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禎

黃祺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黃豐緒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祺禎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祺堯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祺禎、黃祺堯係兄弟,其等父親為OO銘(民國104 年1月13日死亡),OO銘與OO銓、OO賜、OO風為兄弟,趙OO係地政士。OO銘生前因與OO銓、OO賜、OO風共同投資土地,並已簽立3 份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由黃祺禎、黃祺堯擔任見證人,於95年3 月28日與其他不詳日期,分別交由OO銓、OO賜、OO風收執,該等同意書內容均為「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號0000面積伍百陸拾貳點壹拾伍平方公尺。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OO銓、OO賜、OO風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三人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立同意書人:OO銘」、「見證人:黃祺禎、黃祺堯」。詎黃祺禎、黃祺堯明知OO銘與OO銓、OO賜、OO風共同投資土地之事實,應可認知本案同意書為真實,竟未做任何查證,即徒憑己意妄加臆測,而意圖使OO銓、OO賜、OO風及其等委任之地政士趙世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委託不知情之曾OO律師、張OO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4 月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以OO銓、OO賜、OO風及趙OO偽造本案同意書內容及簽名之虛構情節誣告OO銓、OO賜、OO風及趙OO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其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此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OO銓、OO賜、OO風及趙OO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狀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23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OO銓、OO賜、OO風、趙OO(下合稱告訴人4 人,分則稱其姓名)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23 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42 號卷所附同意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然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同意書,性質上係前案中本案被告2 人以告訴人身分,主張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4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文書」,在本案中則係以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做為判斷被告2 人是否知悉該文書應非偽造,仍向新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4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證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詳後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等取得本案同意書距今十多年,被告2 人或有遺忘是否簽立本案同意書之可能,且告訴人等自承其等與被告協調時,係迄至105 年3 月11日調解才出示本案同意書,被告2 人甚感訝異,認其上所簽立之格式、記載模式等均與被告父親書寫方式不同,自然懷疑是否為告訴人等臨訟杜撰,如非主觀誤會或懷疑本案同意書出於偽造,豈有一再提供簽名筆跡資料供鑑定比對之理,足認被告確實懷疑本案同意書出於偽造,而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實無誣告之故意;至告訴人OO風雖於95年間將楊梅3 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黃祺堯,然告訴人OO風於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民事案件起訴時,全未提及楊梅土地,而係於本案同意書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後,始利用本案同意書與楊梅土地移轉時間之近接性為主張,足認本案同意書與楊梅土地毫無關係,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誣告故意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2 人均為OO銘之子,告訴人OO銓、OO賜、OO風

(下合稱告訴人OO銓等3 人)則皆為OO銘之弟,OO銘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被告2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另被告2 人於105 年4 月1 日,委任曾OO律師、張OO律師向新北地檢署具狀對本案告訴人4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其等為獲不法利益,而偽造關於本案土地移轉之本案同意書內容及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告2 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復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 頁至11頁、30頁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本案同意書是否為真乙節,業據告訴人OO賜在另案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提出本案同意書影本共3 份附卷可考,核其內容均為「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號0000、面積伍百陸拾貳點壹拾伍平方公尺。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OO銓、OO賜、OO風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三人共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此致OO銓OO賜OO風收執。立同意書人OO銘(簽名蓋章)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鄉○○路○段○○○號見證人黃祺禎(簽名蓋章)黃祺堯(簽名蓋章)」,另該3 份同意書其中告訴人OO銓所持有者有記載日期為95年3 月28日,告訴人OO賜、OO風持有者日期欄則為空白(同意書左下角分別註記「銓」、「賜」、「風」等文字以資識別,係本案即該案告訴代理人廖OO律師所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且除事後添加之註記外,核與證人曾OO律師於本院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內容均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卷,下稱前案偵續卷,第63頁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221 頁,並與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199 號卷內所附同意書形式上相符)。被告2 人雖否認本案同意書為真正,然查,被告2 人提出前案偽造文書告訴後,經承辦檢察官調取被告黃祺堯91年5 月13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95年7 月23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1 份,並命被告黃祺堯於105 年9 月12日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後,併同本案同意書原本3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嗣由該局以000 年00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即同意書原本3 份上被告黃祺堯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其他被告黃祺堯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連筆、筆速等細部特徵)相同,研判兩類筆跡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前案他字卷第93頁至95頁)。再經另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以所調取之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原本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卡升級同意書原本1 紙及信用卡1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紙、告訴人OO賜於該案訴訟提出之票號000000000 號支票原本1 紙等文件上之OO銘簽名與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告訴人OO賜所持有之同意書上OO銘之筆跡與印文真偽,鑑定結果略以:(一)筆跡採特徵比對。甲1 、甲2 類筆跡(即同意書與支票上OO銘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其他OO銘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二)印文採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A 類印文(同意書上黃義銘印文)與B1至B5類印文(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騎縫處印文外之其他OO銘印文)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其紋線細部特徵相同,而認印文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000 年00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民事卷第270 頁至311 頁;前案偵續卷第

