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秀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張傳勝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故其認知功能達中度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明顯減損,於民國107年6月4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介壽廣場商城內,見兒童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於兒童遊戲區玩耍,而其母張○菁暫離返還推車之際,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知悉A童尚無自主意思、無法得其承諾而違背其意願,將A童自上開商城帶出後,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此方式使A童脫離其父母張○菁、江○青之監督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其父母對A童之監督權。甲○○另基於成年人強制兒童之犯意,在107年6月4日11時26分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剪刀剪去A童頭髮之方式,使A童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張○菁發覺A童失蹤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甲○○上開住處尋獲A童,並於住處之廁所內發現A童被剪掉之頭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70頁、第178頁),核與被害人張○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泓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79至80頁),並有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07年6月4日警員陳泓愷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第36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
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再刑法上和誘罪,以被誘人有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即屬成立;若以詐欺等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者,雖被誘人未滿十六歲,仍應論以略誘罪,而非僅成立和誘或準略誘罪。且被誘人如係未滿七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A童年僅2歲,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從認知誘拐之目的而予以同意,被告以牽手及手抱之方式將A童自上開商城帶至其住處內(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之刑案現場照片),衡情實難認係基於A童之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所為,應屬施以違反被誘人之意思所為之略誘行為。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未滿12歲(0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乙節,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係規定對未滿20歲之男女犯之,應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之略誘行為,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就強制行為之部分,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A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慢性思覺失調症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陳信任精神科診所10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詢問被告後,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犯案經過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達輕中度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6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至14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上開2罪均依法各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童素未相識,竟以前
開方式將A童帶回家中,排除A童父母之監督權,致其父母尋覓無著而擔憂恐懼,復逕持剪刀剪去A童之頭髮,亦使A童之身體、自由法益遭受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患有前開精神疾病(見偵卷一第50頁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一第89至93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及本院卷二全卷之病歷資料)、學歷為國小一年級、由子女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83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訴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被害人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菁、江○青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得諒解(見訴字卷第165至166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4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被告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甲○○應依其與被害人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菁、江 ││○青之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6號)所 ││定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被告願給付原告A童15萬元,自民 ││國108年9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號:244101││00000000號,戶名:江○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