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武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林秉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慶旗」署名貳枚均沒收。
林明武被訴對邢運康詐欺取財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林秉淳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明武係品鮮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嗣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下稱品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邀請郭慶旗擔任品鮮公司名義負責人,郭慶旗乃授權林明武在品鮮公司日常營運及公司帳戶、支票事宜之範圍內使用郭慶旗名義及蓋用「郭慶旗」真印章。詎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郭慶旗名義,於民國104 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署名及盜蓋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真印章,用以表示郭慶旗同意將品鮮公司全部股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讓渡予林秉淳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私文書後,於104 年11月3 日,在孫雯琪、塗惠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早餐店,利用其不知情之姪林秉淳(所涉各罪嫌,詳下述無罪部分)持以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
二、案經郭慶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林明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明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明武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署名及蓋用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印章後,指示林秉淳持以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郭慶旗同意且授權我使用他的印章及簽他的名字,又郭慶旗沒有出資品鮮公司,只是名義負責人,製作商店讓渡同意書不會對郭慶旗造成損害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郭慶旗僅係品鮮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品鮮公司之經營權限,被告林明武本於其委任郭慶旗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實質關係而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詞。經查:
㈠被告林明武係品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邀請郭慶旗擔任品鮮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105 年度他字第20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32 頁至第13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62 頁、第382 頁至第391 頁、第392 頁至第
402 頁),並經證人郭慶旗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306 頁至第314 頁),復有品鮮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營業項目資訊各1 份、品鮮公司股東同意書5 份、品鮮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明武於104 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簽寫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署名及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文字,及蓋用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真印章後,指示林秉淳於104 年11月
3 日,在上址早餐店,持以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等情,業經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62 頁、第197 頁、第382 頁至第
391 頁、第392 頁至第402 頁),亦據證人孫雯琪、塗惠如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26 頁、第327 頁至第335 頁),核與證人郭慶旗於偵審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一第308 頁至第310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2690 號鑑定書1 份暨鑑定分析表3 份、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活存帳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支存帳戶)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
3 頁至第24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認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印文係偽造印章之印文,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更正,併此敘明。
㈢證人郭慶旗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武找我擔任品鮮公司人頭負
責人,並叫我開立品鮮公司銀行及支票帳戶,我有將我的印章及品鮮公司支票簿放在品鮮公司,供林明武開立品鮮公司支票,商店讓渡同意書不是我簽的,其上「郭慶旗」簽名、電話、地址等字跡及印文都不是我簽寫及用印,其上這顆「郭慶旗」印章就是我放在品鮮公司的印章,但我不知道有商店讓渡同意書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擔任品鮮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我有替品鮮公司開立帳戶,並提供品鮮公司帳戶存摺、支票簿及我的印章給林明武,但我僅授權林明武在品鮮公司經營業務的範圍內使用而已,又商店讓渡同意書上「郭慶旗」署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手寫字跡及「郭慶旗」印文都不是我親自簽寫及用印,林明武、林秉淳沒有向我提過要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直到品鮮公司沒有營業後,我才發現且知道有商店讓渡同意書存在,因商店讓渡同意書內容係更換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我個人名義的使用有關,不在品鮮公司經營業務的範圍內,已超出我授權範圍,況若品鮮公司要更換登記負責人,必須先就我擔任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的相關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後,我才會同意更換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才會同意簽署商店讓渡同意書,但林明武尚未與我進行結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14 