211 頁至226 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至125 頁)。是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同意書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且其上「OO銘」之簽名筆跡與印文亦與其先前所簽署文書中之筆跡、印文相同,應足以認定本案同意書為黃義銘所簽立,且至少可認定係由被告黃祺堯簽名擔任見證人,況被告2 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亦曾由訴訟代理人表示對於本案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被告2 人均有到庭,而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卷,下稱高院重上385卷,第307 頁、309 頁、311 頁;同院107 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卷二第315 頁、317 頁、319 頁),綜上堪認本案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應屬真實,縱被告黃祺禎之筆跡部分,因欠缺足夠之平日簽名憑比而難鑑定(見前案他字卷第94頁反面),然衡情既OO銘與被告黃祺堯在立同意書人欄、見證人欄已簽名,縱未取得被告黃祺禎之簽名,亦難認有刻意偽造其簽名在見證人欄之必要。

⒉再者,關於OO銘簽立並交付本案同意書之經過,依證人即

告訴人OO銓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伊於60年間國中畢業之後跟OO銘打拼,約63年以後OO賜加入做木箱廠,66年間OO風也加入,四兄弟大家一起打拼,賺的錢於69、70年間購買樹林土地,樹林土地原本是同1 筆土地,後來分成2 個地號,(新北市○○區○○段,下同)000 地號土地蓋房子,本案土地上蓋鐵皮屋,因為OO銘年紀大,兄弟尊敬他,所以這2 筆土地都是買他的名字,沒有簽借名登記契約,自己的哥哥,大家都很信任。之後4 兄弟在83年間購買楊梅土地,當初OO風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OO風名下,也沒有簽借名登記契約,因為兄弟之間很信任。後來OO銘找OO風表示楊梅土地要登記在OO銘名下,OO風就找伊與OO賜商量,商量結果同意過戶給OO銘,但OO銘要將4 兄弟共有的本案土地過戶給伊、OO風、OO賜,所以簽訂本案同意書,當時有考慮分配面積,000 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是一整塊,000 地號土地佔4 分之1 ,上面有蓋房子,OO銘說他要,所以確定歸OO銘所有,本案土地給其他3 兄弟各3 分之1 ,楊梅土地過戶給OO銘等語(見高院重上385 卷第462 至464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OO賜證以:000 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是4 兄弟打拼買來的,登記在大哥OO銘名下,沒有簽書面,因為他是大哥,說的就算,這兩個地號以前是同1 塊地,後來分割成2 個地號,000 地號土地面積大約占4 分之1 ,伊大哥(即OO銘)說系爭土地歸其他3 兄弟所有,000 地號土地歸大哥所有,因為000 地號土地上有OO公司蓋的房子,當時OO銘一家人在使用等語(見高院重上385 卷第465 頁);另證人即代書王OO證述:當初OO銘到代書事務所委託伊辦理楊梅土地過戶事宜,OO銘說有一些事情要跟他弟弟即OO風溝通好,至於溝通何事,OO銘沒有跟伊講,溝通後再由伊跟OO風聯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去OO風位於OO的工廠找OO風,請他用印、繳交印鑑證明書、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為買賣,由OO風移轉登記給黃祺堯單獨所有,OO銘有提到要節稅,所以不登記為贈與,因為農地贈與給親屬可以節稅,但有列管5 年,未滿5 年出售還要補繳贈與稅。伊去OO工廠找OO風時有碰到OO風的太太,伊在辦公室與OO風處理過戶事宜,伊與OO風談時,OO風的太太在旁邊聽,當時除辦理過戶事宜外,OO銘有無轉交文件給OO風伊沒有印象,但伊有向OO風提到「你們都談好了吧」,OO風好像在看文件沒有特別回應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498 卷,卷一第

