表(缺該月22日、28日之簽到表)以備查驗乙情,業有上開簽到表(偵卷二第110 頁至第122 頁反面)在卷足佐,而觀上開簽到表確如實記載告訴人係於104年2 月5 日、12日、20日、26日等4 日休假,其餘告訴人曾簽到執勤,執勤時數則如附件三駐警薪資表所示等節。證人蘇聖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簽到表跟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是王雅姿在勞動檢查準備開始時一起拿給我的。勞動檢查談話記錄第5 頁內記載之附件沒有寫到簽到表,是因為附件一疊很多,當天勞檢時我主要是問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上的問題,華辰保全公司人員說有讓他休完,所以我就在上面寫「如104 年2 月駐警薪資表排班表上所示」,告訴人是在10
5 年10月7 日才明確檢舉華辰保全公司104 年2 月份的休假記載不實。而我在105 年8 月12日勞動檢查當時,雖然是因為告訴人檢舉華辰保全公司農曆過年沒有給予休假也未給雙薪(即加倍發給工資),但我還是要檢查104 年2 月整個月的休假日數,但因當天很多細節在釐清,我並沒有比對簽到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1 至293 頁),足見被告陳淑玲、王萃藩參與勞動檢查當時,亦曾如實檢附告訴人104 年2 月間之簽到表供勞動檢查員蘇聖淵參考,且此亦屬蘇聖淵勞動檢查之範圍,僅係因蘇聖淵未及當場比對,致未能發現出入。再參佐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內告訴人實際執勤時數,即出現「150 」、「190 」、「133 」等相互矛盾之數字,倘蘇聖淵當場及後續比對及此,均能輕易發現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記載有誤,並以簽到表加以核實,則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內容錯誤較為明顯,其等當時又並非一概隱匿提供其他正確資料,而曾提出告訴人實際之簽到表以備查驗等情觀之,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提出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當時,是否知悉其內容不實,抑或僅係疏於校對而提出,本不無疑問。
㈣再者,告訴人所任保全人員職務,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之工作,並排除該法(當時之舊法,下同)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告訴人與華辰保全公司簽約當時,已約定告訴人同意接受華辰保全公司對於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對調分配至全年各月之休假方式,原休假日即為工作日,其應放假之日原則上2 月份5 日,另至少每2 週安排
2 日例假等休息方式等節,有告訴人與華辰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勞動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70 至174 頁),則因告訴人已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對調分配之全年各月休假之約定,故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排除同法第37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當時尚未刪除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包括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農曆除夕,下合稱春節期間)為休假日,則倘告訴人於104 年2 月份已有5 日放假之日,縱令告訴人於104 年2 月春節期間出勤,雇主即華辰保全公司亦無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此節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9 日新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偵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反面)、勞動部網站說明(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各1 份在卷足佐,換言之,華辰保全公司僅有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份休假少於5 日部分,始生加倍給付工資問題。而本案告訴人於104年2 月份雖僅放假4 日,業如上述,然畢竟僅短於約定日數
1 日,則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是否需授意以大幅度調整告訴人之值勤時間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排休12日之附件二駐警薪資表,更有可疑之處,此亦彰顯附件二駐警薪資表,確不無可能係何淑瑩疏於注意,逕行沿用被告曹燕隆所製作之104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記載之基本格式及排休日數,直接修改出勤日之值勤時數所致。況告訴人曾就包括104 年2 月春節期間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等爭議,於104 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 年1 月21日之調解程序中,華辰保全公司已同意就各項爭議,以給付醫療相關費用6,890 元(部分職業災害補償)、年終慰問1 萬元,合計1萬6,890 元予勞方黃勇誌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放棄年假未休工資等請求權,同日調解成立一節,此有105 年1 以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可參(偵卷一第69至71頁),足見華辰保全公司就與告訴人間於104 年2 月春節期間出勤之工資爭議已初步獲致解決,則更難徵後續於105 年8 月12日勞動檢查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為已經調解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授意大幅更改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之動機。
㈤至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內雖蓋有被告王萃藩之職務章戳,又就
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製作及提出過程,證人即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之實際製作之人何淑瑩於107 年5 月30日偵訊中證稱:
105 年8 月份,王雅姿有拿簽到表跟我說,因為曹燕隆不在,請我協助把資料改正確。我依照他們的資料去找出曹燕隆的資料(按即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我只針對表上「12」的數字去翻他的簽到表有出勤當天的數字去改成正確出勤時數,沒有去變動曹燕隆資料中休假的天數等語(偵卷五第495 、49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前(本院訴字卷第313 至320 頁)。又證人即參與勞動檢查暨聯繫駐警部提供資料之王雅姿,於同日偵訊中經提示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係證稱:陳淑玲是跟我講說請他們確認資料正確性性,我就跟何淑瑩說請他們確認資料正確性等語(偵卷五第49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燕隆則證稱:我事後問了經理陳淑玲,她說是她收到勞檢公文後,拿著告訴人在小遠百每天上班的簽到時數表叫他的助理王雅姿去調告訴人的資料出來改等語(偵卷六第101 頁)。被告陳淑玲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只有叫王雅姿去叫駐警部提出受檢的正確資料,後來提出之資料是否正確我不知道,他們最初提供的資料我大概看一下跟簽到表不一致,沒有看到最後,所以我叫他們確認等語(偵卷五第475 、476 頁),復佐以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係於勞動檢查當日提出一節,固堪認被告陳淑玲曾於參與勞動檢查前,授意王雅姿確認駐警薪資資料與簽到表之一致性。然證人王雅姿亦於偵訊中證稱:陳淑玲只有說駐警薪資資料跟簽到表不一樣,叫我請他們確定、提供正確的資料,我就請何淑瑩他們確認資料正確性,主要受檢單位是駐警部,我們只是提醒他們等語(偵卷五第494 、495 頁);證人何淑瑩則於偵訊中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修改資料有無向王萃藩報告。他之前有交代人資的資料授權我可以直接蓋章,他當時有放印章在我這邊等語(偵卷五第497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陳淑玲及王萃藩並沒有指示我對於駐警薪資表做何種輸入或修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4 頁),均未指證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曾具體要求在不更改同案被告曹燕隆製作之10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內12日排休之前提下,僅就出勤日之出勤時數修改,以製作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佐以10
4 年2 月份駐警薪資總表確實與真實出勤情形有所出入之情形下,被告陳淑玲確有要求下屬檢視、修正之動機,則以本案被告陳淑玲既非授意對自始正確之文書要求更正,即不能以其有授意要求更正之情形,且後續何淑瑩之更正仍有錯誤,而遽認被告陳淑玲及參與勞動檢查之被告王萃藩,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何淑瑩登載於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復知悉此情而提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犯意聯絡。
㈥縱此,被告陳淑玲、王萃藩雖曾提供不實之附件二駐警薪資
表參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動檢查,惟其等亦曾如實提供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之簽到表以備查驗,且審究告訴人10
4 年2 月間應休日數並非12日,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應無不實製作排休12日之駐警薪資表之必要,再華辰保全公司亦曾就104 年2 月春節期間出勤之工資爭議與告訴人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情均難徵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附件二駐警薪資表,並故為行使之情形。此外,依卷內證人證述及其他事證,均不足認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且行使之情行,自不能排除被告陳淑玲、王萃藩並不知悉何淑瑩之更正仍有訛誤,遂持附件二駐警薪資表參與勞動檢查,尚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渡認定被告陳淑玲、王萃藩有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淑玲、王萃藩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