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明武邀請郭慶旗擔任品鮮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郭慶旗僅授權被告林明武在品鮮公司日常營運及公司帳戶、支票事宜之範圍內使用其名義簽名及用印,而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明武以其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記載「立契約讓渡人甲方:郭慶旗」、「立契約承讓人乙方:林秉淳」、「茲經甲、乙雙方協議訂立商店讓渡契約」、「第一條契約標的名稱:品鮮實業有限公司」、「第三條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第六條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104 年8 月31日交付予乙方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第九條甲方保證並代表本契約標的之所有股東、股權、出資額轉讓予乙方或乙方代表人」、「第十條甲方同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整(含房屋租賃保證押金新臺幣叁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讓渡予乙方」等節(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其內容涉及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慶旗將品鮮公司全部股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讓與被告林秉淳,牽涉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而與郭慶旗自身權利義務攸關,顯非屬品鮮公司日常營運及公司帳戶、支票事宜之範疇,自已逾越郭慶旗之授權範圍明確。況如附表所示商店讓渡同意書之內容既與郭慶旗自身利害密切攸關,在被告林明武與郭慶旗結算前,郭慶旗不同意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亦不同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業經證人郭慶旗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林明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不曾向郭慶旗提到製作商店讓渡同意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6 頁至第397 頁),益徵被告林明武擅自以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簽署「郭慶旗」署名及蓋用其所持有之「郭慶旗」真印章,顯已違反郭慶旗本人之意思,而確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至明,是被告林明武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且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責。另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查被告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旗同意,且其經郭慶旗授權所得使用郭慶旗名義及「郭慶旗」真印章之範圍不及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竟逾越授權範圍,違反郭慶旗本人之意思,私擅以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偽簽「郭慶旗」署名及盜蓋其所持有之「郭慶旗」真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以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之,實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是被告林明武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明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誤繕罪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人更正,附此敘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林明武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竟冒用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慶旗」署名2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印文,係盜用「郭慶旗」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已如前述,既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而沒收該物將增加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林明武被訴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武與被告林秉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由被告林秉淳向孫雯琪、塗惠如佯稱:品鮮公司僅剩我一人經營,郭慶旗已脫離公司,可投資品鮮公司30萬元入股云云,被告林秉淳即於104 年11月3日,在上址早餐店,出示被告林明武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佐證郭慶旗已非品鮮公司負責人,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林秉淳乃交付被告林明武所開立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11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予孫雯琪、塗惠如用以擔保,惟林秉淳取得該投資款後,未繳回品鮮公司,嗣孫雯琪、塗惠如經郭慶旗告知其仍係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取得該投資款,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之供述、證人孫雯琪、塗惠如、郭慶旗之證述、合夥投資契約書、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
0 號、發票日105 年11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前揭品鮮公司股東同意書、品鮮公司變更登記表、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各1 份為其論據。
㈡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林明武堅詞否認有何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孫雯琪、塗惠如是從品鮮公司設立後一直持續向品鮮公司訂購早餐原物料的客戶,孫雯琪、塗惠如自行審慎評估後才決定一人各出資15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又林秉淳向孫雯琪、塗惠如收取30萬元投資款後,於104 年11月4 日,連同品鮮公司當日營業額合計將現金751,955 元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另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雙方約定每月3 %分紅從孫雯琪、塗惠如每月訂貨貨款中扣抵9 千元作為給付部分,品鮮公司自104 年12月至
105 年2 月期間,每月均有依此方式固定給付3 %分紅給孫雯琪、塗惠如,我、林秉淳都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遲延給付,均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
