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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龍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龍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變造支票壹張(票號BG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振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將清水純子交付與其用以支付吊卡車費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土銀中和分行)票號BG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7 年6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元,發票人為清水純子之支票,在面額「壹萬柒仟元」(下稱本案支票)前,自行添加「玖拾」字(起訴書誤載為「玖」);將「17,000」(起訴書誤載為「117, 000」)前,添加「9 」,變更為「917,

000 」,變造本案支票後,持之向土銀中和分行行使之,後清水純子於107 年7 月9 日接獲該行告知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向該行查證,始知其交付與林振龍之支票遭變造。

二、案經清水純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振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清水純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7 年度他字第48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8 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變造之清水純子開立之本案支票、廠商回覆單、吊卡車出工明細表、本案支票存根在卷(見他字卷第

9 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 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將本案支票持向土銀中和分行行使所為,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變造之有價證券面額亦有高低之分,其偽造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當有差異,自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本案支票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查,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參照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2頁),如因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並與家人、社會長期隔離,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花用,竟擅自變造告訴人所簽立之支票並行使,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零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4.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已符合前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復參以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旨(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因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5.未扣案之本案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雖持變造之有價證券向土銀中和分行行使之,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是其顯未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