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世祥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世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及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25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2年3月25日」,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支票各壹張,其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張輝旺」署名及指押各壹枚之支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駱世祥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積欠方龍(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重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多筆款項尚未清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公司辦公室內,明知未經其妹婿張輝旺之授權或同意,竟向方龍佯稱已取得張輝旺之授權,擅自偽造「張輝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票號CH0000000號、CH0 000000號及CH0000000號本票各1張之「出票人」欄內,並填載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發票日均為「10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等事項於其上,同時以自己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名及捺指印於該3張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3張),進而以「張輝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並簽發上開本票3張之行為後,隨即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方龍,作為上開原積欠款項及後續新借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張輝旺,嗣因駱世祥遲未能清償所積欠之貸款,債權人方龍乃持系爭本票3張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張輝旺於收受士林地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960號、第961號、第96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查覺有異,乃會同駱世祥對於方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等告訴(以下稱前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方龍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者)、被害人張輝旺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身分而未經具結者),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辯護人亦未對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方龍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者)、被害人張輝旺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身分而未經具結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方龍、證人即被害人張輝旺及證人賴銘得、王秉程於本案或前案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上開證人方龍、張輝旺、賴銘得及王秉程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以上開證人方龍、張輝旺、賴銘得及王秉程於本案或前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駱世祥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張,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方龍作為債務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票上「張輝旺」之簽名、指印是怎麼出來的,之前伊有跟方龍借錢,簽本票只是做擔保,方龍那時候有要求伊要寫張輝旺的姓名,伊沒有同意也沒有寫,不知道是不是助理賴銘得還是誰填上去的,伊將本票交給方龍之時,其上並沒有「張輝旺」的簽名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本票3張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方龍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且其上「出票人」欄內之「張輝旺」簽名,並非由被害人張輝旺本人所為,亦非經被害人張輝旺授權或同意而為之一情,除為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龍、被害人張輝旺分別於本案或前案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系爭本票3張原本(已發還)及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方龍於前案偵查中(被告身分)已供稱:本票上面「張輝旺」的簽名是駱世祥代簽,駱世祥簽名則是他本人親簽,本票內容都是駱世祥在他新莊中正路566號辦公室填寫完以後,才交給伊的(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651號偵查卷第22頁),這3張本票是駱世祥交給伊的,伊收到時「張輝旺」的簽名已經簽好了、指印也蓋好了,但伊知道「張輝旺」的簽名是駱世祥做的,因為是駱世祥當場代簽,指印也都是駱世祥的(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52頁)等語;其後於本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駱世祥是102年3月25日當場填寫系爭本票3張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駱世祥是在伊面前完成開立系爭本票的動作,駱世祥是為了要讓伊允許他展延還款期限,所以他自己主動說他要請他妹婿張輝旺來替他擔保,所以駱世祥當場就在系爭本票上代張輝旺簽名、蓋指印,當時張輝旺沒有在場,但駱世祥說他有取得張輝旺的授權,且說張輝旺是他的妹婿,所以伊就相信駱世祥(參見106年度他字第3866號偵查卷第16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那三張本票是事先簽名?還是當場簽的?)當場在我面前簽的。」、「(檢察官問:本票上被告駱世祥自己的簽名及張輝旺的簽名以及指印、地址都是被告所簽?)是,被告寫好後再蓋上手印。」、「(辯護人問:你拿到票時,上面筆跡、簽名跟指印都是已經完成的?)被告當場簽、蓋上指印。」等語,且此間經被告親自詰問並當面與之對質,亦能明確證稱:「(被告問:我和你有多筆借貸關係,為何此筆債務可以記憶清楚?)這是你提起我清楚,因為我去本票裁定,你好像逮到機會要對我痛宰一下,我跟你本票裁定後,你對一般我們債務這麼多,有問題的話,你會先打電話來溝通,我們都還在,公司還在開嘛,結果他沒有,他對這本票好像見獵心喜,一次就告我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重利法,你既然都告我三樣,我當然盡量去找資料,讓我回憶起這件事情,是他引起要致我於罪,我當然要記起來原因是什麼。」