⒉孫雯琪、塗惠如與林秉淳於104 年11月3 日,在上址早餐店
,簽訂由孫雯琪、塗惠如一人各出資15萬元合計30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及孫雯琪、塗惠如每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 %分紅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當場孫雯琪、塗惠如一人各交付15萬元合計30萬元投資款予林秉淳,林秉淳乃交付前開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予孫雯琪、塗惠如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他字卷第13
2 頁至第133 頁、偵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62 頁、第197 頁、第
382 頁至第391 頁、第392 頁至第402 頁),並經證人孫雯琪、塗惠如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08 頁至第11
0 頁、本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26 頁、第327 頁至第335 頁),復有合夥投資契約書、前開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13 頁);又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自104 年12月至105年2 月期間,每月均有從其二人訂貨貨款中扣抵9 千元,作為該合夥投資契約書所約定品鮮公司每月應固定給付予孫雯琪、塗惠如之3 %分紅等情,此經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供陳無誤(見他字卷第133 頁、偵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327 頁、第398 頁),亦據證人孫雯琪、塗惠如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
110 頁、本院卷一第318 頁至第321 頁、第329 頁、第331頁至第332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無施用詐術致孫
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及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是否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①徵之證人孫雯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塗惠如一起經營早餐店
,自100 年間起開始向郭慶旗、林秉淳合夥經營早餐原物料的品鮮公司訂貨,截至104 年間已向品鮮公司訂貨3 、4 年,林秉淳於104 年間找我、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雙方約好於104 年11月3 日在早餐店審閱契約,因此林秉淳才會於10
4 年11月3 日將事先打好的合夥投資契約書帶到早餐店供我、塗惠如審閱,當場我、塗惠如與林秉淳就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並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因當時林秉淳未滿20歲,林秉淳才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給我、塗惠如作為擔保,在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我、塗惠如與林秉淳間還有一直維持合作關係至105 年3 月間,自104 年12月至
105 年2 月期間每月也都有固定扣除9 千元貨款作為3 %分紅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塗惠如合夥經營早餐店,向原物料供應廠商品鮮公司訂貨,郭慶旗、林秉淳會輪流送貨到早餐店,但後期郭慶旗較少送貨,由林秉淳負責與我、塗惠如接洽訂貨及供應,
104 年間林秉淳先來電表示有意邀我、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並說明合夥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分紅比例及每月分紅可直接從貨款中扣除9 千元,但不曾提到郭慶旗已經離開品鮮公司,再於104 年11月3 日直接到早餐店與我、塗惠如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因為我、塗惠如與品鮮公司間已經合作3年多,我、塗惠如每月向品鮮公司訂貨貨款累積都超過9 千元,而林秉淳所提出每月可直接從貨款中扣除9 千元作為分紅之投資品鮮公司方式較為簡單,我、塗惠如事先評估後認為可依此方式投資品鮮公司,因此在林秉淳到早餐店出示商店讓渡同意書前,我、塗惠如就已經同意接受林秉淳所提出之投資品鮮公司方案及分紅、獲利事項,也已經決定投資品鮮公司並告知林秉淳,所以才會請林秉淳事先準備1 份打好的投資合夥契約書,因此林秉淳才會於104 年11月3 日備妥事先打好的投資合夥契約書帶到早餐店給我、塗惠如看,當場我、塗惠如與林秉淳就簽訂由我、塗惠如一人各出資15萬元合計30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及每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分紅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並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因我要求林秉淳交付等額支票,但當時林秉淳未滿20歲,林秉淳才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給我、塗惠如,在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品鮮公司還有繼續正常供貨2 、3 個月,每月也有持續從貨款中扣除9 千元作為3 %分紅2 、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26 頁),核與證人塗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孫雯琪共同經營早餐店,品鮮公司是原物料廠商,最初由郭慶旗送貨到早餐店,後期較常由林秉淳送貨到早餐店,我、孫雯琪與林秉淳洽談後,在早餐店簽訂由我、孫雯琪一人各出資15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及每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 %分紅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當場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林秉淳就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給我、孫雯琪作為擔保,在我、孫雯琪與林秉淳在早餐店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前,林秉淳有先透過電話與孫雯琪洽談投資品鮮公司事宜,因為在電話中林秉淳與孫雯琪已經先洽談好投資品鮮公司內容,而我、孫雯琪與品鮮公司、林秉淳間已經配合很久,出於信任,且對林秉淳代表品鮮公司沒有異議,我、孫雯琪也事先盤算過投資品鮮公司的風險及獲利,認為可承受此投資風險,所以在此之前,我、孫雯琪就已經決定投資品鮮公司,因此林秉淳才會事先備妥合夥投資契約書於簽約日帶到早餐店給我、孫雯琪簽,我、孫雯琪也才會事先備妥一人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於簽約日當場交付30萬元投資款,在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品鮮公司都有正常供貨,也有持續給付每月3 %分紅2 個月等節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35 頁)。
②由上可知,孫雯琪、塗惠如係因多年向品鮮公司訂貨,而認
