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新如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被 告 康智能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被 告 潘偉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新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康智能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新如為紘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紘集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康世忠(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死亡)為紘集公司之監察人;康智能、潘偉則分別係康世忠之胞弟、朋友。緣紘集公司於100 年6 月間,為辦理公司現金增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9,800 萬元,擬先以現金發行新股800 萬股,計增加資本額8,000 萬元,詎涂新如、康智能、潘偉3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即辦理增資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康智能、康世忠出借8,000 萬元資金作為登記之用,再由康智能、潘偉於100 年6 月8 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華江分行),指示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協助辦理轉匯業務,自康智能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智能上海商銀帳戶)及不知情之康智能女友梁靜儀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靜儀個人帳戶),先將38
1 萬6,154 元(起訴書誤載為381 萬6,145 元,應予更正)、1,010 萬元、300 萬元分別匯入不知情之劉錦池(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立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建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中,再以涂新如、胡建弘、劉錦池、康智能、楊立民、康世忠之名義,分別將303 萬141 元、300 萬元、381 萬6,154 元、91
0 萬2,978 元、1,010 萬元、1,000 萬元之款項,以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存入或匯入紘集公司所申設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另以涂新如、劉錦池、Conceptmax Corp 公司(由梁靜儀擔任負責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名義,分別匯款美金24萬3,370 元、11萬1,129 元、107 萬736 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28.63 計算,折算新臺幣共計4,080 萬4,478 元)至紘集公司所申設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外幣帳戶)內,充作股東涂新如、康世忠及不知情之股東楊立民、胡建弘等人繳納股款之用,嗣涂新如、康智能、潘偉即以上開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外幣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紘集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送經不知情之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金發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紘集公司代理人身分,持紘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於100 年6 月16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紘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紘集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涂新如、康智能、潘偉於匯款完畢後之100 年6 月9 日至14日間,即將紘集公司上揭帳戶內部分款項(990 萬元、990 萬元、990 萬元、530 萬元)提出轉為定存,再於100 年7 月13日解除定存,並自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取款990 萬5,381 元、530 萬元、498 萬8,507 元、990 萬5,539 元、491 萬6,400 元後,將該等款項匯入梁靜儀個人帳戶、Conceptmax Corp 公司等帳戶,另於100 年
6 月9 日至16日間,自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外幣帳戶轉出共計美金142 萬5,179 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28.63 計算,折算新臺幣共計4,080 萬2,875 元)至Conceptmax Corp 公司等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康智能、潘偉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涂新如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被告涂新如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涂新如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再經被告康智能、潘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行交互詰問,且證人涂新如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其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則應採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故本院認被告涂新如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康智能、潘偉
、涂新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涂新如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新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90 、44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康智能、潘偉於調查、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證人楊立民於調查、偵訊所為證述、證人胡建弘、劉錦池、許峰銘、黃金發、李郡鵑、張宜靜於調查所為證述在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3 至9 、37至44、59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偵29551 卷一第264 至266 、270 至272 頁、卷二第33至39、49至56、73至76、245 至246 、263 至264 、269 至
271 頁【下稱105 偵29551 卷一、二】、本院審訴卷第159至163 、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0 頁),復有上海商銀華江分行105 年11月30日上華江字第1050000099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上海商銀華江分行10
6 年7 月6 日上華江字第1060000029號函文及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單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華江分行106 年10月6日上華江字第1060000039號函及函附之紘集公司100 年6 月