271 至273 頁);證人即OO風之配偶蔡OO具結證稱:90年間伊與OO風搬到OO自行創業,有一天OO銘打電話給OO風,要求OO風將楊梅土地過戶給他,但OO風拒絕,因為OO銓、OO賜也有持分,所以OO風希望可以找OO銓、OO賜商量,商量結果就跟OO銘說要過戶可以,但是請OO銘要把樹林的土地也要分給3 個弟弟,過一段時間,OO銘又打電話給OO風說他已經委託代書來我們OO的工廠辦理過戶的事項,時間到了代書就到了OO工廠,代書王OO說明OO銘囑託的來意,然後她就拿了1 個信封給OO風,OO風打開信封看內容後就交給伊,OO風這時就與代書辦理楊梅土地過戶事項,此時伊將信封拿出來看,裡面有

3 張,1 張是同意書正本,有OO銘的簽章,1 張是樹林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因為正本都由OO銘保管,1 張是地籍圖影本,代書辦完就離開,為何會過戶給黃祺堯伊不知道,該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等語(見本院重訴498 卷一第27

5 、276 頁),互核上開各證人證詞皆屬相符,復參酌286地號於92年11月1 日重測前為000-3 地號,本案土地於重測前為000-11地號,000-11地號係於74年1 月3 日分割自000-3地號,000-3 地號係於6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OO銘所有;楊梅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下同)則係於85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OO風所有,嗣於95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祺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高院重上385 卷第490 至517 頁、52

1 頁、527 頁、533 頁),可知本案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係OO銘4 兄弟於69年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OO銘名下,楊梅土地則係4 兄弟於8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於85年間借名登記於告訴人OO風名下,嗣4 兄弟於95年3 月28日以前協議將000 地號土地及楊梅土地分配予OO銘,系爭土地則分配予告訴人OO銓等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OO銘為履行上開協議而簽立本案同意書交予告訴人OO銓等3 人等收執,載明同意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OO銓等3 人之意旨,且告訴人OO風亦係基於同上協議,將楊梅土地移轉予OO銘指定之人即被告黃祺堯等情,應屬信而有徵,且屬被告2 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

⒊被告2 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4 年間

擔任代書,有協助協調本案土地的事情,當初是伊樓上11樓住告訴人OO銓,他跟伊說他們親戚之間要協調,叫伊去幫他們做紀錄,伊在104 年4 月26日有到他們OO木箱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的工廠,在場人很多,有包括在庭2 位被告,被告的媽媽還有告訴人OO銓等3 人當天都有去,他們一開始是叫伊幫他們算遺產稅的問題,就是說因為被告他們的爸爸在104 年往生,要繳遺產稅,被告他們有跟伊講樹林的地是他爸爸還有幾個叔叔一起的、共同的,既然是叔叔的地,導致遺產稅增加,所以要伊幫他們算遺產稅到底他們幾個叔叔要負擔多少,那伊就幫他們算一下,聽他們講說要寫什麼東西伊就稍微記一下,回去再做整理,那時候只提到說這個地雖然登記在爸爸名下,他死亡之後名下土地由被告

