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鈞(原名王秉)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鈞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鈞(原名王秉)明知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11 號房內(下稱本案旅館),電邀「臺北101 傳播經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北101 傳播經濟公司)之傳播小姐吳凱茜至上址同歡,王信鈞將其看診所取得之FM2 摻入奶茶後,無償轉讓與吳凱茜飲用。
二、案經吳凱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 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被告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經查,被告王信鈞固於本院中稱:當時承辦員警有兇伊,伊因此有改變說詞云云。惟亦稱:但伊忘記是哪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復稱:地檢署檢察官沒有逼伊講不想講的話,偵查所述均係本於自己自由意識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5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9 頁、第17頁、第113 、114 頁】,其就有經告訴人吳凱茜同意後,將摻有FM 2之奶茶,提供給告訴人飲用之事實,前後陳述一致,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及檢察官曾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形,自難僅憑前揭空泛所言,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屬非任意性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㈡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吳凱茜於
107 年11月6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上開證人係經具結(其結文偵查卷第145 頁)後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出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說明,當具證據能力。
㈢ 除上開證人吳凱茜於偵查時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0 至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在本案旅館內,致電邀「臺北10
1 傳播經紀公司」之傳播小姐即告訴人至上址同歡,其後告訴人確有飲用被告所泡摻有FM2 之奶茶,並於1 至2 小時後離開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有叫傳播小姐,當時伊有提供摻有FM2 的立頓奶茶,伊係為了助興才泡給她喝的,但伊有先問過告訴人,取得她同意後才給她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17頁),嗣於偵查時亦稱:伊當天有給告訴人喝內加FM2 的奶茶,伊有先問告訴人,問她OK不OK,她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114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伊當天是在上班,傳播公司會派女生陪客人喝酒,當天伊有去本案旅館與被告會合,先跟伊聊天,並有拿奶茶給伊喝,伊喝了之後就失去意識,後來伊有印象倒在路邊,路人幫忙打電話給119 ,送伊去醫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173 、174 頁)大致相符,另當日告訴人經救護人員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後,急診護理記錄記載:119 代訴患者坐在路邊,神情恍惚,說話不清,意識嗜睡等旨,而醫師之診斷結果亦為意識不清,疑似藥物過量,有上開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1 頁)可查,此與常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生理反應相符,亦與員警於107 年6 月
5 日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住處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FM2 之客觀情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查卷第27頁、第31至35頁可稽)吻合,可見被告確有以上揭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FM2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
2 ,固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被告泡了一杯奶茶給伊喝,伊喝了之後,覺得有點苦,然後就昏迷了,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但印象中伊曾倒在路邊,路人打電話叫
119 ;被告並未跟伊說該奶茶有摻FM2 ,伊如果知道,怎麼可能會喝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42 頁,本院卷第
174 至175 頁)為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有無告知告訴人奶茶內摻有FM2 乙節,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訴人雖稱:伊喝了奶茶之後,覺得有點苦,然後就昏迷了,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但印象中伊曾倒在路邊,路人打電話叫119 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尚能搖搖晃晃搭上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詳後述),自與完全昏迷不醒人事有間,且查告訴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6 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00 至205 頁)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中稱:伊當天在泡奶茶時,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問伊那是什麼,伊說那是醫生開給伊的FM2 ,告訴人就說她小時候有喝,她說她之前當過藥頭被抓過,還用手機找當時案件的影片給伊看,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8 頁)相符,亦即告訴人顯非毫無接觸毒品經驗之人,則其所稱:如果伊知道奶茶有摻FM2 ,伊怎麼可能會喝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其一己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刻意隱瞞奶茶內摻有FM2 ,而以該非法手段,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伊泡奶茶是要給自己喝的,當時剛泡好很燙,伊就放在旁邊,伊原本並不知告訴人有喝奶茶,係直到發覺告訴人舉止有異,才問告訴人有無拿去喝,告訴人說有啊,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188 頁)。惟按被告之陳述是否可採,應由法官本諸確信自由判斷,並無彈劾證據之適用。