識負責接洽之被告林秉淳,在孫雯琪、塗惠如決定投資品鮮公司前,孫雯琪、塗惠如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已維持多年正常之交易往來,孫雯琪、塗惠如對品鮮公司之營運狀況已有相當認識,亦對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有相當信任基礎,則孫雯琪、塗惠如顯係基於自身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長期交易往來累積之經驗及信任關係,事先衡量評估投資品鮮公司之投資報酬率、不確定性及風險後,才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而交付投資款,並要求等額支票供擔保以降低資金風險,且從中收取相當投資利潤。從而,孫雯琪、塗惠如既係經自行估量後始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自不能逕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何施用詐術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③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品鮮公司於104 年12月至
105 年3 月期間,均有依約按月以扣抵貨款9 千元之方式固定給付3 %投資分紅予孫雯琪、塗惠如,且均有正常供貨等情,業如前述,自無以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④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於簽約日翌日即104 年
11月4 日存入現金751,955 元等節,有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辯稱被告林秉淳取得孫雯琪、塗惠如之投資款後有繳回品鮮公司等詞,尚非無據,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自不得遽論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有蓄意詐騙該投資款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⑤觀之品鮮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品鮮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前均無任何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之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林秉淳交付前揭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供擔保時,品鮮公司之歷來票據信用均屬正常,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已預見品鮮公司日後會發生票據退票或拒絕往來狀況,尚難徒以品鮮公司事後自105 年3 月18日起有票據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反推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⑥在被告林秉淳於簽約日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如附表所示之
商店讓渡同意書前,孫雯琪、塗惠如已同意接受被告林秉淳所提出之投資品鮮公司方案且告知被告林秉淳,並事先備妥投資款於簽約日當場交付,因此被告林秉淳才可於簽約日提出擬妥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供審閱簽訂,況在簽約日前,被告林秉淳亦不曾向孫雯琪、塗惠如提及郭慶旗脫離品鮮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辯以孫雯琪、塗惠如在簽約日前已同意投資品鮮公司,非係因簽約日見到商店讓渡同意書後才同意等語,尚非虛妄,顯見被告林秉淳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未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亦與孫雯琪、塗惠如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而交付投資款間無因果關係至明。
⒋綜此,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
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亦欠缺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故此部分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與孫雯琪、塗惠如間之投資款糾紛,應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不能單以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客觀事態,率爾推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存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明武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明武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關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被訴對邢運康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有關被告林明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秉淳與被告林明武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由被告林秉淳向孫雯琪、塗惠如訛稱:品鮮公司僅剩我一人經營,郭慶旗已脫離公司,可投資品鮮公司30萬元入股云云,被告林秉淳即於104 年11月3 日,在上址早餐店,出示被告林明武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佐證郭慶旗已非品鮮公司負責人,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因此交付3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林秉淳乃交付前揭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 紙予孫雯琪、塗惠如用以擔保,惟林秉淳取得該投資款後,未繳回品鮮公司,嗣孫雯琪、塗惠如經郭慶旗告知其仍係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取得該投資款,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秉淳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核犯欄誤載罪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公訴人更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不詳時間,由被告林秉淳向邢運康謊稱:願以140 萬元代價將品鮮公司、Othe