2 位和媽媽邱OO繼承,會寄給他們遺產稅單,但是因為叔叔也是有份,就等於是爸爸和幾個叔叔共同所有的地,實際所有權人是他們4 個長輩所有,既然地是叔叔的,那當然要負擔遺產稅,所以伊才會幫他們算因為這幾個地導致於他們多繳了多少遺產稅,遺產稅的問題不是他們媽媽就是2 位被告講的,不是告訴人OO銓3 兄弟,遺產稅單子不是落在他們手上,伊的印象是2 位被告或他們的媽媽的意思是說這個廠房是OO銘跟3 個弟弟的,所以遺產稅要4 個平分,在場告訴人OO銓等3 人沒有反對,被告2 人也沒有反對,金額伊會算給他們看,這點伊100%確定,他們沒有說工廠座落的土地應該全都是爸爸的,怎麼會是4 個兄弟的。對於本案土地歸屬有沒有簽相關的同意書,當天不曉得,後來因為伊有幫他們擬協議書,協議書好像不符合他們雙方的需求,告訴人OO風拿他手上有的同意書的影本給伊看,說當初被告2人的爸爸有簽同意書,說本案土地是要給他們3 個叔叔去分。另案他字卷第12頁的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是伊擬的,這是伊到工廠他們就跟我講,伊就憑著自己的感覺來擬,伊認為說應該怎麼樣就怎麼擬,擬一擬給他們,伊擬好之後先給告訴人OO銓看,其他人伊不認識,伊就請他轉交給相關的人,他們都好像不接受,因為那時候伊不曉得有沒有同意書的事情,同意書簽署伊沒有參與,伊去工廠前只認識鄰居即告訴人OO銓,其他不曉得,伊最主要是聽到說既然是他們共有的,那遺產稅就各負擔4 分之1 ,所以伊當然這樣算,伊怕說伊聽的跟他們講的有出入,一般代書都會先擬,如果不符合需求或實際的話再修正,伊對於誰有什麼權利根本不曉得,伊是局外人,伊只聽說整個廠區的土地是就是叔叔跟被告的爸爸都是一起的,大家共同所有,所以伊才會2 個地號寫進來。伊聽說他們後來又有協調,邱OO說要交給律師處理,要等到下一代再處理,沒有人講到本案土地不應該是黃義銘加3 個兄弟所共有這點。伊是104 年4 月多才參與這件事情,90幾年間伊都完全不曉得,OO銘的3 個兄弟都不認識,在桃園楊梅的土地移轉給被告黃祺禎還是黃祺堯的事情都不曉得。本案同意書伊第1 次看到是要申請鄉鎮市公所調解,告訴人OO銓等3 人有討論過,本來是直接找律師,伊說不要啦,親戚就調解就好,調解伊幫他們申請的,伊說他們主張權利就要東西給伊看,他們才去找同意書給伊看,是調解之前就看到了,告訴人OO風影印給OO銓,一起拿給伊看,伊有問他們手上有原本嗎,他們講應該都有,每個兄弟都有1 份,後來伊去樹林區公所調解,告訴人OO銓等3人印象好像都有去,被告黃祺禎有去,伊還跟他談,跟他講一些道理,曾OO律師有去,邱OO沒印象,開始就談不下去,伊覺得有助於協調就拿同意書影本出來,被告黃祺禎和律師都有看,他們沒有特別講什麼,曾律師只是講說要影印給他們看,當場沒有說同意書上OO銘的簽名、印章或被告

2 人的簽名蓋章都不是他們的,是偽造的,當天都沒有爭執,後來2 位被告請律師告伊跟OO銘3 個弟弟偽造同意書,他們是說伊代書拿出來的,所以連伊一起告。調解前伊拿到同意書時,沒有提是什麼時候在哪邊拿到同意書,有說是90幾年間就拿到了,但故事很多,就是有提到之前哪裡地又怎樣,這邊樹林的地其實也是他們幾個兄弟的,同意書上打字的不是伊打的,伊是104 年4 月多才參與跟本案有關的部分,其他都不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至179 頁)。又關於告訴人趙OO上開所述撰擬土地分配及遺產稅負擔之協議,亦有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其上記載略以:「立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人OO銘先生繼承人邱OO、OO雯、黃祺禎、黃祺堯(以下合稱『甲方』)、OO銓(以下簡稱『乙方』)、OO賜(以下簡稱『丙方』)、OO風(以下簡稱『丁方』),茲為土地權利分配等相關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之被繼承人OO銘先生及其弟OO銓、OO賜、OO風等人,共同投資購買:①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皆為甲方之被繼承人OO銘先生,面積依序為195.43㎡、562.15㎡,權利範圍各皆為全部)。②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OO銓,面積為2008.00 ㎡,權利範圍為全部)。上述3 筆土地權利分配,甲方、乙方、丙方及丁方依投資比例,各取得1/4 。二、甲方之被繼承人OO銘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過世,因乙方、丙方及丁方前○○○區○○段持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致甲方需增繳遺產稅新台幣(以下同)2,193,194 元,即乙方、丙方、丁方應各負擔731,065 元。各方共同協議,乙方、丙方及丁方應將各應負擔之731,065 元. . . 匯款至甲方之邱秀鑾. . . . 之帳戶內。」等語,並載明日期為104 年5 月(見前案偵續卷第17頁;本院重訴49

