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芳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振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振芳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蘇慶旺、王文宏商議投資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所興建之金龍皇璽建案,欲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0 )及其上A5棟10樓房屋1 戶(下稱本件預售房地),約定邱振芳、蘇慶旺、王文宏之出資比例分別為30%、50%、20%,預付款新臺幣(下同)36
5 萬則分別出資109 萬5,000 元、182 萬5,000 元、73萬元,由蘇慶旺為代表人與建商英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件房地投資案),3 人復於102 年12月24日就上開約定事項簽立投資協議書,邱振芳並於同日持蘇慶旺所開立票面金額
365 萬元之支票乙紙至英騰公司代理蘇慶旺簽立買賣合約書(即俗稱紅單)。詎邱振芳明知其就本件預售房地投資案僅有30%之出資比例,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後至103 年1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複印其代為保管、由買方存留之買賣合約書,再以不詳方法將該買賣合約書影本第1 頁買方欄「蘇慶旺」印文後方增加「邱振芳」之簽名,並將第2 頁甲方欄「邱振芳」簽名旁之「代」字刪除,藉此隱匿其為蘇慶旺之代理人,表彰其與蘇慶旺均為買方之意而變造該買賣合約書影本私文書,再向翁培芳誆稱其就本件房地投資案有50%之權利,若翁培芳願意出資182 萬5,000 元並委託其代為銷售本件預售房地10個月,每坪獲利達5 萬元即出售了結,其同意將上開50%之權利轉讓予翁培芳云云,且將前開變造後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持交予翁培芳而行使之,致翁培芳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 月23日與邱振芳簽訂投資讓渡協議書,並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
182 萬5,000 元至邱振芳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振芳因而就其未有之20%權利詐得73萬元(計算式:1,825,000 元÷50%×20%=7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翁培芳及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原當事人蘇慶旺、英騰建設。
二、邱振芳於103 年10月3 日代理蘇慶旺與英騰公司換約而簽立金龍皇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預約書)後,為掩飾前開犯行,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先複印其所攜回保管、由買方存留之房地預約書,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房地預約書影本封面姓名欄「蘇慶旺」簽名旁增加「邱振芳」之簽名,並刪除第1 頁甲方簽章欄、同頁及第17頁、第19頁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各「邱振芳」簽名旁之「代」字,藉此隱匿其為蘇慶旺之代理人,表彰其與蘇慶旺同為買方之意而變造該房地預約書影本私文書,再於
104 年6 月間某日將變造後之房地預約書影本持交予翁培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培芳及上開房地預約書之原當事人蘇慶旺、英騰建設。嗣翁培芳向蘇慶旺查證發覺邱振芳就本件房地投資案僅有30%之出資比例,始悉受騙。
三、案經翁培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慶旺於106 年4 月14日、證人王文宏於106 年5月12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邱振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蘇慶旺、王文宏前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翁培芳、高明郎、及證人蘇慶旺於107 年2 月2 日、王文宏於107 年5 月24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翁培芳、高明郎、蘇慶旺、王文宏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12月間,有與蘇慶旺、王文宏共同出資購買本件預售房地,出資比例依序為30%、50%、20%,嗣於102 年12月24日代理蘇慶旺與英騰建設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其有向告訴人表示願以182 萬5,000 元出售本件房地投資案50%之權利,並交付買方欄載有「蘇慶旺」、「邱振芳」簽名之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另有將封面姓名欄載有「蘇慶旺」、「邱振芳」簽名之房地預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交予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下稱告證一買賣合約書)與建商英騰公司留底之買賣合約書(下稱告證六買賣合約書)均為紅單草約,都是我簽的,因告證一買賣合約書記載委託代銷業者進場銷售9 