r 餐飲店各過戶一半股份予邢運康云云,致邢運康陷於錯誤,因而於105 年3 月1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地下一樓(起訴書誤載為「288 一號」)食仲網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食伸網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業經公訴人更正,下稱食仲網公司),交付140 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簽立付款簽收簿,被告林秉淳乃開立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3 月29日、面額140 萬元支票1 紙予邢運康用以擔保,惟被告林秉淳取得該款項後,未繳回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復於105 年3 月20日,向邢運康詐稱:因需支付貨款,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邢運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上址食仲網公司,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嗣邢運康發覺品鮮公司於105 年3 月間不詳時間遭搬空,且邢運康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始悉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林明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5 年1 月18日,以欲退還股東林澔宏股金為由,要求郭慶旗以其名義借款,郭慶旗遂與被告林明武至不詳地點之融資公司借款50萬元,惟被告林明武取得該款項後,未將50萬元支付予股東林澔宏,亦未將50萬元繳回品鮮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涉有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明武、林秉淳之供述、證人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林澔宏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前揭品鮮公司股東同意書、品鮮公司變更登記表、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合夥投資契約書、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品鮮公司資產明細表、Othe(應為「Other 」之誤繕)永和信義店花費明細表、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
0 號、發票日105 年3 月29日、面額140 萬元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 號、發票日10
5 年4 月1 日、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預資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預資公司)名片、支票簽收單、買賣合約書暨附件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林明武堅決否認有何對邢運康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等犯行,辯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秉淳收到邢運康陸續交付之投資款及借款後,均有陸續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林秉淳也有交付品鮮公司面額
140 萬元、20萬元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後來係因郭慶旗、林澔宏於105 年3 月17日找債權人到品鮮公司將品鮮公司所有設備、存貨、車輛、帳簿、支票等物搬空,致品鮮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品鮮公司才會自105 年3 月18日起無法順利軋票,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這筆貸款係以品鮮公司名義向臺灣預資公司貸款50萬元,不是以郭慶旗名義貸款,且貸款目的是作為品鮮公司營運資金,不是要拿來退還股金給林澔宏,又臺灣預資公司撥款至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活存帳戶後,就用來支付品鮮公司票款,我沒有侵占等語。
㈡訊之被告林秉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孫雯琪、
塗惠如詐欺取財、對邢運康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不知道商店讓渡同意書上「郭慶旗」署名及印文是何人簽名及用印,但這一定有得到郭慶旗授權,又在簽約日前我與孫雯琪、塗惠如就已經談好合夥投資契約及紅利,且孫雯琪、塗惠如早就已經同意投資品鮮公司,不是等到簽約日見到商店讓渡同意書後才同意,且我收到孫雯琪、塗惠如之投資款後,就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詐騙,我收到邢運康陸續交付之投資款及借款後,就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林秉淳被訴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亦乏足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故此部分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業經詳論如前(參見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⒉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私文書而故
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私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而明知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②被告林秉淳於前述時、地有依被告林明武指示持如附表所示
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應究明者為被告林秉淳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屬偽造而故意行使。
③稽之證人林明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中打好商店讓渡
同意書,從品鮮公司印出裝訂後,我交代林秉淳在上簽章,因為林秉淳知道他年滿20歲後要接任品鮮公司負責人,所以林秉淳沒有特別詢問我製作商店讓渡同意書的原因,然後我才簽寫「郭慶旗」署名、資料及蓋用「郭慶旗」印章,後來我將已填妥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交給林秉淳帶去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及簽約時,也沒有向林秉淳提到「郭慶旗」欄位係如何簽名及用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至第395 頁、第
401 頁至第402 頁),佐以證人郭慶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 年、104 年間曾聽聞林明武表示等林秉淳年滿20歲後要讓林秉淳擔任品鮮公司負責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1
3 頁),核與被告林秉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林明武叫我在商店讓渡同意書上簽章時,還是剛印出的文件,「郭慶旗」署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及蓋章等欄位都還是空白,直到與孫雯琪、塗惠如簽約日,我才拿到已完整載有「郭慶旗」署名、資料及印文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因為我、林明武、郭慶旗等人都知道等我年滿20歲後就一定會由我當品鮮公司負責人,所以當初我在簽章時,才沒有特別詢問林明武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的原因及空白的「郭慶旗」欄位他會如何處理,又因為品鮮公司本來就一直是林明武在實際經營,且郭慶旗也知道等我年滿20歲後一定會由我當品鮮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認為商店讓渡同意書一定有得到郭慶旗授權,才會沒有特別詢問林明武「郭慶旗」欄位是否係郭慶旗親自簽名及用印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第385 頁、第