8 卷二第50頁、54頁),確與告訴人趙OO前開所述相符,況本院審酌上開文件上所載遺產稅金額精確至個位數字,如非當場或事後取得相關資料,難有如此記載,且當時本案土地既登記為OO銘單獨所有,自僅有其繼承人即被告2 人等,才能提出遺產稅單供計算協議書各方應負擔額,而被告黃祺禎亦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協調當時伊與被告黃祺堯、其母邱OO有在場,確實討論到遺產稅,且當時沒有對告訴人OO銓等3 人所稱負擔遺產稅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265 頁、267 頁至268 頁),則無論本件告訴人OO銓等3 人應分擔本案土地遺產稅之事,究竟係由被告

2 人與邱OO提出,或是由告訴人OO銓等3 人提出,衡情被告2 人與邱OO應係對本案土地為OO銘與告訴人OO銓等3 人共同投資購買有所認知,否則縱或本件係由告訴人OO銓等3 人提出負擔遺產稅之要求,被告2 人及其母皆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倘本案土地僅由OO銘1 人出資,則他人欲藉由分擔遺產稅之手段開啟爭產之端時,當會嚴詞拒絕,焉有提供遺產稅單供計算應分擔額之理。是綜上堪認,被告2 人於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4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前,應明知OO銘與告訴人OO銓等3 人共同投資土地之事。⑵另就本件被告2 人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4 人提起偽造文書

告訴之經過,業據證人曾OO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5 年間受被告2 人委任對告訴人4 人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那時候伊印象中好像被告黃祺禎還是黃祺堯他們有收到樹林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說有因為他爸爸生前的1 塊土地然後需要到公所這邊調解,那時候他們就請伊當天陪他們過去,當時被告的叔叔即告訴人OO銓等3 人還有代書(即告訴人趙OO)都有到調解現場,他們講說被告2人的爸爸生前有土地要分給這些叔叔,就是本案土地他們每一個叔叔都可以分1/3 ,沒有他們的份這樣子,所以才會提調解,沒多久就拿出本案同意書,被告黃祺禎就說這個東西根本不是他們簽的,就不能談了,伊已經忘記是哪1 個叔叔他拿了1 份同意書出來,調解的時候伊印象最深的是被告黃祺禎,然後被告黃祺堯伊有點沒印象了,好像沒有去。伊印象中當下被告黃祺禎看到這個同意書覺得有點訝異,覺得奇怪怎麼爸爸生前都沒有提過這份同意書,再加上他發現這個同意書好像作法跟內容跟他爸爸之前的習慣不太一樣,所以他認為這個同意書是有問題的,當場被告黃祺禎只有講「黃祺禎」的簽名不是他的,反彈那麼大,應該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沒有講關於OO銘或印章的事情,規格是他要載伊回去搭車的時候講的,因為他爸爸的習慣,只要有做一些文件,都會請被告黃祺禎幫他用電腦打字,同意書上不會這麼頂格,地號的日期不會用阿拉伯數字,會用國字來取代,加上不會不壓日期,所以應該不是爸爸寫的,加上被告黃祺禎自己的部分,他也覺得這應該不是他寫的,可是伊還是有請他回去確認,說因為這東西不是你現在可能覺得這樣有問題,還是必須跟你的弟弟他們確認,因為上面不是只有你的字,那時候伊有說如果你們認為同意書簽名是被偽造的,如果可以的話有沒有你們的文件可以讓我們比對一下,被告2 人沒有提出,所以我們才說可不可以先寫一下字跡給我們對,後來伊肉眼看的時候,發現其實似乎是有點不太一樣的。伊有要求他們提供OO銘之前生前的字,他們說回去找,可是不一定找得到,伊記得另案官司是有他們爸爸的簽名,伊就用這

1 份。另外他們覺得很奇怪,爸爸生前從來沒有提過這件事情,104 年間家族叔叔也沒有提過說爸爸生前有簽同意書,再加上他們整理遺物的時候也沒有發現這些東西,以他爸爸的習慣,這些東西應該都會收的很好,再加上104 年6 月的時候,好像他們家族之間針對一些土地的問題有去協商過,然後當時代書有提了1 份協議書,裡面也有針對這一筆土地去說要做怎麼樣的分配跟處理,當時我們覺得很奇怪,如果今天黃老先生生前有寫這個同意書給叔叔,都沒有在這個協議書的內容提到,協議書的內容只能分1/4 是比較少的,所以那時候我們就覺得照被告2 人跟我們講,因為伊一直說如果不確定最好不要亂告,會吃上誣告罪官司,可是從他們給伊的感覺就是他們確實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的存在。後來快