個月,蘇慶旺嫌太久,故商議縮短銷售期間為3 至6 個月而有換約,告證一買賣合約書應該是第1 份,告證六則是換約後之合約書;另我交予告訴人之房地預約書(下稱告證四房地預約書)、及蘇慶旺提出之房地預約書(下稱告證七房地預約書)也都是我寫的,2 份是同一份,此係我代理蘇慶旺簽約拿回告證四房地預約書後,蘇慶旺表示我只是代理人,遂要求將我的簽名自預約書封面姓名欄刪除,並將內頁我的簽名旁均加註「代」字,告證七房地預約書即係我修改後之版本;再者,王文宏在匯付預付款予蘇慶旺後不到1 個月,即向我表示欲退出本件房地投資案,我即答應將他的部分吃下來,王文宏也有簽協議書,故我確實有50%的權利可讓渡予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文宏簽立投資協議書後即口頭授權被告出售其20%之投資權利,後王文宏再於103 年2 月15日簽立權利轉讓協議書予被告,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與告訴人締約時即有權讓渡本件房地投資案50%之權利,是被告究為契約當事人或代理人自不影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告訴人買受標的係建設完成之預售屋,並交由被告代為銷售10個月,而建商英騰公司迄今尚未交屋,被告自無從銷售,且告訴人亦稱未交屋前其損失為利息,然利息應屬投資成本,被告自未受有損害;另觀以告證一、告證六買賣合約書,英騰公司大小章及蘇慶旺之印章位置均不相同,可見2 份並非同一,是被告所稱該合約書係有2 至3 個版本,自可採信,又告證七房地預約書係被告應蘇慶旺要求刪除封面上被告簽名,並在內頁被告簽名旁另加註「代」字而製作,被告並無變造買賣合約書、房地預約書之情,實際上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有與蘇慶旺、王文宏共同出資購買本件
預售房地,3 人出資比例分別為30%、50%、20%,預付款
365 萬元則分別出資109 萬5,000 元、182 萬5,000 元、73萬元,約定由蘇慶旺為代表人與建商英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3 人並於102 年12月24日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於同日亦持蘇慶旺開立之支票前至英騰公司代理蘇慶旺簽立買賣合約書,復於103 年10月3 日亦代理蘇慶旺與英騰公司換約簽立房地預約書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蘇慶旺、王文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偵字卷一第379 至380 頁,調偵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15
1 至152 頁),復有投資協議書、蘇慶旺開立之永豐銀行支票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2頁,調偵字卷一第117 頁);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至103 年1 月間某日,有向告訴人稱其與蘇慶旺就本件房地投資案各有50%之權利,若翁培芳願意出資182 萬5,000 元並交由其代為銷售本件預售房地10個月,每坪獲利達5 萬元即出售獲利了結,其同意將上開50%之投資權益轉讓予翁培芳等語,且將第1 頁買方欄有「蘇慶旺」、「邱振芳」之簽名,第2 頁甲方欄「邱振芳」簽名旁無「代」字之告證一買賣合約書影本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103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訂投資讓渡協議書,並於103 年1 月27日匯款182 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將封面姓名欄有「蘇慶旺」、「邱振芳」之簽名,內頁「邱振芳」簽名旁均無「代」字之告證四房地預約書影本持交予告訴人等事實,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7頁,調偵字卷一第174 頁、第369 至370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第130 至131 頁),且有投資讓渡協議書、告證一買賣合約書、告證七房地預約書、告訴人103 年1 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2月1 日營清字第1060120341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38至81頁,調偵字卷一第275 至288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證一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變造買方存留之買賣合約書而成: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證一買賣合約書影本是被告於102 年下半年交給我的,並稱他有50%的權利,直至
105 年我母親曾玉枝與蘇慶旺聊天,蘇慶旺表示他們是3 個人一起投資,我們才發現被騙,後蘇慶旺與我們見面時有交給我們告證六買賣合約書影本,他說是到英騰公司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0 至132 頁);證人蘇慶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代理我簽完買賣合約書後,我沒有看過正本,係105 年6 月中旬告訴人問我如何與被告投資本件預售房地、投資比例多少後,我為了找證據才去建商處要合約書,建商只有賣方留底的合約書,即影印一份給我,我後來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7 至149 頁);又被告亦自承告證一、告證六2 份買賣合約書均為其簽署,並有提供告證一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證一買賣合約書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證六買賣合約書則係賣方英騰公司留底之版本乙節,堪認屬實。