389 頁至第391 頁)。依上可知,被告林秉淳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上簽章時,被告林明武既未向被告林秉淳說明空白「郭慶旗」欄位之後續處理方式,其後被告林明武將已填妥之如附表所示商店讓渡同意書交予被告林秉淳時,亦未向被告林秉淳告知「郭慶旗」欄位之簽名及用印方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秉淳對郭慶旗授權被告林明武使用郭慶旗名義之範圍有清楚認識,亦乏被告林秉淳明知被告林明武係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冒用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商店讓渡同意書之積極證明,故在被告林明武不予告知之情形下,被告林秉淳對此實屬無以得知。況參以郭慶旗亦知曉被告林明武已在著手安排被告林秉淳接任品鮮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淳基於此認知,因認被告林明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已獲得郭慶旗授權而未予查證,不違常情,是被告林秉淳就此辯解,尚非無稽,自不能憑空懸揣被告林秉淳有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屬偽造而仍予行使之犯意,或與被告林明武間有何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④準此,被告林秉淳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
屬偽造而仍故予行使,顯屬有疑,而檢察官之舉證及遍觀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表徵被告林秉淳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因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不能證明,殊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關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被訴對邢運康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林秉淳邀約邢運康投資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經邢
運康同意以總額140 萬元投資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各一半股權後,截至105 年3 月15日止邢運康交付合計14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林秉淳,另邢運康於105 年3 月15日出借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於105 年3 月16日取得前揭品鮮公司面額140 萬元支票、20萬元支票各1 紙供擔保,嗣前揭品鮮公司支票2 紙提示後均遭退票,邢運康乃向本院聲請對品鮮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63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382 頁至第391 頁、第392 頁至第402 頁),亦經證人邢運康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362 頁至第374 頁),復有前開付款簽收簿、品鮮公司資產明細表、Othe永和信義店花費明細表、品鮮公司面額140 萬元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品鮮公司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品鮮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22 號、第16123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
5 頁、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此部分所應究明者為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無施用詐術致邢
運康陷於錯誤及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是否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①觀之證人邢運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營的食仲網公司與
品鮮公司都是早餐物料供應商,二家公司有生意往來,又品鮮公司是郭慶旗、林秉淳共同負責,但起初由郭慶旗與我接洽,等林秉淳當兵完開始正式接手後,郭慶旗就較少到我公司,都由林秉淳與我洽談,我認為此時期品鮮公司改由林秉淳實際運作負責,當初林秉淳表示品鮮公司有資金需求,邀約我以總額140 萬元投資入股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並說好我投資入股後會由我管理所投資公司的財務,因雙方已經維持4 年多正常穩定的交易往來,我對品鮮公司、林秉淳足夠信任,也看到林秉淳很努力在運作品鮮公司事務,經我自行評估入股後會由我負責管理所投資公司的財務,林秉淳也有概略提示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資產金額,因此我才決定出資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截至105 年3 月15日止陸續將總額140 萬元投資款交付林秉淳,另林秉淳於105 年
3 月15日以品鮮公司需支付貨款為由,私人向我借款20萬元周轉,因雙方交易往來期間已經很長,我對林秉淳足夠信賴,因此我才同意出借交付20萬元給林秉淳,隔天我請司機到品鮮公司同時拿回品鮮公司面額140 萬元、2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對應等額的擔保,此外,在我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及林秉淳向我借款時,品鮮公司都有正常營運,直到後來發生品鮮公司被強制清空事件後,品鮮公司才開始沒有營運,這事件發生後,林秉淳也馬上致電告知我,當晚我立刻到品鮮公司查看現場,發現品鮮公司確實被搬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至第374 頁)。
②據上可知,邢運康係因與品鮮公司有多年交易往來,而認識
負責接洽之被告林秉淳,在邢運康決定投資品鮮公司、Othe
r 餐飲店及同意借款予被告林秉淳前,邢運康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已維持多年正常穩定之交易往來,邢運康對品鮮公司之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瞭解,亦對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有相當信任基礎,則邢運康顯係基於自身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長期交易往來累積之經驗及信任關係,事先考量評估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之資產狀況及投資後可負責管理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之財務,才決定投資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而陸續付訖投資款,及同意出借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要求等額支票供擔保以降低資金及借款風險。從而,邢運康既係經自行估量後始決定投資品鮮公司、Ot
her 餐飲店及同意借款予被告林秉淳,自不得驟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何施用詐術致邢運康陷於錯誤之情。
③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於105 年2 月2 日、10