1 個禮拜被告2 人才來伊事務所這邊,伊跟他們再做確認你們有回去跟媽媽這邊看過、對過爸爸的字跡,或對過你們自己的字跡,確定是假的嗎?他們一直就跟伊講說是假的,後來被告2 人就一起委任伊提告告訴人4 人偽造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至183 頁、186 頁至201 頁)。是由上證人曾OO所證稱之被告2 人本件提告經過,堪認被告2人縱或因為時間久遠,可能對當時有無簽立同意書一事不復記憶,且筆跡本可能隨時間改變,此亦係筆跡鑑定盡可能要以同時期書寫文字鑑定之理由,然被告2 人見告訴人4 人於調解時提出此份同意書,在明知告訴人OO銓等3 人與OO銘確有共同投資土地之情形下,縱使對土地分配比例之事項有所爭執,仍應積極以各種方式查證本件同意書之真偽,如尋找自己所保留,或向金融機構、政府機關調取被告2 人及OO銘所留存之文件,以比對筆跡是否相符或所陳述之格式相關問題是否為真,俾利律師協助判斷。況查,依前揭由告訴人趙OO所擬具之協議書所載,包含本案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OO銘之繼承人、告訴人OO銓等3人依投資比例各取得1/4 ,則以OO公司所在本案土地及28

6 地號土地分配情形而言,倘依協議書告訴人OO銓等3 人各可分得189.395 ㎡【計算式:(195.43㎡+562.15㎡)

4 =189.395 ㎡,土地面積見高院重訴385 卷第489 頁、50

5 頁土地登記謄本,下同)】;依本案同意書及告訴人OO銓、OO風前開證述之分配比例(286 號土地分由OO銘單獨取得,本案土地分由告訴人OO銓等3 人各取得1/3 ),則告訴人OO銓等3 人對此部分土地可取得之面積反將減少為約187.38㎡(計算式:562.15㎡3 =187.3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如稍加注意即可推斷本案同意書所載應屬真實,依常理而言應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反而因此為更不利於己之主張,然被告2 人卻因遺產糾紛,完全不欲思考、查證本案同意書真偽,遽以未有合理基礎事實為本之虛構事由,利用不知情之曾OO、張OO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4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特別是就告訴人趙OO部分,當不能因本案同意書係調解時由其代表提出,即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指摘告訴人趙OO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則綜上而論,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如非主觀誤會或懷疑本案同意書

出於偽造,豈有一再提供簽名筆跡資料供鑑定比對之理,本件實無誣告之故意,且告訴人OO風雖於95年間將楊梅3 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黃祺堯,然告訴人OO風另案民事案件起訴時,全未提及楊梅土地,而係於本案同意書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後,始利用本案同意書與楊梅土地移轉時間之近接性為主張,足認本案同意書與楊梅土地毫無關係云云。惟查,被告2 人於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4 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前,完全未積極提供相關文件上之簽名予律師審閱,以判斷本件究竟有無客觀基礎事實,可合理懷疑告訴人4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即遽行提起告訴,尚難認為此係單純因懷疑有此事實而透過申告釐清,已如前所認定,其等嗣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有何等文件資料可供調閱等節,僅係被動配合檢察官指定之偵查作為,且對可能之鑑定結果心存僥倖;另告訴人OO風於另案民事案件起訴時,固未提及楊梅土地互易之事,然此亦有可能係因尚在釐清互易之詳細情形,或純屬訴訟策略上資料提出先後之問題,均不足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判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

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105 年4 月1 日委託律師遞狀虛偽申告告訴人4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4 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2 人就本案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曾OO律師、張OO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向新北地檢署遞狀對告訴人4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應皆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應知悉告訴人4 人並

無偽造本案同意書之行為,竟因遺產糾紛對告訴人4 人心生不滿,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4 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況被告虛捏內容涉及告訴人趙世遠從事代書職業核心事項,可能危及告訴人趙世遠執業生涯,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並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6-05