2.再參以告證一、告證六2 份買賣合約書,可見被告於反面甲方(即買方)欄押立之日期及合約書末尾印製之日期均為10
2 年12月24日,另2 買賣合約書正反面買方(甲方)欄「蘇慶旺」之簽名位置及賣方英騰公司之大小章用印位置則均有所差異,告證六買賣合約書之肆、4 條款「甲方同意先由代銷進場銷售,銷售期間不得換約代銷售期滿(最晚9 個月後)再行換約程序」,其中數字「9 」處經塗改為「3-6 」,其上並有「李匯洋」、代銷業者「高明郎」之印文,告證一則未經修改等情(見偵字卷第8 至同頁反面、第36至37頁),堪認該2 份買賣合約書係於同日分別製作而成;復證人高明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金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開發有限公司之店長,金龍皇璽建案是英騰公司委託我們代銷,而本件房地買賣前後簽過2 次約,第1 次是草約,第2 次是正式合約,草約是在英騰公司簽的,係一般A4白紙打上文字,買方1 份,英騰公司1 份,告證六買賣合約書內文9 個月更改為3-6 個月處之印文確為我的章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6 至219 頁、第221 頁),則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至英騰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即草約)既係1 式
2 份,而告證六買賣合約書代銷條款處亦經代銷業者高明郎用印並存放在英騰公司處,是該上開告證六買賣合約書自應於102 年12月24日簽約後,即存留在賣方英騰公司處。
3.復被告亦自承其自96年起即從事內湖科學園區廠辦買賣租賃之業務(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對於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之簽立事宜自為熟稔,應知悉為他人簽約時自己簽名旁應加註「代」字,否則可能被誤認為買方、賣方而需同負契約責任,自難信被告於代理蘇慶旺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書時會漏加註「代」字;再者,於告證一買賣合約書反面甲方(即買方)欄被告簽名旁至右側被告押立日期「102.12.24 」間係存有約1 國字字體大小之空白處,致合約書右方空間不足,被告押立年、月、日數字時即需以直式分列之方式書寫(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自可推知該空白處原應存有一字體,並於該合約書交予告訴人前業遭塗抹,否則被告於其簽名旁直接押立日期即可,何需保留一空位致缺乏書寫之空間;甚者,觀以告證六買賣合約書正面買方欄處,僅有被告為蘇慶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被告自己之簽名,另反面甲方欄內「邱振芳」簽名右下方被告係有加註「代」字(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簽約時,自知僅係蘇慶旺之代理人,故於告證六買賣合約書正面買方欄處僅為蘇慶旺簽名、用印,而無自己之簽名,另於反面處自己簽名下方亦加註「代」字,以示自己並非契約當事人,依此,被告於同日簽立由買方存留之買賣合約書自應循相同之簽約模式,惟告證一買賣合約書封面買方欄處除「蘇慶旺」之簽名、用印外,卻另有被告「邱振芳」之簽名,且反面甲方欄被告簽名旁則僅有空格而無「代」字,顯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係先複印買方存留之買賣合約書,再於該買賣合約書影本第1頁買方欄「蘇慶旺」簽名、用印後方另增加「邱振芳」之簽名,並刪除第2 頁甲方欄「邱振芳」簽名旁之「代」字而變造私文書,再將變造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交予告訴人以行使。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將買方存留之買賣合約書第1 頁買方欄「蘇慶旺」印文刪除,再增加「邱振芳」之簽名,惟參以告證一、告證六2 份買賣合約書,第1 頁買方欄均有「蘇慶旺」之簽名、印文各1 枚,是本件自無證據認買方原存留之買賣合約書第1 頁買方欄係存在蘇慶旺印文2 枚並經被告刪除其一,是上開公訴意旨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4.至被告辯稱因蘇慶旺表示告證一買賣合約書所載委託代銷之期間過久,故有再換約縮短銷售期間為3 至6 個月,告證六即為換約後之合約書云云(見調偵字卷一第370 頁,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蘇慶旺證稱其係先前並未見過買賣合約書,係105 年間始至英騰公司索取等語,業如前述,即否認有見合約書代銷期間過長而要求換約之情;再者,參以告證六買賣合約書反面被告押立之簽約日期及末尾之製作日期,與告證一買賣合約書相同均係102 年12月24日,倘有換約之情事,被告與英騰公司換約之日期豈可能仍與原簽約日期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㈢告證四房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所變造:
1.互核對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告證四房地預約書、蘇慶旺提供予告訴人之告證七房地預約書內容,可知告證四房地預約書封面姓名欄除「蘇慶旺」之簽名外,尚有「邱振芳」之簽名,另契約內頁甲方(或買方)欄「邱振芳」之簽名右側則未若告證七均有「代」字之註記,除上開差異外,2 份房地預約書內其餘「蘇慶旺」、「邱振芳」之簽名、買方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等文字筆跡並書寫位置均為相同(見偵字卷第11至33頁、第38至81頁),被告亦自承該2份房地預約書確係同一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2 份房地預約書其一係為原本,另一份則經被告修改等節屬實。