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定期存單明細表、紘集科技100 年
6 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5917號函、紘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查核日期100 年6 月8 日)、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 存款額證明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紘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款餘額/ 存款額證明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紘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8日復業登記申請書、紘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紘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0日修章對照表、股東身分證影本、章程節本、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4216號函、紘集科技100 年4 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紘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4日章程、修章對照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紘集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上海商銀華江分行104 年4 月17日上華江字第1040000058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00 年6 月8 日取款憑條4 紙、存款憑條4 紙、胡建宏、劉錦池、康智能、楊立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華江分行104 年5 月20日上華江字第1040000086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時對帳單、上海商銀華江分行104 年5 月21日上華江字第1040000088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定期存款存單、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賣匯水單、存款印鑑卡、臨時對帳單、梁靜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偵2955
1 卷一第16至38、154 至220 頁、卷二第255 至257 頁、臺北市調處卷一第471 至473 、489 、491 、493 、495、496至505 、510 至513 、517 至521 、524 至529 、530 至53
2 、543 至549 、551 至559 頁、臺北市調處卷二第3 至22、23至33、35至75頁),足認被告涂新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康智能部分
訊據被告康智能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的上海商銀帳戶是
100 年6 月8 日我哥哥康世忠打電話請我開立的戶頭,並叫我把該帳戶存摺交給潘偉,我當天除了開戶外,還有寫1 張
900 多萬元的取款憑條,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當時我把存摺、印章都交給潘偉,我不知道為何當天帳戶內有這麼多錢,都不是我的錢,也不知道這些錢為何會匯入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康世忠有請我找個在臺灣認識信任的人,所以我請梁靜儀把其個人帳戶跟設立海外公司帳戶也借康世忠使用,她的帳戶存摺、印章也交給潘偉,100 年6 月8 日當天我跟潘偉、涂新如、胡建弘、楊立民、劉錦池一起到上海商銀開戶,然後大家一起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潘偉,涂新如證稱我有向他表示紘集公司要增資8,000 萬元,並由我處理資金等語是錯誤的,我從來沒有跟他說過這些事情,也不清楚紘集公司決議增資之事等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被告潘偉證述及聲明書可知,所有事件都是康世忠處理、參與投資紘集公司,且由被告涂新如證述可知被告康智能於紘集公司並未擔任職務,也沒有權利參與董事會,被告康智能無從參與紘集公司增資事宜,後續匯款情形都是依照康世忠及被告潘偉的指示參與匯款,其對於紘集公司增資8,000 萬元部份並未參與等語。惟查:
⒈如事實欄所載各帳戶間匯出、匯入款項情形,及嗣後紘集公
司持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紘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核准,並於變更登記後,復如事實欄所載將紘集公司款項轉出等節,有如上述二、㈠所列之證據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新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紘集公司擔任董
事長,負責行銷業務,任職期間從100 年4 月至6 月中旬,對於紘集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1 億9,800 萬元之事,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當時康智能說要將紘集公司增資到8,000 萬元,我有跟康智能說錢不能直接匯入紘集公司戶頭,要由康智能把錢匯到我戶頭後,再由我戶頭將錢增資到紘集公司,但康智能擔心8,000萬元進紘集公司帳戶會被我拿走,所以要求我開立8,000 萬元本票給他,康智能還把紘集公司大小章拿走,康智能在紘集公司未擔任實質職務,但有出資,他表示會負責籌資8000萬元。100 年6 月8 日由我匯款至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外幣帳戶的款項都是由康智能負責,我當時並沒有實際匯款,我不清楚其他人包含胡建弘、劉錦池、康智能、楊立民、康世忠匯入紘集公司帳戶,以及嗣後紘集公司帳戶全數轉出款項的事情,我所知道的是我們要借錢增加資本額,例如有8000萬元要進來紘集公司帳戶,就先匯入我們的帳戶,再由我們帳戶匯入公司帳戶,公司帳戶內款項轉為定存,後來又全數轉出的事情,我是到100 年7 、8 月才知道,我當時還跟康智能抱怨怎麼可以轉走之類的,康智能當時沒有正面回答我。紘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增加資本額、變更章程、變更登記事項等手續都是由康智能負責,我只負責公司業務,我於上海商銀的取款條、存款條蓋完章後就交給康智能,我不認識潘偉,並沒有交給他,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是由康智能和梁靜儀保管,財務都是由他們處理,我要用錢都會跟他們說,紘集公司辦理8000萬元增資後,也是由康智能和梁靜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語(見105 偵29551 卷一第53至56頁、卷二第87至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外幣帳戶的存摺、公司大小章都是由康智能保管,我開立的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印章也是交給康智能,我不認識潘偉,沒有跟潘偉見過面,不清楚潘偉有無處理紘集公司任何事務,我知道