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8 日、105 年3 月15日陸續存入現金255,700 元、47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合計1,525,700 元等節,有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9頁),則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辯以被告林秉淳陸續取得邢運康之投資款後均有繳回品鮮公司等詞,尚非無據,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合,自不得率斷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邢運康投資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及收取投資款時,自始即有故意詐騙該投資款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④依證人郭慶旗於偵訊時證陳:債權人於105 年3 月17日到品
鮮公司搬空物品,我有到場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45頁),並據證人邢運康於偵審程序證述:品鮮公司被強制清空當日,我經林秉淳通知後就到場查看,發現品鮮公司確實被搬空等情明確(見他字卷117 頁、本院卷一第37
1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3 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075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5 頁),足認品鮮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確遭債權人搬空,警方亦因此據報到場,是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就此所辯,尚非子虛。由此觀之,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交付前揭品鮮公司支票2 紙供擔保時,實無以預見品鮮公司日後會發生遭人搬空,致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及給付票款情事,況徵之被告林秉淳在品鮮公司遭人搬空後,隨即致電通知邢運康,已如前述,自難單執前揭品鮮公司支票2 紙事後提示均遭退票一情,反推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⒊綜此,此部分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
邢運康投資品鮮公司、Other 餐飲店與收取投資款時,及被告林秉淳向邢運康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邢運康陷於錯誤之情,亦乏足資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是此部分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與邢運康間之投資款、借款糾紛,應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之範疇,自不能徒以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爾推測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存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自不得科以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有關被告林明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對於因業務上原因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業務侵占罪,專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倘行為人確有因業務上原因支用、未落入私囊,或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尚難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責。且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即基於業務上之委託關係而持有為構成要件。
⒉品鮮公司於105 年1 月18日向臺灣預資公司貸款50萬元,由
郭慶旗、被告林秉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臺灣預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嗣臺灣預資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將貸放款項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撥款375,983 元至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活存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武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97 頁、第200 頁),並經證人郭慶旗於偵審程序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復有前揭臺灣預資公司名片、支票簽收單、買賣合約書暨附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6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起訴書認係以郭慶旗名義貸款云云,不符事實。
⒊品鮮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取得該375,983 元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轉帳369,000 元至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支存帳戶,用以支付品鮮公司票款之情,有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活存帳戶、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87頁),自無由驟認被告林明武有何擅自處分該貸得款項而予以侵吞入己之情。
⒋證人郭慶旗、林澔宏固陳稱該貸得款項係要拿來退還股金給
林澔宏云云,但林澔宏自104 年8 月10日起已從品鮮公司退股,而喪失其品鮮公司股東地位,此經證人郭澔宏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 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377 頁至第380 頁),亦有品鮮公司股東同意書1 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3 頁),則林澔宏與被告林明武間自斯時起已不存在業務上之委託關係,從而,被告林明武顯非基於與林澔宏間業務上之委託關係而持有該貸得款項,縱令被告林明武未將該貸得款項用以償付林澔宏之退股款,亦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被訴各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明武、林秉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佳君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用印│卷頁出處││號│ │ │章所蓋之印文及數量│ │├─┼────┼────┼─────────┼────┤│1 │商店讓渡│「立契約│偽造之「郭慶旗」署│105 年度││ │同意書 │讓渡人」│名1 枚、盜用「郭慶│他字第20││ │ │欄 │旗」真印章所蓋之印│75號卷第││ │ │ │文1 枚 │37頁 ││ │ ├────┼─────────┼────┤│ │ │「立契約│偽造之「郭慶旗」署│105 年度││ │ │人讓渡人│名1 枚、盜用「郭慶│他字第20││ │ │甲方」欄│旗」真印章所蓋之印│75號卷第││ │ │ │文1 枚 │38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