2.又證人高明郎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告證4、告證7 )此份合約簽約時是否你在場?】證人高明郎答:
是」、「【檢察官問:當時所簽立的契約是如告證7 有「代」字,還是如告證4 無「代」字?】證人高明郎答:當時邱振芳到我們金龍皇璽說蘇慶旺要買房子,邱振芳要代替蘇慶旺來買,而當時我只是站在旁邊,而實際用印的是我們的銷售小姐,邱振芳與蘇慶旺是在內湖做房地產的,蘇慶旺與邱振芳是股東,而邱振芳在主導,因為大部分都是邱振芳跟我們在談」、「【檢察官問:是否是你們公司要求邱振芳寫「代」?】證人高明郎答:應該是我們小姐要求,因為我自己也是做房地產的,以我的專業領域,他沒有在場所以才會叫他寫代」、「【檢察官問:建設公司所提供的版本是沒有邱振芳簽名在契約封面,有何意見(提示李匯洋所提供的契約書影本)?】證人高明郎答:應該是建設公司提供的是正確的版本,因為我們一定要交對的契約給建設公司,而且建設公司沒事為何要去更改內容」等語(見調偵字卷二第109 至
110 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房地預約書和建商是一式二份,也是我代理蘇慶旺與建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英騰公司所提供該公司留底之房地預約書,可見封面姓名欄僅有「蘇慶旺」之簽名,內頁甲方(或買方)欄「邱振芳」之簽名右側則均有「代」字,有該公司107 年8 月21日英騰開函字第106082101 號函暨所附房地預約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一第199 至250 頁),即與告證七房地預約書內容相同,顯見告證七房地預約書方為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代理蘇慶旺簽立之原始版本。
3.至被告辯稱其係應蘇慶旺要求而將告證四房地預約書封面刪去自己之簽名,並於內頁其簽名後方加註「代」字以製作告證七房地預約書云云,惟證人蘇慶旺則否認此情,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買賣合約書、房地預約書都是由被告處理並保管,我當時沒有很在意,直至告訴人找我問這件事,我想房子既然是以我的名義購買,房地預約書應由我保管,105 年6 月14日我、被告、王文宏即協議房地預約書正本存放在我這裡,我目前保管的告證七房地預約書是真正的合約,沒有共同列名的情況,我從來沒有看過封面上有被告簽名的契約書,因為被告是代理我簽約,建商一定會要求被告簽「代」字等語(見調偵字卷一第380 頁,本院卷一第14
0 至145 頁),明確否認有何要求被告修改房地預約書之事;再者,比對告證四、告證七2 房地預約書之內容,可見告證四第17頁買方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數字「8」之右上角處,尚有告證七同欄「代」字左上撇未為塗去之痕跡,另第19頁買方欄被告印文下方,則有告證七同欄「代」字右上點未為塗抹之痕跡(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第55至56頁),顯見告證四內頁之甲方(或買方)欄之被告簽名旁,原係有「代」字之存在;另告證四、告證七房地預約書第5條買賣契約價金欄之土地、房屋價款、共有部份處,及第7條貸款約定文字塗改處,並附件一房地價金分期付款明細表欄上均僅有「蘇慶旺」及英騰公司負責人「李匯洋」之印文,而無被告之印文(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9頁、第42至43頁、第55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日代理蘇慶旺簽約時,係由蘇慶旺出名為買方,益徵告證四房地預約書封面姓名欄「蘇慶旺」旁之「邱振芳」簽名是被告事後所添加,另內頁「邱振芳」簽名旁均有「代」字,惟遭被告事後塗去等節屬實,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飾卸之詞。
㈣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本件房地投資案50%之權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73萬元之投資款:
1.被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有向告訴人稱其就本件房地投資案其有50%之權利,欲以182 萬5,000 元之價格讓渡予告訴人,並交付告證一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3 年1 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讓渡協議書,復於同年月27日匯付價金182 萬5,000 元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與蘇慶旺、王文宏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蘇慶旺、邱振芳、王文宏等3 人茲同意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事宜,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購買標的物○○○區○○段地號576 等12筆土地之建設完成房屋A5棟10樓共計建坪37.99 坪(無車位)。二、購買價款:每坪以新台幣32萬元整購入,總價為壹仟貳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整。三、參方約定條款:1.參方同意以蘇慶旺先生為代表人,簽訂購屋合約。而須支付之30%予付款為參佰陸拾伍萬元整分別依蘇慶旺先生出資182.5 萬比例為50%,邱振芳出資109.5 萬比例為30%,王文宏出資73萬比例為20%之,持股比例共同出資購買。2.參方同意以為期10個月左右內獲利達每坪5 萬元整之目標達到後即可售出,獲利了結。」(見偵字卷第82頁);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之投資讓渡協議書則記載:「立書協議人茲有:邱振芳先生(以下簡稱甲方),同意將金龍皇璽投資案讓渡給於翁培芳小姐(以下簡稱乙方),其讓渡內容經雙方協議後,如下所列:一、投資標的物○○○區○○段地號