100 年5 月30日董事會有決定增資到8200萬元,當時康智能好像有到場,康智能說交給他處理,我名下出資款項都不是我自己出的錢,都是康智能安排的,並非我跟康智能借錢來作為股款出資,當時我所轉存到紘集公司帳戶的兩千多萬元都是康智能安排轉匯的,當時在銀行是由康智能主導在場的人要如何填寫取款憑條,至少就我的部分是這樣,康智能當時說這個帳就是要做成從我的戶頭轉到紘集公司的戶頭。紘集公司申報增資變更登記所制作的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都是經過康智能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0 年4 月到6 月15日間擔任紘集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因為康智能找我,約定合作方式是由我負責行銷、業務,康智能負責財務規劃,所以財務事情都由他處理,我沒有見過潘偉,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紘集公司大小章、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外幣帳戶存摺跟印鑑都是由康智能保管,因為當初約定由他負責財務,包含像資金調度、付薪水、買原物料等,例如出差費也都要經過康智能審核。紘集公司在100 年5 月30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跟董事會的參與人員有康智能、梁靜儀,好像還有其他兩位康智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407 至413 頁)。⒊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新如上開證詞可知,涂新如係經被告康
智能介紹及邀請擔任紘集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康智能約定僅負責紘集公司行銷業務,財務事宜則由被告康智能全權負責;且被告涂新如歷次供述均明確證稱被告康智能表示要將紘集公司增資到8,000 萬元,增資事宜由康智能負責籌資、找股東來分配匯入匯出款項、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且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紘集公司大小章、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外幣帳戶均由康智能保管,且其等於100 年6 月8 日當天均將上海商銀存、取款條蓋章後連同存摺、印章交給康智能,其根本不認識潘偉,輔以證人即紘集公司股東胡建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康智能,不認識潘偉、康世忠,因環國科技公司經營困難發生危機,環國董事長鄭秋雄要我協助挽救經營,康智能當時聽取鄭秋雄的簡報,決定要參與環國公司經營,所以才以借殼經營方式成立紘集公司來挽救環國公司,並將環國公司經營團隊移至紘集公司,鄭秋雄當時委請我擔任紘集公司股東,來確保環國公司的經營團隊,我因此認識康智能,我是因為上開原因擔任紘集公司股東,我並沒有參與紘集公司的現金增資,也沒有實際繳交股款,股款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我有於上海商銀華江分行開立帳戶,是康智能要求我開立的,當天由康智能全程陪同我與另一位股東涂新如一同前往上海商銀華江分行開立帳戶,帳戶存摺、印章由康智能收走,該帳戶我並沒有實際使用,實際交易情形我也不清楚,當天自梁靜儀個人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我上開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充作我參與紘集公司增資款項的這些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梁靜儀,因為相關資金調度都是由康智能在處理,後來鄭秋雄與康智能因經營理念不合,所以退出經營團隊,我也要求涂新如注銷我的董事及股權身分等語(見105 偵29551 卷一第26
4 至266 頁),可知證人胡建弘亦證稱均係由被告康智能與其接洽,並由被告康智能要求其開立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帳戶,其開立帳戶後亦係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康智能,相關資金調度都是由被告康智能在處理的等語,互核證人胡建弘與共同被告涂新如對於被告康智能負責紘集公司之資金財務調度事宜、100 年6 月8 日當天由康智能要求其等前往開戶並收取其等帳戶存摺、印章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涂新如、胡建弘與被告康智能並無仇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康智能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上開證詞尚堪一致,是其等前開所為證述堪值採信。
⒋綜參證人涂新如、胡建弘之證述,足徵被告康智能實際上確
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紘集公司增資事宜,並要求涂新如、胡建弘等人於100 年6 月8 日共同前往上海商銀華江分行開立帳戶供其使用於紘集公司股款驗資之用,並由康智能與潘偉(詳後述)主導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轉匯事宜,復以股東涂新如、胡建弘、楊立民康世忠之名義匯出款項至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外幣帳戶充作股東繳納增資之股款,惟涂新如、胡建弘、楊立民雖身為紘集公司股東,卻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然被告3 人竟仍利用上開款項匯出匯入之紀錄,充作股東繳納股款、紘集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紘集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作業,而持紘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自應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至被告康智能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其與梁靜儀個人、公司帳戶與上開股東銀行帳戶間,以及與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外幣帳戶間款項匯出匯入之用途,亦不清楚100 年6 月8 日當天開戶、轉帳情形,甚而辯稱其從未向被告涂新如表示紘集公司要增資8000萬元並由其負責處理籌資等云云,顯與前開事證相違,要難採信。
㈢被告潘偉部分
訊據被告潘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紘集公司實際出資者是康世忠,他僱用我負責處理臺灣資金調度事宜,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外幣帳戶的存摺、紘集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涂新如不清楚是由我保管,涂新如需要使用公司款項或大小章,會跟康智能講,康智能再跟我說,我偵訊稱康世忠決定要投資紘集公司,請我做股本形成的意思是先把錢轉到將來要登記為股東的人的名下,再由這些人名下轉到紘集公司,這些人確實沒有出資,是由康世忠出資的,要做匯出匯入程序是因為:⒈涂新如是負責人。⒉胡建弘是環國代表,有專利授權給紘集,要給他乾股,涂新如也是一樣意思。⒊其他人是因為要有3 董事1 監察人,所以需要找一些人頭來當股東,必須由股東匯款入公司,我確實知道這些人沒有實際出資,100 年6 月8 日當天是由我在場主導每人如何製造款項流向,就我所知涂新如、胡建弘、楊立民、康世忠當中,確實有出資的只有康世忠,同年6 月9 日到14日將紘集公司內部款項提出轉為定存是由我負責處理,原因是當時紘集公司不需要用那麼多錢,所以我轉為定存增加利息收入,但100年7 月13日解除定存是因為環國公司被查封,胡建弘是環國公司代表,我怕環國公司的人來追股東胡建弘的出資款,我雖然能辯解這些錢不是胡建弘出資的,但我想避免這些情況發生,所以當時決定把紘集公司內部款項解除定存,然後把這些錢取出轉到梁靜儀個人帳戶,這也是康世忠的決定,叫我去這樣做的。起訴書所載匯入匯出款項都是我基於康世忠指示去處理的,我明知這些錢是用於公司增資的股款證明,卻還是把錢轉出,當時想法是環國做不下去,但康世忠想要投資其他公司,所以後來找到投資禾晶公司後,又把錢投資在禾晶公司,我匯回禾晶的錢是8000萬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紘集公司增資部份確有資金支出,資金也確實有進入紘集公司做營運,有公司費用支出,後來是因為營運不成功導致公司虧損,才把資金再做改組,再成立禾晶公司,所以紘集公司的增資並非所謂借資驗資的情況,即令有人頭股東,亦與公司法第9 條要件不符,故紘集公司增資部份並無增資不實等語,惟查:
⒈被告潘偉知悉並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款項匯出匯入情形