不能以被告本身先後不一致之陳述資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其自白之可信性,否則只要被告陳述一有翻異或齟齬,即謂其先前或全部所述均不可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上級審法院審酌,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摻有FM2 之奶茶提供給告訴人飲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惟並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未提出何以供述前後歧異之理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因其嗣後翻供,逕予否認其先前所為任意性自白,遑論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用以摻於奶茶內之第三級毒品並非被告所稱看診取得,公訴意旨認同此認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即難認屬犯罪,當亦無從為轉讓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罪,雖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予辯論之機會,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逕自轉讓FM2 與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5、16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曾受僱為健身房會員顧問,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9頁),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電邀告訴人至「香奈爾汽車旅館」311 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飲用前述摻有FM2 之奶茶後不久逐漸陷入昏迷失憶狀態,已不能抗拒後,便自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 、4 千元以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且告訴人離開房間時是酒醉狀態,沒有昏迷,伊並沒有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飲用摻有FM2 之奶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先行離開旅館,之後告訴人才上計程車,告訴人於上車後,距離119 接獲報案時間中間落差有1 個半小時,這時間內告訴人去哪裡?與何人接觸?均無從知悉,且由計程車司機將告訴人載往三重之目的地,可見告訴人當時應具有相當意識能力與司機交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㈠ 依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身上帶3 、4 千元,是伊自己的錢,伊上一台是4 小時3,000 多元,伊結束後直接過去汽車旅館,伊到旅館後,被告跟伊聊天並拿奶茶給伊喝,等伊醒來人就在醫院,伊中間有印象自己倒在路邊,有路人問伊住在哪裡,後來送伊去醫院,伊在醫院內發現提款卡、手機及金錢都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日到本案旅館之前有飲酒,但不清楚喝了多少,進房間後被告有拿奶茶給伊喝,後來就沒有記憶,記得有在三重的路邊倒下,是救護車送伊去醫院,伊醒來時大概晚上10、11點,當時伊媽媽、弟弟在場,此時才發現現金、手機及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82 頁),可知告訴人當日前往本案旅館前,至少已工作4 小時且有飲酒之情形,嗣告訴人進入本案旅館後,另有飲用被告提供摻有FM2 之奶茶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廖品豪於偵查中稱:係伊派告訴人去本案旅館,後來被告覺得她有點亂、醉,所以不要了,大概上午5 點多去,6 、7 點就送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19 、120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攝得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時間(見偵查卷第80頁)大致相符,另參以當日上午7 時43分許告訴人離開本案旅館時,係搖搖晃晃獨自搭上計程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本院依告訴人之證述當庭搜尋之新聞報導影片及截圖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影片光碟存放證物袋內)可查,而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後來發現告訴人好像酒醉,離開時告訴人有酒醉狀態,沒有昏迷,伊送告訴人離開時,有把她上車的畫面錄影給她的經紀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雖身影搖晃,但仍得獨自上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離開本案旅館時並非無意識,即非全然無稽。
㈡ 告訴人於本院中固稱:從離開本案旅館後,中間沒有遇到其他人可能會拿,計程車司機好像把伊丟包,後來有一個路人有幫伊叫救護車,另外救護人員不可能拿走伊的手機、現金及提款卡,伊係用排除法,認為係被告所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惟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9時24分時接獲出勤通知後,於9 時30分抵達告訴人所在位置之安農街361 巷30號,復於9 時48分送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145 頁)可查,可見告訴人離開本案旅館即前往上開安農街址附近,應堪認定。又該安農街址與告訴人於偵查所陳明之現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距離僅
150 公尺(卷附GOOGLE地圖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206 頁),可推知告訴人離開本案旅館後應係欲搭車返家,益徵告訴人搭上計程車後,尚能提供住家地址,即非無意識狀態。佐以本案旅館乘車抵達上開安農街址,需花費約48分鐘之時間(卷附GOOGLE地圖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告訴人於上午7 時43分離開本案旅館,約於上午8 時31分抵達農安街址後,直至新北市消防隊於上午9 時24分方接獲路人通報前往該址間(即上午8 時31分至9 時24分間),尚有約1小時之空窗時間,該期間告訴人究前往何處?所為何事?又與何人接觸?告訴人係如何保管其身上物品?均無從查證,自難以告訴人上開主觀推測,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離開後至到達醫院中間有1 個半小時之行程,無從知悉,亦無從判斷是否有人拿取告訴人隨身物品等語,亦非無據。
㈢ 況告訴人於上午9 時50分抵達醫院後持續為嗜睡之症狀,且醫院護理人員因無法聯繫家屬到院,因而於上午11時20分聯絡勤區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於晚間8 時13分後方逐漸正常,而員警於當日晚間9 時6 分始聯絡到告訴人母親,並於晚間9 時50分由家人陪同出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意識與生命徵象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可查,可見告訴人上午9 時50分送抵醫院後,直至晚間
8 時13分後才逐漸恢復意識,而其母親於晚間9 時6 分後才前往醫院陪同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中亦稱:伊是直到晚上10、11點清醒之後才確認現金、手機及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告訴人在醫院期間直至其清醒前,其隨身物品如何存放、保管,亦無從依卷內事證查知,因而依上開事證,仍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 至於被告固於警詢時稱:伊曾趁告訴人睡著之際,自行將她的皮包打開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然其亦否認有拿取其內物品(見偵查卷第9 頁),是縱被告確有打開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仍難逕認被告即有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物品。另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日先去了本案旅館,再去新加坡旅館,因為伊看第一個小姐(即告訴人)不OK,有反應給經紀,後來去新加坡旅館換另一個小姐,這2個小姐都是同個經紀公司,在新加坡旅館時,伊當時先給小姐5000元真鈔,後來第二次給的3600元是假鈔,後來有趁小姐睡覺時將她的錢掉包成假鈔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115頁),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判決在案。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本案旅館及新加坡旅館,均係向同一家經紀公司聯絡傳播小姐,倘被告確有趁告訴人意識不清時拿取財物,於告訴人離開後,即應隨即離去,衡情當不會再聯絡「相同」經紀公司並「再次」找傳播小姐;再者,被告雖對新加坡旅館內之傳播小姐為詐欺得利及竊盜犯行,然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手法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可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有強盜之犯行及故意,略嫌速斷。
㈣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強盜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處刑部分(即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