576 等12筆之建設完成房屋A5棟10樓,共計建坪37.99 坪(無車位)。二、乙方同意以新台幣182.5 萬元整,支付給於甲方,且同意以甲方之名義與蘇慶旺先生共同投資購買上列物件。三、乙方同意以為期10個月左右交由甲方銷售本標的物,俟獲利達每坪5 萬元正(即銷售目標價為37萬/ 坪)即同意售出,獲利了結,不得有異議」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可知被告係與蘇慶旺、王文宏以30%、50%、20%之出資比例合夥投資本件預售房地,又告訴人係與被告簽立投資讓渡協議書,蘇慶旺、王文宏則未與焉,且依民法第69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成立後非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而本件告訴人係同意由被告出名與蘇慶旺共同投資本件預售房地,顯見告訴人並非受讓被告之出資額而成為該合夥關係之新合夥人,而係另與被告成立一契約關係,取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預售房地利益分配之權利,先予敘明。
2.被告固辯稱其讓渡投資權利予告訴人時已取得合夥人王文宏之20%權利云云,惟證人王文宏於偵查中證稱:我105 年間聽蘇慶旺表示被告有把一半的權利轉賣給告訴人,我即前去質問被告為何他只有30%的權利卻賣掉一半,被告也答不出來,他知道自己越權就說若我的20%權利賣給他,他就有50%可以處理,我心裡想這樣我也可以解套,當時還沒有簽權利讓渡協議書,被告是後來打好才拿給我簽等語(見調偵字卷二第122 至124 頁);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問:在102 年底,你簽名且匯款給蘇慶旺後,某天你來找我表示後悔此投資,要交我全權處理,有無此事?)證人王文宏答:有」等語,惟其後亦證稱「審判長問:在102 年底簽約完沒多久後,有向邱振芳表示後悔投資要交由邱振芳處理,當時你是把投資20%的權利轉讓給邱振芳?還是委託邱振芳賣?)證人王文宏答:口頭委託邱振芳賣,沒有整個權利做轉移」、「(審判長問:就你認知,於何時你與邱振芳之間協議正式轉讓權利20%?)證人王文宏答:邱振芳設定好給我做抵押那段時間,我簽權利轉讓協議書那段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而被告係於105 年11月8日方提供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文宏,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存卷可稽(見調偵字卷一第185 頁),可知王文宏係105 年11月左右始轉讓其合夥出資予被告【按:參以王文宏與被告簽立之權利轉讓協議書,係約定王文宏將原投資協議20%之權利轉給予被告,被告同意在原投資協議書中,暫不更名(見調偵字卷一第165 頁),亦即被告有更名之權利,是王文宏所轉讓予被告者實為其合夥出資,依民法第683 條但書之規定,將自己之股份轉讓予他合夥人,係毋庸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王文宏匯款20%的錢進來後,發現自己身體有病,且他太太有意見,希望我們可以儘快賣出這件投資案,並口頭表示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王文宏係於103 年2 月12日方匯付預付款73萬元予蘇慶旺,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稽(見調偵字卷一第163 頁),顯見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投資讓渡協議書,並於同年1 月27日收受告訴人匯付之182 萬5,000 元時,王文宏尚未向被告提及欲出售其出資一事,否則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自應將其中73萬元匯予王文宏,或為王文宏匯予蘇慶旺,王文宏豈有不知情而仍於同年2 月12日自行匯付73萬元予蘇慶旺之理?則被告於102 年12月、103 年1 月間明知其出資比例僅有30%,卻向告訴人佯稱其有50%之權利,致告訴人誤信而給付50%投資權利之價金182 萬5,000 元,是告訴人自有溢付20%投資權利之對價73萬元而受有損害。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9 萬5,000 元以外之餘款在我這邊,用於資金週轉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調偵字卷一第175 頁),可知被告係因資金週轉之需求,方以前詞詐騙告訴人,至為明灼。