,且知悉紘集公司股東涂新如、楊立民、胡建弘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等情事,業據其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立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開立之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帳戶,於100年6 月8 日匯入、匯出1,000 萬元作為紘集公司增資款項,此部分資金調度是潘偉所為,我提供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潘偉,不清楚潘偉如何進行資金調度,潘偉以我名義匯款參與紘集公司增資,但紘集公司相關股票我並未取得等語相符(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潘偉確實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紘集公司增資款項轉匯事宜,則其既明知涂新如、胡建弘、楊立民等紘集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利用上開款項匯出匯入之金流紀錄,充作上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持不實之紘集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顯然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紘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有涂新如、楊立民、胡建弘、康世忠等情,此有紘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516 頁),倘若全部出資款項均為康世忠所投資,自不得於紘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涂新如、胡建弘、楊立民繳納股款之金額(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498 頁),被告3 人既明知上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增資股款,竟仍自康智能上海商銀帳戶、梁靜儀個人、公司帳戶將上開股東所記載應出資款項數額匯入各股東上海商銀華江分行帳戶,復由各股東上開帳戶匯入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或外幣帳戶,甚而事後再將上開款項匯出作他用,顯係為規避公司增資應向股東收足股款之規定,而將非由上開股東實際出資之款項充作上開股東增資款作為假驗資,形式上雖係從各股東之帳戶匯款至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外幣帳戶內,然該增資款均非由上開股東實際所出資繳納,卻仍以文件表明已向各股東收足增資款項,自有違公司資本確定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自已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縱被告潘偉之辯護人主張有將上開增資款項部分作為公司費用支出,以及被告潘偉所出具之聲明書主張係由康世忠委由其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等情,仍無礙於其上開罪名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新如、康智能、潘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經查,被告3 人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後:
⑴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 日
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⑵商業會計法第28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然該條關於財務報表之定義修正,均未刪減「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⑶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
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又被告3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㈢被告涂新如、康智能、潘偉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僅被告涂新如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然被告康智能、潘偉,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涂新如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康智能、潘偉雖非紘集公司負責人,然考量被告康智能、潘偉乃居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等2 人可責性較負責人即被告涂新如而言,均無較低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涂新如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涂新如主觀認知是在
紘集公司擔任業務行銷工作,有關財務部份純粹是居於配合的角色,其主觀上顯然沒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涂新如身為紘集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紘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甚而其本身即為紘集公司股東,其並未實際出資,仍提醒被告康智能出資款項不能直接匯入紘集公司帳戶,應該先把資金匯到其戶頭後,再由其戶頭增資到紘集公司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乃係被告康智能籌資而假以公司股東名義匯入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紘集公司上海商銀外幣帳戶,且其客觀行為亦屬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康智能、潘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自非屬幫助犯,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3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金發會計師出具紘集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另被告涂新如之辯護人尚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涂新如身為紘集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仍以文件表明收足,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獲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衡以其所論處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涂新如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紘集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辦理紘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已產生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涂新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康智能、潘偉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被告涂新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案前揭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誤罹刑典,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並深表悛悔,信被告涂新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涂新如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4 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陳玟瑾、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