等語,由是可知,證人方龍於偵審中所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絲毫未見有何語焉不詳、態度猶豫不決之明顯瑕疵存在,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三)其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固一再否認有於系爭 3 張本票上偽造「張輝旺」簽名之犯行,然其原係指稱:該本票上「張輝旺」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可能是賴銘得簽的,他是中間人,本票上之駱世祥的名字很像是伊簽的,手印是伊蓋的,其餘本票上之內容不是伊寫的,可能是賴銘得寫的云云(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65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間又改稱:該本票上之「張輝旺」指印是伊蓋的,「張輝旺」的簽名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是誰簽的,指印是他們逼伊蓋的,都是賴銘得、方龍套好招來騙伊,該本票上之「張輝旺」簽名不是方龍簽的,但方龍逼我們一定要簽「張輝旺」名字云云,惟隨即再供稱:已經2年多,伊不記得該3張本票上「張輝旺」的簽名是誰簽的,也有可能是方龍逼伊簽的,這些過程賴銘得、王秉程都知道云云(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52頁至54頁),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3張本票上之「張輝旺」簽名究係由何人所偽造一事,或稱「可能」是賴銘得寫的,或稱「不記得」是誰簽的,或又稱「也有可能」是方龍逼「伊」簽的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至此,尚難予輕信,且被告自始供承系爭3張本票係由伊交給告訴人方龍作為其「本人」債務擔保之用,業如前述,則該3張本票上除有其本人之簽名及指印於「出票人」欄之外,另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張輝旺簽名及指印,依當時情況,既非其張輝旺本人到場所為,亦顯非經張輝旺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則究係何人所擅自偽造?何以願為被告本人擔保債務之利益而偽造?被告本人當時亦在現場,豈有一再諉稱「可能」、「不記得」之理?益見其上開說詞,顯然多所保留,相較之下,自應以告訴人方龍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為可信,至為顯然。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特助賴銘得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 3 張本票,本票上面張輝旺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但看起來是駱世祥簽張輝旺的名字,伊猜是因為張輝旺是駱世祥的妹婿還是姪兒,駱世祥要借錢,就自己簽上張輝旺的名字,上面駱世祥的名字看起來也是他自己簽的,伊認得他的筆跡,方龍與駱世祥他們在對帳時伊沒有參與,也不在場,所以伊也沒有逼迫駱世祥蓋指印或簽本票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5他1651號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時問被告,本票上張輝旺的名字是否是他簽名的,被告回答不是,可能是賴銘得簽的,他是中間人,對此有何意見?)不可能是我簽的,可以馬上做筆跡檢驗,如果是的話判10、15年都沒有關係。我在做被告的特助,幫公司解決財務問題一定是盡全力,被告也對我不錯,信任上也都 OK。」、「(審判長問:《提示 105 調偵 1923 卷第 52 頁並告以
要旨》針對上開提示的三張本票,被告當時回答說他承認張輝旺的指印是他蓋,張輝旺的簽名時間他不記得是誰蓋的,但有講為什麼會蓋張輝旺的指印,是因為都是他們逼的,都是賴銘得、方龍套好招要來騙我的,對此有何意見?)我幫被告解決很多、背了很多債務,也被兄弟追殺過,都是在被告那幫忙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當初跟被告真
的非常好,幫忙做很多事情,背了很多兄弟事,我只能這麼說,我沒有逼被告,不可能逼他,逼他會答應嗎?不可能。以被告的資質,他不可能答應,我確定沒有逼。」等語;另證人即賴銘得助理王秉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應該有看過系爭3張本票,這應該是駱世祥開給方龍的,但上面張輝旺的簽名應該不是張輝旺本人簽的,因為這件事情根本跟張輝旺無關,駱世祥要開這些本票給方龍,是因為他要跟方龍借錢,那些本票是否是方龍逼迫駱世祥簽的,這點伊不是很確定,但駱世祥開前那些本票時,伊沒有在場等語,是由上開證人賴銘得、王秉程之證詞清楚可知,被告所辯該本票之「張輝旺」簽名「可能」是賴銘得簽的,方龍逼伊簽「張輝旺」在本票上,這些過程賴銘得、王秉程都知道云云,均顯非實情,自不待言。
(五)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那 3 張本票本來是要給方龍作保證的,伊不知道「張輝旺」的簽名及指印怎麼來的,伊將本票交給方龍時,並「沒有」張輝旺的簽名,伊不確定自己的簽名是否伊所為云云,此不僅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指稱:方龍拿本票給伊簽名時,上面「就有」張輝旺的署名,然後伊就在系爭本票補上自己的簽名及指印,之後就把系爭本票交給方龍云云,二者說法自相矛盾,且觀諸系爭本票3張上之「出票人」欄內簽名依序為「張輝旺」、「駱世祥」,亦即被告本人「駱世祥」簽名緊鄰在「張輝旺」簽名之後,設若被告所辯其簽名或按指印於系爭本票3張之時,其上並沒有「張輝旺」簽名一節屬實,則其何以竟無端於系爭本票「出票人」欄內留有空白處,而在該空白處後加以按指印甚或簽名而簽發本票,顯不合常理,適足徵其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送請鑑定系爭本票3張上之「駱世祥」及「張輝旺」筆跡是否相符而出於同一人,及該偽造「張輝旺」簽名與按捺指印之先後順序為何一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口辯稱不確定該「駱世祥」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自難逕以上開「駱世祥」及「張輝旺」筆跡是否相符而出於同一人,得以論斷系爭本票3張之「張輝旺」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此部分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且本案事發至今已超過6年,被告與告訴人間亦不僅止於有本案為債務擔保而簽發本票之情事,無論被告所辯其於本案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與他人偽造「張輝旺」簽名之順序是否正確,均無礙於本院以該「張輝旺」簽名及指印,均係由被告所偽造之認定,業如前述,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此外,本件復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調偵字第1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0號、第961號、第962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張輝旺」之署名、指押各1枚於系爭3張本票上之「出票人」欄內,並填載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發票日均為「10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各「25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等事項於其上,進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署押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犯罪前科紀錄(緩刑已期滿),素行尚可,惟其於本件為擔保積欠他人款項,乃冒用其妹婿張輝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票,實有害於告訴人方龍日後請求借款之清償,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及CH000000 0號(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發票日均「民國102年3月25日」,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本票3張,現仍在告訴人持有中而尚未滅失,則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張輝旺」署名及指押各1枚部分,係屬於偽造之本票,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3張本身之其餘記載事項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洪振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