3.至被告於105 年11月間雖購得王文宏之合夥出資,已有50%之投資權利可讓渡予告訴人,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已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12月、103 年1 月間明知其就本件房地投資案僅有30%之出資比例,卻向告訴人佯稱其有50%之權利,且提出上開變造之告證一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溢付20%投資權利之價金,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況被告於王文宏105 年2 月12日匯款予蘇慶旺後表示欲出售出資時,被告未向王文宏坦承其已私自出售一事,亦未將告訴人於同年1 月27日匯付之該部份價金73萬元交予王文宏,係直至105 年6 月間本件東窗事發後,王文宏質問被告何以無權處分其權利時,被告始以73萬元購買王文宏之出資,是被告上舉僅係其事後彌補之手段,自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4.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讓他賣10個月,不管有沒有售出,會把投資本金及獲利一併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7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投資讓渡協議書內容,其中第三、七點僅記載:「三、乙方同意以為期10個月左右交由甲方銷售本標的物,俟獲利達每坪5 萬元正(即銷售目標價為37萬/ 坪)即同意售出,獲利了結,不得有異議」、「七、當本案於完成銷售之後,甲方須於款項收迄後三天內,依乙方指定之帳戶,連同投資款及獲利部份,一併匯入」(見偵字卷第9 頁);另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交予告訴人收執票面金額182 萬5,000 元之商業本票,其上亦僅註記「本本票茲作為擔保本人確實經手上述金額,為翁培芳投資汐止金龍皇璽建案購屋乙事之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均無任何保證返還原本、保證獲利及約定返還期限之記載,復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保證上開事項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亦有以上開理由詐騙告訴人,亦予敘明。
㈤末辯護人稱被告為上開買賣合約書、房地預約書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身份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利,實質上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先拿告證一買賣合約書給我,其上有他及蘇慶旺的簽名,且他明確告訴我他有50%的權利,與蘇慶旺各付50%的費用,一般正常人看該買賣合約書就知道是各50%權利,否則會列出不同比例,我因而相信被告有50%的權利可以讓給我,才跟他簽立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於上開契約書買方姓名欄增列自己之姓名,並於自己簽名旁刪除自己為代理人意旨之「代」字,自已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該投資案50%之出資比例;再者,被告倘未持交上開變造之契約文件予告訴人,而將僅有蘇慶旺出名為買方之契約書原本交予告訴人檢視,告訴人即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出資及出資比例,即可能因乏憑據而不願購買被告之權利,是被告變造上開契約文件即屬其施以詐術之必要手段,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刑法行為變造私文書之要件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房地預約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變造上開買賣合約書、房地預約書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3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所為亦均侵害公共信用,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自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竟利用其代理合夥人蘇慶旺與建商簽約而保管買賣合約書之機會,進而變造該買賣合約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以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騙而溢付金錢,復其為掩飾犯行另變造預約書再持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取得73萬元,惟其於本件東窗事發後業於105 年11月間以73萬元之價格向合夥人王文宏購買其出資,業如前述,而被告已陸續給付王文宏40萬元,亦據證人王文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另本件預售房地迄未取得使用執照而尚未交屋,證人即代銷業者高明郎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讓渡協議書之內容仍得履行,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預售房地50%利益之分配,是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給付予王文宏之40萬元,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有3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給付予王文宏,亦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上開變造之告證一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證四房地預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買賣合約書、房地預約書正本,尚無證據證明亦經被告變造,自無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